[ 李正华 ]——(2000-11-8) / 已阅24894次
日本除了极少数的公营企业外,绝大部分都是私营企业。因而不存在如何处理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难题。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垄断资本主义仍然存在,但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主要主体,其法律地位早已在民商法中加以确定了,日本也是如此。企业要求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而政府则希望企业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不同企业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不完全相同,《中小企业基本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鉴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应当完成的重要使命,国家关于中小企业的政策目标应当是,在适应国民经济的成长,纠正由于经济的,社会的限制给中小企业带来的不利情况的同时,以提高中小企业的生产效率及改善交易条件为目标,促进中小企业的独立自主及改正存在于企业间生产效率等各种差别,谋求中小企业的成长发展并有助于提高中小企业职工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日本中小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就是提高中小企业的生产效率和鼓励其独立经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协调社会经济的顺利发展。虽然日本战后不同时期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不完全相同,但其总的立法指导思想体现为: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扶持企业发展、促进企业合理化和现代化,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以促进企业发展。
与企业立法指导思想相适应,其法律调整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实施各种经济政策配合解决企业经营困难、合理化和现代化等难题,维护公平竞争的企业外部经济秩序,促进企业发展。
(三)比较
由于社会性质、企业体制、立法背景等的不同,中日两国的企业立法指导思想也有区别。但企业处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企业在自身努力的同时也要求有一个好的外部环境,政府希望搞活企业以及企业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绪等符合客观规律的东西,两国又是相同的。因而在企业立法指导思想中既有增强活力这一共同性的东西,又有不同的地方,这是企业发展共同道路及不同社会性质及背景所造成的。这也决定了两国的企业立法指导思想和企业法内容同中有异、异中有同,在对比过程中不能完全照搬他人的,但仍可以适当加以参考或借鉴。
三、增强企业活力的法律和政策措施比较
企业对整个社会所起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企业能否搞活、经济效益能否提高,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各国的政府无一例外地都对企业和社会经济加以不同程度的干预,区别只在于政府运用什么手段,带着什么目的和具体如何干预。干预包括促进、管理和禁止等。尽管各国对企业活力问题的理解、标准和措施不尽相同,但对搞活企业都采取了法律和政策的措施。
一、企业的法律地位
企业的法律地位,是指企业是否具有参加一定法律关系,充当一定主体的资格,以及参加法律关系时享有哪些权利和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无产阶级将取得国家政权,并且首先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⑾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在建国伊始,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呈现出国家所有制企业、合作所有制企业(即后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人企业并存的局面。自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如除全民所有制企业外,还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除此之外,依照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申请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取得法人资格,其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虽然企业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已经明确,而且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也适当扩大了。但因所有制、产业性质和行业、规模大小的不同,企业法人的独立性、自主权也不尽一致。一般地说,公有制程度越高,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重要,企业的规模越大,则其独立性、自主权相对小一些;反之则相对大些。企业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根据企业的行为能力可依法独立地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可见,自主经营权是企业具有权利能力的表示,也是其本身所应具有的。改革开放后一再提出要给企业“松绑”、“放权”。“松绑”是必要的,因为以前对企业束缚得太死了;“放权”则不太准确,将企业应有的权利拿走了,因些不是给不给与放不放的问题,而是“还权”于企业的问题。根据对外开放、吸引外商来华投资的需要,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一定的优惠也是十分必要的。但相比之下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则税负太重,计划产品多而且经营困难,其他企业所享有的一些优惠和权利它们不一定能享有。这就形成了同是企业法人,同样的规模、处于同一地区又是同行业,仅因所有制不同而权利义务不一样。又因为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前由国家直接经营,现在企业可以自主经营,但仍缺乏管理经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中,与其他企业不同处于一条起跑线上,因而导致全民所有制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经营困难。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突破口,全面具体地规定了企业所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以及保障企业实现经营自主权的措施,具体规定和落实了企业享有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和劳务的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等十四项权利。中央、国务院还专门发出通知贯彻落实该条例,以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地位。
