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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

    [ 李浩 ]——(2013-9-30) / 已阅31978次


      当事人的陈述在此次修订中虽然被排为各类证据之首,但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则却未作任何修改,依然是规定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至少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即关于作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二是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或者否认的陈述;第三种是关于案件事实前后不一致的陈述。第一种类型的陈述应当属于证明对象,显然不宜作为证据;第二种类型的陈述如果属于承认对方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则构成诉讼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会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为免证事实,但它本身并非证据;第三种类型的陈述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却是不利于作出陈述的当事人的影响。 [67]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最大程度的利益,因此他们是最差的‘证人’”, [68]因而德、法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仅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法,规定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申请甚至依职权询问当事人。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真实的陈述,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宣誓,还针对拒绝宣誓、拒绝陈述、虚假陈述规定了制裁措施。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当事人陈述的特点设置的,具有合理性和可借鉴性。

      就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而言,核心问题在于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把当事人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对于这一关键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提供明确的规则,这也是今后修法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注释:
    [1](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32。
    [2]两位法国学者在论述证据制度的功能时,曾提出一个发人深省的问题:诉讼证据在实践上的重要作用,是“追求真理”还是“为证明法院判决合理”之需要?参见(法)让·文森等:《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905。
    [3]参见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66条。
    [4]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院长期采用的诉讼模式被理论界称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该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强调法院在审查证据上的主导作用。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全国法院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主要思路是弱化法院的职权因素,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和责任。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确认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强调当事人负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据应当由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这正是为了表明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事实负有重要责任。
    [5]该司法解释中规定证据的条文几乎占到三分之二,这也佐证了证据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的观点。
    [6]2002年颁布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第2款同样对证据的种类作出规定,只是在所规定的种类中新增了“录音和录像”证据。
    [7]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方面的陈述,无论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提出还是作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根据提出,都是证明的对象;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构成了诉讼上的自认,并使对方主张的事实成为免证事实,这样的陈述也不是证据。只有那些前后矛盾的、不符合常理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才会被法官作为对作出陈述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8]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3期。
    [9]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第二次审议稿中,还规定了“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修改决定》中未规定此项后果,但未规定不等于说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不需要赔偿。一方面,在《诉讼费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第40条),《证据规定》第46条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另一方面,赔偿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公正的要求。当事人逾期举证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如原告由于过错而未能在第一审提供对证明争议事实至关重要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其败诉;在二审中,原告提交了这一重要证据并被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据此作出改判。对于被告来说,如果原告在第一审就把这一证据提交,他可能不再对该事实进行争议,被法院判决败诉后也不会再上诉,因此可以省去二审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在此情形下,被告对原告逾期举证的行为肯定有意见,会要求法院拒绝采信该证据。法院则需要向被告解释,原告虽然未能及时举证,但其行为还不符合证据失权的条件,法院仍然还会允许提交,被告仍然需要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是,被告所受的损失,可依法向原告请求赔偿。
    [10]参见《证据规定》第33、34条。
    [11]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5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证据规则在传统民事案件中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审判研究》2010年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41。
    [12]这三位教授均是我国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者,江伟教授、杨荣馨教授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张卫平教授是会长。
    [13]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232-234。
    [14]参见杨荣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与立法意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140-142。
    [15]参见张卫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修订第四稿)》,《民事程序法研究》(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47-48。
    [16]《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7](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93。
    [18]同上注,页193。
    [19]张卫平教授也主张对证据失权持宽松态度,只要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属于故意延迟提出的情形,当事人都可以在指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页84。
    [21]当然,被告的这一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不采纳被告时效抗辩失败后提交的证据。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年11号),第3、第4、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23]在《民诉法意见》和《草案》的第一次审议稿中,均未涉及原件还是复印件的问题,《律师建议稿》提出了这一问题,主张在收据中应当写明收到的证据是否为原件。鉴于原件与复印件在证据效力上的重大差异,写清楚这一问题是十分必要的。立法机关吸收了律师界的意见。
    [24]德国学者一方面认为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手段,另一方面又认为它是最不可靠的证据手段。在已经翻译过来的三部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认识完全一致。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页980;(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87;(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56。
    [25]证人的义务一般认为有三项:出庭义务、宣誓(具结)义务和陈述义务。
    [26]刘家兴:《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134。
    [27]超职权主义是理论界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概括。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的则是职权主义。我国的诉讼模式比大陆法系、比侧重法院职权的原苏联更强调法院职权,所以称为超职权主义。
    [28]程序公正在当时并未引起各方的重视,加之法院的威信也足以保证证言笔录的可信性,所以这种广泛采用笔录证言的做法并未受到质疑。
    [29]参见陈桂明:“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的弱化及其效应—兼对新旧民诉法典中几项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30]参见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66条。
    [31]根据有关方面的统计,各地法院的证人出庭率从1%到8%不等。参见蒋惠岭:“重锤夯实事实审之迫切期待”,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5日。有学者曾对河南某县法院1992年一1996年民事、刑事案件证人到庭情况进行过统计,结果显示民事案件无一人到庭作证,刑事案件仅有2件3人到庭。参见胡夏冰:“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兼论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基本思路”,《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不过,据一份调研报称,根据对四个基层法院的调查,在2002年4月《民事证据规则》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已有了明显的增长。参见王亚新:“证人出庭作证的实证研究”,载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263。
    [3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文化艺术出版社1986年版,页159。
    [33]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2-194条。
    [34]王亚新,见前注[31],页307。
    [35]这种作证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采用。参见王志平:“证人视听资料证据在庭审中的运用”,《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5期。
    [36]由于大多数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的运用范围远远超出了证人因法定情形不出庭的范围。不过法院这样做也确实有不得已的苦衷。相较于因为证人不出庭就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判决依赖该证言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是一种更有利于达至实体公正、也更能够为民众所接受的做法。
    [37]法官到证人所在地询问证人而获取证言,证人在外地时法院还可以委托当地的法院进行询问,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都有依据。调查收集必要证据是“审理前的准备”的重要内容,第129、130、13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38]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5条关于“法院外询问证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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