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正华 ]——(2000-11-8) / 已阅24897次
中国目前虽然没有一部统一的禁止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对不正当竞争的限制已有了一些规定,并将逐步完善起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相继颁布实施,还有一系列合同条例及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另外,《商标法》、《专利法》及有关广告、物价、卫生等管理条例都对不正当竞争、垄断性联合、不正当的经营活动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如果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为使债权人得到清偿,使无能力的企业退出竞争市场,中国还建立起了相应的企业破产制度。虽然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它体现了破产还债、破产淘汰的特点,也是从最后的措施上对企业的经营、竞争作了约束和限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被称之为日本经济宪法的《禁止垄断法》颁布于1947年,它在日本的经济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战后,美国认为以四大家族血缘关系为中心而形成的三井、三菱、住友、安田等四大财阀通过控股公司等各种手段控制了日本全部企业的四分之一,是日本实施侵略计划的经济基础,因而采取了解散财阀的措施。1947年以美国反托拉斯法为蓝本颁布了《禁止垄断法》,并参照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而成立了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来监督实施该法。针对四大财阀以外的一些大企业,日本还颁布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对一些大企业实行分割措施。早在1934年,日本就颁布有《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因为当时日本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依公约之要求,公约的参加国应制定反对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所以该法的范围较窄,仅针对侵犯工业产权行为的限制。1956年为了防止大企业凭借经济实力以不按期支付加工费、修理费等,故意压价、任意中断承包关系等形式欺负下承包的中小企业,为维护公平竞争而颁布了《下请代金支付延迟等防止法》。1962年为了制止企业以赠送礼品、发彩票、对商品质量或效用作夸大宣传和虚假表示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颁布了《不当赠品与不正当表示防止法》。
日本的竞争法体系中,《禁止垄断法》是中心,其目的是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平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量的过度集中,排除以联合、协定的方式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不正当的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正当约束,从而达到促进公平、自由的竞争,使国民经济发展。
为了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必要限制,除《日本商法典》第二编作了原则性规定外,1938年制定了《有限公司法》。1922年的《破产法》历经十四次的修改,同时还有与之相配套的《和议法》(1922年)和《公司更生法》(1952年)。还有1946年颁布、为了禁止超过政府规定价格的买卖、禁止不正当高价和暴利行为的《物价统制令》,另外还有1959年的《商标法》、《专利法》和《广告法》等等。
对于竞争秩序的维持,除了公正交易委员会执行有关法规之外,有关行业的企业协会也组织全行业或该地区行业参加,依据有关法律制定出本行业的公正竞争规约,报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可后即成为参加企业共同遵守的准则。这种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做法,是对政府管理企业的一种补充,也是企业贯彻执行竞争法规、遵守正当竞争秩序的体现。
五、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得出的启示
中日社会制度、国情及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两国的企业立法各有所长和不足,相互间不能单纯地移植和全盘照搬。但我们可以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对我们有用的好做法,总结自己的立法经验和提高立法水平。综观中日企业立法的经验教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一、经济发展需要完善的企业立法
经济的发展,客观要求企业有生产、经营、发展的条件和可能,在社会上得到承认,在法律中得到保护。因此,企业的法律地位需要确立、权益需要法律保护,而国家则要以法律的手段来引导和管理企业。当今,企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家工业经济的发展程度。
随着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制等新形式的出现,不断深化的经济体制改革迫切需要适应时代要求、较为完善的企业立法,以巩固改革的成果。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形式明确了企业的权利义力,促进搞活企业、维护公平竞争,体现了经济发展需要完善企业立法的必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保障了外商来华投资兴办企业的权益,促进了外商来华投资。诚然,我国的企业体制还在不断的改革之中,一些企业法仍未能出台。有的企业法未能解决有关体制的问题,有的只好在法律条文中写上“按国务院规定”字样,而有的暂行规定、试行法律没有及时修改,表现出企业立法工作落后于经济发展,跟不上企业改革的步伐。因此,我国的企业立法工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及时制定出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竞争的、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企业法,以完善我国的企业立法。