日本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充分自主经营管理权,在不违反法律的前题下企业的活动完全受市场支配。因为日本的企业大多数均为私营企业,所以国家除了在不同的特殊行业、不同规模企业之间给予一定的优惠之外,没有什么特殊,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均一视同仁。一般地,个体商人对营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而有限公司形式则多为中小企业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在出资额之限度内负有限的责任,而且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股票,其资本与经营分离,因此在日本是应用得最为广泛的企业形式。相对地,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则越来越少了。另外,日本企业中的“二重结构”现象仍然存在,即一方面是拥有先进的科学技术和高级管理人才、设备现代化、拥有雄厚资金的大企业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是为大企业提供零部件、配件的中小企业设备落后、经营困难。从表面上看,大企业与大量存在的中小企业都是法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因两者的规模、拥有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以及管理等的差距,在经营中的困难程度则不一样。况且大量中小企业依附在大企业之下,是大企业的“下承包”企业,有的大企业还通过持有中小企业的股份来控制中小企业。这样,使得一些中小企业经营困难甚至破产。据日本东京商工调查公司1992年7月15日公布的统计数字,今年1至6月日本企业倒闭数达6541家,比去年同期增加38.5%,创1987年以来的最高纪录,负债总额达3.494万亿日元,比去年同期增加7%。⑿
二、增强企业活力的法律措施
企业有活力或企业能搞活,从总体上来说就是:企业能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企业应具有“三自性质”(自我认识、自我改造、自我发展)。企业的活力具体表现在:产品有竞争力、技术有开发力、资产有增值力、对市场有应变力、领导层有团结进取力和职工群众有凝聚力。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它面对的是商品市场,是竞争,因而企业活力集中表现在竞争力方面。以法律的措施增强企业活力,是各国企业立法的中心任务。
中国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据统计,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业企业一万多个,虽然只占全国工业企业总数的2.5%,而它们所创造的工业产值却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45.6%,上交国家的利税占60%以上。⒀但与其他所有制企业相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负税更重、经营更为困难。如果没有充满活力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就不可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也难以充分体现出来。在制定企业法之时,立法者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力图以法律的形式为搞活企业提供保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围绕“两权分离”这一搞活企业的前提,赋予企业自主经营权,将厂长(经理)负责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当前提出搞活企业,特别是指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搞活企业加以规定,最终是为了创设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提供一套搞活的条件,能否搞活还在于企业本身。实际上,对那些设备落后、产品无销路、无发展前途、耗能大且污染厉害、严重亏损又负债累累的企业,应当关停并转,或者按照自然规律让其破产,这不失为明智之举。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以及重整作了规定,也就是从另一个侧面对搞活企业作了规定。
中国对企业的方针是“增强活力”,正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指出的:“增强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活力,仍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除“总则”部分外,还专设了“企业的权利义务”一章。
在企业的外部环境方面,曾制定了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对企业正常的横向经济关系给予法律保护。三部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为主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企业加强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研制以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提供了保护。有关价格、金融、税收、工商管理等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也为企业有一个好的外部环境提供了保障。搞活企业的过程,也就是企业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
日本对搞活企业的基本方针是“促进”、“振兴”。日本的企业在二战后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显示出较好的经营素质,表现出企业具有灵活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达到企业的战略目标的综合能力。企业立法为增强企业活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维持公平竞争方面:早在1934年就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又制定了《禁止垄断法》,该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交易和不公平的交易方法,防止企事业支配力量过分集中,排除用联合、协定等方法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不正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企事业活动的约束,从而促进公平和自由的竞争,发挥企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企事业活动,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地健康地发展。”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还颁布实施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1947年)、《财阀同族支配力量排除法》(1948年)等,从禁止不正当竞争、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等方面,为搞活企业提供了一个外部环境。
在搞活中小企业方面:除了给予在资金及技术上占优势、对国民经济至关重要的大企业一定鼓励外,政府还对搞活中小企业制定了有关的法律。为了搞活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基本法》从以下八个方面采取了措施:(1)设备现代化;(2)提高技术;(3)经营管理的现代化;(4)中小企业结构的高级化;(5)补救不利的交易条件;(6)增进需求;(7)适当保证事业活动的机会;(8)劳资关系的正常化和提高职工的福利。为提高中小企业职工的社会地位,达到搞活企业之目的,就必须改变中小企业因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而所处的不利地位,为此,1977年颁布了《为确保中小企业事业活动的机会而调整大企业事业活动的法律》。除了《中小企业基本法》确立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外,还颁布了一些临时、个别的为促进某一方面企业发展和采取某种措施而制定的“促进法”、“振兴法”、“助成法”、“特别措施法”、“临时措施法”等等。如《企业合理化促进法》(1952年)、《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助成法》(1961年)、《零售商业调整特别措施法》(1959年)、《稳定特定不景气行业临时措施法》(1978年)等,从扶持、促进企业发展等方面对搞活企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立法仅仅是一个方面,执法才是关键。日本的企业法大约有85%是由执行部门起草的,官员草拟法案前先和企业代表及大众商议,商议的方法有非方式的聚会,或是由各个部门召开正式的咨询会议。由企业代表、研究机构专家及公益团体会员组成的各种咨询会议在日本多达数百个。经过多方面的协商,获得通过的政策或法律往往较容易执行,因为立法过程实质上就是企业界与政府间信息和观点交流的过程。中国的企业法在起草时也进行了调查研究,但要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法,增强企业活力,仍需进一步努力。
