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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国关于资本市场法律争议之示范诉讼法(投资人示范诉讼法)

    [ 翟巍 译 ]——(2014-11-26) / 已阅23487次


    州高等法院依本法第2条第3款承担数据保护法之相关责任。

    第 7 条 中止

    (1) 在示范诉讼程序由州高等法院于诉讼登记册公示之后,初审法院受命将所有已经提交法院受理或直至示范决定发出仍有待审理之诉讼程序中止,其决策受制于在示范诉讼程序中将作出之判决确证或于示范诉讼程序中将予以解释之法律问题。它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是否有示范诉讼申请被提出无关。当事方看法将获聆听,除非他们已将此权利放弃。中止决议不得撤消。

    (2) 初审法院必须毫不迟延地向开启示范诉讼程序之州高等法院告知中止事项,并附以请求权额度之说明,只要它系示范诉讼程序之对象。

    第 8 条 示范诉讼程序之参加者

    (1) 示范诉讼程序参加者是:

    1. 示范诉讼原告方,

    2. 示范诉讼被告方,

    3. 参加方。

    (2) 州高等法院以公平之方法通过决议形式由处于法院之原告中决定示范诉讼之原告方,其可获得示范诉讼决定书。须注意之处为:

    1. 请求权之额度,只要它属于示范诉讼申请之对象,和

    2. 原告们对示范诉讼原告方之谅解支持。

    决议之撤消不成立。

    (3) 其他被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原告与被告将加入示范诉讼程序。中止裁定具有使加入示范诉讼程序之效力。初审法院可伴随中止裁定告知诉讼参加方以下相关信息,

    1.参与示范诉讼程序之成本属于法律诉讼程序成本,和

    2. 此情况根据本法第17条第4句将不再有效,当从中止裁定递交后两周以内此起诉于主案件上被撤回。

    第 9 条 一般诉讼程序规则

    (1) 在第一审法律诉讼程序中于州法院适用之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则可适用于示范诉讼程序,只要没有已获确定之例外情况。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348至350条,379条不适用。在决议中诉讼参加方不必被标示。

    (2) 对诉讼参加方之预约邀请之递交可通过公开之告示替代。公开之告示于在诉讼登记册上登记后生效。在公开告示与预约日期之间必须至少间隔四个星期。

    (3) 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可在其管辖领域中通过行政法规确定时间点,从此时间点开始,在示范诉讼程序中电子卷宗以及为此目的而生效之关于电子卷宗构成,运作与保管义务性技术框架条件将获推行。州政府可通过行政法规形式将这一授权权力转交于州司法行政机构。

    (4) 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可在其管辖领域中通过行政法规确定,在示范诉讼程序中书面声明可以电子档案形式被递交至法院,接收证明可以电子档案形式被回寄,参与当事人必须对电子档案经由法院向其寄送之可能性负责。行政法规可规范档案处理之所适合形式。州政府可通过行政法规形式将这一授权权力转交于州司法行政机构。

    第 10 条 预约之准备

    出于预约准备之目的,审判委员会主席或一个由其确定之审判委员会成员可委托诉讼参加人增补示范诉讼原告方或示范诉讼被告方之书面声明,尤其需要为已确定有解释必要性法律争议之解答设置一个期限。诉讼参加人予以准备之书面声明之增补将通告示范诉讼原告方与示范诉讼被告方。诉讼参加人之书面声明将不通告其他诉讼参加人。只有在诉讼参加人向审判委员会书面申请之后,示范诉讼原告方与示范诉讼被告方之书面声明可通告诉讼参加人。

    第11条 撤回之效力

    (1) 一个示范诉讼申请之撤回对示范诉讼原告方或示范诉讼被告方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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