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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干货】全面解读《民法总则》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

    [ 陈召利 ]——(2017-3-16) / 已阅81920次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要点十二:新增有关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法律规则。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要点十三:新增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五年,重大误解的当事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由一年减少至三个月。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要点十四:完善了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则,增加“继续履行”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是,《民法总则》增加规定,善意相对人还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值得重视。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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