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巍 译 ]——(2014-11-26) / 已阅17709次
(2) 示范诉讼原告可在示范诉讼程序进行中于主案件上撤回其起诉,由此法院可确定一个新的示范诉讼原告。这同样适用于关于示范诉讼原告财产之破产诉讼程序已开启情况,以及示范诉讼原告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法定代表人之缺位,遗产管理机构之指令或遗产继承人加入此类情况,只要示范诉讼原告之全权委托人申请示范诉讼程序之中止。诉讼参与方起诉之撤回对示范诉讼程序之继续进行不产生影响。
第 12 条 诉讼参加方之法律地位
诉讼参加方必须确认,示范诉讼程序在其加入诉讼期间存在;他获授权,可使诉讼攻防手段生效,可有效履行所有诉讼行为,只要他的陈述与行为没有与主要当事方(示范诉讼原告或示范诉讼被告)陈述与行为产生冲突。
第 13 条 示范诉讼程序对象之扩展
(1) 在示范诉讼程序确证目的之框架范围内,示范诉讼原告,示范诉讼被告和诉讼参加方直至示范诉讼程序结束之前可要求其他争议焦点之确证,前提是法律争议之决定取决于此,并且初审法院认为这具有相关性。
(2) 由初审法院做出之呈送决议之扩展是不可撤消的,并且对州高等法院具有约束力。
(3) 州高等法院将扩展后之呈送决议在诉讼登记册公示。本法第6条第2句适用。
第 14 条 示范诉讼决定书
(1) 州高等法院基于口头协商以决议形式发出示范诉讼决定书。示范诉讼决定书题头区域不必标记诉讼参加方。示范诉讼决定书需向示范诉讼原告与示范诉讼被告寄送。示范诉讼决定书在形式不限之情况下被通知诉讼参加人。包括对示范诉讼原告与示范诉讼被告寄送行为在内之此类通知可由公开告示替代。
(2) 中止法律程序之初审法院对于在示范诉讼程序中累积成本之决定具有优先权。
(3)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a条和306条不适用于示范诉讼程序。示范诉讼程序具有相对性之终结被排除在外,只要并非全体参加者(第8条第1款)赞同。
第 15 条 上诉
(1) 上诉可针对示范诉讼决定书产生。此事项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4条第2款第1项涵义基础上始终具有原则性意义。上诉不能基于如下事由,即,初审法院根据本法第4条第1款错误地收回示范诉讼决定书。上诉权利人为全体参加者(第8条第1款)。
(2) 上诉法院通知示范诉讼程序参加方关于上诉提起之情况,只要上诉是在其所获允许限度内并以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他们可在通知发出后一个月之强制期限内加入上诉法律程序。通知之发出可由公开告示替代;本法第9条第2款第2句适用。加入书面申明应在一个月期限内被建构。此期限开始自依据第1句关于上诉提起通知之发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51条第2款第5句与第6句适用。若诉讼参加人拒绝加入或者他没有在第2句所述之期限内宣布,则对其不予考虑,在上诉法院之示范诉讼程序将继续进行。关于加入上诉程序诉讼参加人之法律地位,本法第12条适用之。
(3) 若示范诉讼原告针对示范诉讼决定书提出上诉,则其作为上诉审程序中之示范上诉引领人继续推进示范诉讼程序。若示范诉讼原告撤回其上诉,则上诉法院依据本法第11条第2款第1项以及本法第8条第2款从加入上诉审程序之诉讼参加人群体中确定一个新的示范上诉引领人,除非这些诉讼参加人同样放弃上诉继续推进之请求。
(4) 若并非示范诉讼原告,而是一个或若干个诉讼参加人针对示范诉讼决定书提出上诉,则第一个提出此法律救济手段之诉讼参加人被上诉法院确定为示范诉讼引领人。第2款第1句在考虑示范诉讼原告与被告情况下适用。
(5) 若示范诉讼被告针对示范诉讼决定书提出上诉,则示范上诉相对人为由州高等法院确定之示范诉讼原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4条第4款第1句对诉讼参加人适用。
第三章 示范诉讼决定书之效力;费用;过渡规则
第 16 条 示范诉讼决定书之效力
(1) 示范诉讼决定书对初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后者之决定取决于在示范诉讼程序中所做出之确证或在示范诉讼程序中将被解释之法律问题。在关于示范诉讼程序争议对象作出决定之框架内,决议具有法定效力。在无损于第2款前提下,示范诉讼决定书支持与反对示范诉讼程序全体诉讼参加人并不取决于诉讼参加人自身是否已明确有效提出了所有争议焦点。这同样适用于诉讼参加人已于主案件上将其起诉撤回之情形。随着具有法律效力之示范诉讼决定书通过示范诉讼程序一个参加者递交,此程序于主案件上将再次被开启。
(2) 在示范诉讼程序达致具有法律效力终结之后,诉讼参加人于其法律争议中针对反对者而提出关于示范诉讼程序主要当事方错误推行示范诉讼程序之主张,仅在以下情况可获听取,即,当他们由于加入期间示范诉讼程序之状态或由于主要当事方解释或行为而被阻止提出有效法律攻防救济手段,或者,对他们来说毫不知晓法律攻防救济手段,且由于主要当事方故意或具有重大过错的行为而未产生效力。
(3) 示范诉讼决定书亦对没有参加上诉程序之诉讼参加人产生支持与反对效力。
第 17 条 初审程序中费用决定之对象
示范诉讼原告和与其同处一方之诉讼参加人在第一审示范诉讼程序中产生之费用作为各个初审程序第一审级费用之组成部分。示范诉讼被告和与其同处一方之诉讼参加人在第一审示范诉讼程序中产生之费用作为各个初审程序第一审级费用之份额。组成份额之确定依据由当下原告有效提出请求权额度和由示范诉讼原告及与其同处一方之示范诉讼参加人在初审程序中有效提出之请求权集合总额之比例关系,只要前一请求权是示范诉讼程序之对象,后一请求权集合是示范诉讼程序之对象即可。一项请求权在此将不予考虑,当依据本法第7条起诉从中止决议递交后两周以内被撤回。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适用。
第 18 条 向州高等法院呈送条件之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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