日本应经济发展、企业需要及时进行企业立法工作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战后,要发展国内经济必须首先解决能源问题,因而政府采取了倾斜的生产方式,立法上鼓励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面对众多的中小企业资金紧缺的困难,日本政府1953年颁布了《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使中小企业渡过了资金缺乏的难关。以后又根据经济发展的状况进行了多次的修改,至1980年已修改二十多次,其他企业法也有不同程度、次数的修改。除了及时制定企业法外,还十分注重政策、法律的连续性。例如1978年为扶持特定不景气产业的企业发展而颁布了《稳定特定不景气临时措施法》,为期五年,在期满前又颁布了《特定产业结构改善临时措施法》,继续对石油、化学、电子等结构性不景气产业实行调整,成效显著。
有法可依是前提,关键还在于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国的企业法在草拟之前一般都对外国企业法进行比较研究和借鉴,同时也尽可能吸收企业界代表参加讨论或听取意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经过近九年的反复修改和交社会群众、广大企业讨论,最后定稿并得以通过,其立法过程中企业、群众参与的程度甚高。但也有一些企业法规在制定时企业参与得少
,企业所面临的问题及存在的困难没有得到反映和解决,因而制定出来的企业法与现实仍有很大的差距。企业法颁布后至今没有一个象执行《专利法》、《经济合同法》、税收法的专利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那样统一的机构监督实施,企业法成了一个没有专门执法机构的法律,贯彻执行难度较大。可以设想,由各级经委中的企业管理处(科)监督企业法在该地的贯彻实施,协调有关的问题,并将企业法执行的具体情况向上汇报,以帮助今后对企业法的修改。人民法院也应当积极受理关于侵犯企业正当权益的案件,以制止侵权行为,确保企业增强活力、搞活经营。
日本的企业法在草拟前一般由通产省的官员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咨询会议听取和收集企业代表、专家、公益团体会员的意见,经过协商使之符合各方面的利益。这种艰难的协商形成最后的认可,使得最终颁布的企业法有了实施的可行性。因而美国人认为日本的企业法很难说是由政府官员制定的,其制定实质上是政府与企业、与民间的信息交流和协商的过程,是产业界甚至全国各地达成一致意见的宣言书而已。但这种艰难而又漫长的协调在大的方面无法达成一致的话,法规则难以通过颁行。根据1949年《中小企业厅设置法》,通商产业省设置了中小企业厅,各都、道、府、县也相应地设立有工商科或中小企业科,形成了自上而下的中小企业行政管理组织网,对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给予指导和扶持,将他们的要求反映给有关部门,协调企业的矛盾。企业立法与产业政策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又有通产省等机构的监督实施,使企业法得以较好的实施,为日本的企业跃居世界领先地位,称雄世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企业立法与实际脱节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发行股票,但事实上要发行股票又必须达到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因此许多股份公司不可能依公司法发行股票。又如,法律规定股东大会为企业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而实际上按日本“两权合一”的管理方式,一切权力都集中在董事会;尽管有较为完善的企业立法,但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的矛盾并未得以彻底的消除……。可见,企业立法或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是相对而言的。
经济的发展推动企业立法,完善的企业立法促进经济的发展。在改革的形势下,当前我国的企业立法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对企业的多种分类和多种立法。既有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行业部门、规模划分的企业及相应的企业立法,又有按地域范围、资金来源对企业进行划分及相应的企业立法。虽然多种立法为改革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提供了解决的依据,但却带来了分类不清、调整范围不明确、内容重复或矛盾等一系列的问题。(2)立法形式上的不稳定。立法主体不统一,导致了法规形式的多样化。从现行的企业法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又有国务院及所属部门颁布的“条例”、“规定”、“办法”、“暂行规定”及“通知”、“意见”等等,各种法规混合在一起,其层次效力范围都难以划分清楚,当不同法规出现矛盾时使人感到无所适从。(3)立法的不适时。企业立法跟上形势的变化和引导企业的发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但当前急需的一些企业法仍未能出台,而有些又废立更迭过于频繁,如1982年颁布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到1985年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又制定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1年9月1日开始实施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除此之外还有立法内容上的一些缺陷,如概念的不明确和重复立法及回避涉及到体制的有关问题等等。当前,改革的步子应迈得更大一些、更快一些,企业立法亦应如些。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立法的主体和权限,划分清楚各层次法规的效力范围,使立法形式相对稳定;同时还要对企业进行正确的分类并依此开展相应的立法,避免重复和矛盾;在这个基础上与形势发展相一致而展开适时的立法工作,使立法跟上改革的步伐,推动企业的发展。在结合企业改革、抓紧制定企业法规的同时,还应及时修改与企业改革不相适应的法规,下大力气抓好企业法的贯彻落实,使之真实发挥作用。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实践需要形成一个符合国情的企业法规体系
