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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国关于资本市场法律争议之示范诉讼法(投资人示范诉讼法)

    [ 翟巍 译 ]——(2014-11-26) / 已阅17828次


    初审法院之判决基本上不可由于以下理由导致无效,即,州高等法院对示范诉讼决定书之发布不具管辖权或示范诉讼决定书呈送之前提条件尚未达成。

    第 19 条 上诉程序中费用之决定

    (1) 由示范诉讼原告或一个与其同处一方之诉讼参加人提出之不产生效果之上诉费用必须根据参与程度由示范上诉引领人与参与示范上诉程序之诉讼参与人共同承担。

    (2) 上诉法院可在案件中自主决定,示范诉讼原告和所有与其同处一方之诉讼参加人依据其在第一审示范诉讼程序中参与程度必须承担一个由示范诉讼被告或与其同处一方诉讼参加人提出之富有成效之上诉费用。

    (3) 在部分胜诉与败诉之情况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

    (4) 若上诉法院撤销州高等法院之示范诉讼决定书,并将相关案件退回付诸新设之决定,则于同一时间州高等法院需伴随示范诉讼决定书之发出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关于上诉程序费用之承担。在此应以示范诉讼程序之终结为基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适用。

    (5) 只要示范诉讼原告和与其同处一方之诉讼参加人被责成承担上诉法律程序之费用,那他们必须仅依据价值分别偿还由示范诉讼被告或与其同处一方诉讼参加人缴纳之法庭费用和示范诉讼被告或与其同处一方诉讼参加人支付之律师费用,其产生自他们在初审程序中有效提出并作为示范诉讼程序对象之请求权。

    第20条 过渡规则

    本法和依据推行投资人示范诉讼程序法第2至8条所更改之法律条款于2010年11月1日前之生效版本,对于在2010年11月1日前提出之示范诉讼申请之法律程序持续有效。


    德文资料来源: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kapmug/BJNR243710005.html

    译者访问日期:2009年3月7日

    译作完成日期:第一章 (2009年3月7日)

    第二、三章 (2009年3月18日)

    (译者简介:翟巍,男,籍贯山东莱州,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工作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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