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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干货】全面解读《民法总则》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

    [ 陈召利 ]——(2017-3-16) / 已阅81925次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智力障碍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的监护则一直是空白点。《民法总则》将精神病人扩大至所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民法总则》: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 新增遗嘱指定、协议确定、书面确定监护人方式
    《民法总则》: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3. 新增国家监护兜底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要点五:增设宣告死亡中“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例外情形。
    《民法总则》: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要点六:新创法人分类,独创“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放弃了《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3类。

    《民法总则》: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要点七:统一规定法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改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为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成员而非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为董事会成员,而不能由股东大会另行确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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