生产资料公有这一特点,而且全民所有制企业处于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决定了我国企业的分类,也反映到企业立法和法规体系上来了。因此企业立法时就要分别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企业单独立法,同时还要分别工业企业、商业企业等进行立法。按所有制和行业立法,反映了中国不同所有制企业和不同行业企业存在的客观现实,但又给人造成了不同所有制企业的法律地位、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不平等,企业难以在平等的法律前提下进行公平竞争的印象。外国有的学者在分析中国企业法规体系时也曾指出:“对中国企业法的分析给人留下的是相当混乱的印象。”⒆这样的现状,使得统一的、基本的企业法难以出台。相对而言,外商投资企业法规群是比较齐全的,目前已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税收法统一起来了,但企业法却未能统一。尽管这三种形式的企业各有特色,但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来说仍有一些共同之处,如国家对外商投资的政策、企业的法律地位等。可以设想制定一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为基本法律,针对不同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务院颁布相应的条例加以具体规定,或将之分章编入基本法律中。这样可以避免法规的繁杂,使之更为科学和系统化。
一个科学、完整的企业法规体系,必须符合国情、法规齐全、统一实施、切实可行。目前我国的整个企业法规群中缺乏一个企业基本法,法律、法规、条例、规定之间没有适当拉开层次和差距,而且有的试行法律或暂行规定几年或者十几年地“试行”、“暂行”,没有及时地修改和废止。就立法模式来看,按所有制、行业来分开立法似有不足,可将所有制、行业和规模三方面结合起来考虑,制定一个企业基本法,它解决企业的根本性问题。尔后针对不同类型企业的特殊情况,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两权分离、厂长负责制、职工民主管理等问题分别立法;对改革中某时期出现特定的问题,如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则以条例、规定、暂行规定等形式来解决。如最近的有关股份制企业的全套政策法规,有不同的制定部门和不同的层次效力,待相关的法律出台后,这些暂行规定将自行失效,或经修改后重新颁行。这样既可以及时制定急需的企业法规,又可以适时修改过去颁布的法规。另外,在立法机构方面,可以由人大制定企业基本法,国务院颁布实施细则和条例,各直辖市、省、自治区下发在本地区实施的通知或办法。形成“一元化、多层次、不同效力”的立法机构体系和科学的企业法规体系。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类公司在我国的增多,为繁荣市场、促进流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制定一部《公司法》对公司加以规定,避免过去发一个规定、清理一次公司的被动局面,这已成为企业界和法学界的共同心愿。但是,公司法既不能与现有的企业法相重复,更不能相矛盾。公司法如何与企业法相协调、其立法重点应放在哪一方面、立法形式如何、具体的内容包括哪些?这些问题成了《公司法》出台的障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原则可以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公司,但关于领导体制方面的规定则不能适用于联营公司、股份公司。按照责任形式,突出公司的特点,才能制定出有别于企业法的公司法,才不致于出现重复或矛盾。制定公司法首先要确定公司的概念,一般地,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两人以上集资组成的营利性的组织。《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了界定,即:“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因此,将公司予以界定,按照责任形式,突出公司有别于企业的特点,就可以制定出与企业法既不重复又不矛盾,相互起作用的公司法。
日本是商法典与企业(公司)法规群共存、以商法为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日本的中小企业立法较为完善,中小企业法中既有基本法(《中小企业基本法》),又有各种单行法,还有为解决某一时期特定问题的临时措施法。基本法及单行法规根据实际需要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之后继续实施;而临时措施法则在解决所针对的某一时期特定问题后自行失效。这样不但体现了法规的效力、层次及作用,也便于企业法的修改和执行。根据实际需要一类问题制定一个法规的做法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如日本为了电子工业的振兴,有《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57年)等等,当特定时期特殊行业的个别问题解决后,这些法律就失去了效力,也不会影响到整个法规体系,又解决了一些临时性的问题,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企业法规体系是根据经济的发展、企业发展的需要,在企业立法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各国都有自己的国情,我们不能脱离实际,人为地使之成为一个仅仅是书面上系统的体系。但根据实际需要,借鉴别人的立法经验作参考外国的企业法体系,立法上有一个总体规划,使之逐渐形成一个科学、系统的企业法规体系是很有必要的。