三、增强企业活力的政策措施
增强企业活力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要全社会各个部门共同努力,不仅要有法律性的措施促进和保护,而且还需要有政策性的措施引导。法律性的措施和政策性的措施两者也不是绝然分开的,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共同起作用。法律往往是由成熟了的政策转变而来,政策为法律实施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中国在颁布一系列企业法的同时,国务院还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对搞活企业起到了保证和促进作用。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从政策上规定了以经营责任制、承包制、租赁制以及试行中的股份制等形式,着重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方面着手。为了给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中共中央于1991年9月专门召开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问题的中央工作会议,分析了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内、外部因素,制定了20条措施,其中有12条措施就是为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1)适当增加企业技术改造的投入;(2)酌情减少部分企业的指令性计划任务,扩大其产品自销权;(3)适当提高部分企业的折旧率,逐步完善折旧制度;(4)适当增加新产品的开发基金;(5)补充一些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6)适当降低贷款利率;(7)给予部分企业外贸自主权;(8)进一步做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双保”工作(即国家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条件,企业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9)继续抓紧清理“三角债”;(10)进一步做好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的试点工作;(11)治理“三乱”,切实减轻企业的负担;(12)降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所得税率。这12条措施集中到一点,就是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提供服务,除了改善外部条件的12条措施外,国务院还提出了搞活企业从企业内部方面着手的8条措施:(1)坚持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2)继续贯彻《企业法》,健全企业内部领导体制;(3)积极推进劳动工资制度改革;(4)把国营大中型企业推向市场;(5)进一步加快技术进步;(6)坚持从严治厂,加强企业内部管理;(7)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8)切实加强对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领导。
国务院还专门发出通知,将1991年定为“质量、品种、效益年”,进行了“打假捉劣”的“中国质量万里行”活动;转变政府的管理职能,消除不必要的行政干预。此外,为了减轻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负担,劳动部提出,对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根据其需要及时输送合格的劳动者,采取其他措施安排城镇劳动力和企业待业人员就业,不再向企业“塞人”。
始于八十年代初的我国股份制企业,目前已有3220家(不含乡镇企业中的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国内联营企业),其中企业间法人持股和内部职工持股的试点企业约占股份制企业总数的95%以上。⒁目前我国的股份制企业,大体有四种类型:法人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但股票不上市交易的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制企业。这四类股份制企业各有特点,各地主要进行第一和第二类股份制企业的组建和试点,第三类只限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第四类则只限于上海和深圳两市。在《公司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有关法规一时不具备出台条件的情况下,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2年陆续颁布了一整套政策性的文件。全套政策、法规由三个层次共15个文件组成:第一层次,是由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等部门联合颁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5月15日),对股份制企业试行的目的、原则、组织形式、股权设置等作出了规定,确立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指导思想。第二层次,是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是关于公司的法规性文件。第三个层次,是关于股份制宏观管理、会计制度、劳动工资管理、税收问题、审计、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登记等12个方面的暂行规定和有关制度。另外,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发了一些配套的政策文件,为企业股份制的试行提供了保障。中央、国务院于1992年6月16日作出了《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也为发展第三产业的股份制企业提供了依据。
日本政府把由产业扶持政策、产业调整政策、产业技术政策、产业保护政策和产业组织的产业政策与有关的经济计划结合,保进企业的振兴。
1949年,以编制特别会计预算方式的平衡,全面废止政府补贴、全面停止复兴金融公库的贷出活动、确定一美元兑360日元的固定汇率为目的的“道奇计划”,以及尽快制定稳定财政、金融、物价和工资、最大限度提高出口的产量等措施的“经济安定九原则”实施,使战后持续不断的通货膨胀大体上得到了控制。《中小企业诊断制度》(1948年)是政府为指导中小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有效运用设备、资金等而制定的。政府根据企业提出的申请,从各种角度就企业的现场设备、生产方法、技术、产品、质量、成本、经营方针、经营内容等加以调查和“诊断”,提出有益于改善技术与经营的劝告,必要时给予指导。由于“诊断”效果显著,接受诊断的企业不断增多。政府除了通过“诊断”来协助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从财政金融方面加以政策扶持外,还通过淘汰、合并和“系列化”对企业进行整顿,以确保增强大部分企业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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