要建立一个科学的企业法规体系,必须首先对企业进行科学的划分。按现阶段现有的企业和未来的发展趋势,可将企业作如下划分并进行相应的立法: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可以设想由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通则》,确定国家对企业的总政策、企业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企业的共同性问题等等,作为企业的基本法,其他企业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或矛盾。在此前提下再分别制定《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等等。对于一些个别的问题可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条例,如《中外合资企业条例》、《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等。而对于在改革过程中出现而又一时拿不准的问题,则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暂行规定,使之有法可依,如《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现任制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各方出资的暂行规定》等,实施到一定的时间后根据具体情况将之上升为条例或修改后颁行,或到期自然失效。省一级的人民政府可制定在本地区实施的规定,以贯彻执行有关的法规。这样,有了“企业法通则”统管所有的企业法规,又有各企业法规群的“龙头法”,有具体的“企业条例”,还有解决个别问题的“管理规定”和解决改革中出现特定问题的“暂行规定”,各种规定又为实施企业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法规中有了不同的层次,也体现出了不同的效力,企业遇到的问题也就有法可依,有关部门执法也更容易。随着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企业立法工作仍然相当繁重。
三、企业立法的重点应放在增强企业活力和维护公平竞争方面
增强企业活力与维护公平竞争是相辅相成的,企业要在竞争中才能体现其活力,增强其活力,而有活力的企业才能进行公平竞争。企业在市场中竞争,如果没有建立起一个公平竞争的法律约束机制,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企业没有活力就会造成经济的滑坡。这一点在1989年至1990年的经济过热和市场疲软得以说明。
企业要生存和发展、走向市场,必须具有相当的活力。除企业自身从不断完善经营管理等方面加以努力外,增强企业的活力还要靠企业立法上给予保护、扶持,这就应明确企业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应有的权利并使之真正落到实处。转换全民所有制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增强它们的活力,提高它们的素质,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心环节,是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发挥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关键所在。根据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立法的这一背景决定了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搞活企业,维护公平竞争。
既要保持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又要搞活企业,这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一大课题。前一段时间的企业立法工作已初步解决了企业法律地位的问题。当前企业的进一步改革,要求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了企业的权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从转换经营机制方面入手,进一步详细规定了企业所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及保障企业实现经营自主权的措施,为增强企业活力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今后的企业立法重点应放在增强企业活力方面,同时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最广阔的空间,让企业参与公平竞争。
仅靠单纯的企业立法仍不能建立起公平竞争的机制,有关的立法也要完善起来。以前已制定了一些关于专利、商标、广告、价格等法规,为维护正当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形势的发展,一些规定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时代的要求了。如《商标法》中对假冒商标等侵权行为的处罚在当今显得太轻,无法有效地惩罚和制止侵权行为,一些不法之徒大肆进行不正当的竞争,扰乱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另外,《经济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也有修改的必要。抓紧制定《银行法》、《投资法》、《公司法》、《价格法》、《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工资法》、《审计法》等基本法律法规,使增强企业活力在外部环境方面有法可依。在有关法规仍未能出台的情况下,严格执行法律,加强市场管理,加强经济监督和经济司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是十分重要的。
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快经济改革步伐,要求重视宏观调控、管理的立法,又要求重视微观搞活的立法,以创设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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