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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

    [ 孙维飞 ]——(2013-2-25) / 已阅29990次


      1.“初级受害人”—注意义务之所在为身体

      在第三人有心理疾病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应负过失侵权之责任,其判别标准视第三人属于“初级受害人”(primary victims)或“次级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s)而有不同。区分“初级受害人”和“次级受害人”的判别标准肇始于1996年报告的上议院(House of Lords)审理的“派吉诉史密斯”(Page v. Smith)一案,[30]虽不乏批评意见,[31]但至今仍构成当代英国普通法处理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有约束力的规则。该案中,原告在一起应由被告负责的交通事故中虽身体有受伤害的危险但并没有受到实际的身体伤害,不过,其却因事故对精神的刺激,患上了一种叫慢性疲劳综合症(Chronic Fatigue Syndrome)的心理疾病。如果原告的身体受到实际伤害,原告自然应得到救济,但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并未受到伤害,受到伤害的是精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认为:由于案件事实显示,事故会造成原告的心理疾病不属于合理可预见(reasonably foreseeable)的范围,因此,被告并无防止原告不受心理疾病之损害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因而对其不承担过失侵权的责任。[32]对此,审理此案的法官劳埃德勋爵以反问的语气问道:“身体伤害虽可预见但却因偶然并未实际发生,这就意味着必须采用一种(与造成实际伤害)不同的标准。法律能是这样的吗?”[33]依据审理此案的上议院多数法官的见解,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身体伤害的危险时,不论身体伤害是否实际发生,或者说,不论实际发生的是身体伤害还是心理疾病,被告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皆应以其是否能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身体伤害为判别标准。当实际发生的是心理疾病时,如果被告违反了防止给他人产生身体伤害之危险的注意义务,那么,尽管心理疾病不在可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列,而是被施加身体伤害危险之原告的特异体质造成的,被告仍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心理疾病—承担责任。所谓“初级受害人”就是指身体处于被告可合理预见的伤害风险之范围内的受害人。[34]总之,有关“初级受害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特征是:当被告行为给原告身体带来受伤害的风险但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心理疾病(引起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时,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取决于原告身体受伤害的风险是否可合理预见,而不取决于其心理疾病是否可合理预见。也就是说,此处注意义务之所在为身体,而非心理。[35]

      此外,尚须说明的是,英国法中的“初级受害人”并非只有自身身体有受伤害之危险的一种情况,判例中认可的“初级受害人”还包括“救援者”(rescuer)和“非自愿的卷入者”(in-voluntary participant)两种情况,但其共同特征是:注意义务之所在并非心理或精神,即原告均无须证明其心理疾病对于被告可合理预见。[36]本文并不企图详究英美侵权法有关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细节,且有关“救援者”和“非自愿的卷入者”等案型中,如何区分“初级受害人”和“次级受害人”尚存意见分歧。[37]为简化起见,本文探讨“初级受害人”时,只选取其中的一种情况,即前述注意义务之所在为身体,而非心理的情况。该种情况,在笔者看来,已足够有资格与“次级受害人”的情况作比较,并因此而能更简明地揭示英国侵权法处理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特征。

      2.“次级受害人”—注意义务之所在为精神

      当注意义务之所在并非指身体,而是心理或精神时,就进入有关“次级受害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探讨了。当一个人精神受刺激而罹患心理疾病时,往往会支出医疗费等,形成财产损失,或感觉痛苦和悲伤,形成精神损害。所谓注意义务之所在为精神是指精神受刺激而言,并非指感觉痛苦和悲伤等精神损害层面。若换用大陆法系侵权法的语言来说,前者是指过失、违法性或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层面,后者是指损害或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层面。[38]

      当注意义务之所在为精神或心理时,确定注意义务之存在,首先即要求原告因被告之行为而罹患心理疾病的风险可为被告合理预见。此为“次级受害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与“初级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风险案型之最根本的不同。对于后者,决定注意义务之存在的是原告遭受身体伤害的风险为被告可合理预见。所谓“次级受害人”就是指并无身体受伤害危险而精神受刺激的受害人。因目睹他人死亡或受伤而受精神刺激的人通常并无遭受身体伤害的风险,因而通常属于此所谓“次级受害人”,这也正是本文讨论的核心内容。对于此类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英国的判例法认为保护精神不受刺激不同于保护身体不受伤害,因此,仅满足“可合理预见”的标准并不能使被告的责任成立。若使责任成立,尚须具备其他条件。就此,1992年报告的上议院审理的“阿尔考克诉南约克郡警察署首席警官”(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South Yorkshire Police [1992]1 AC 310)一案中,[39]法官总结出的条件是:“(1)原告必须和死伤的受害人之间”在爱和情感上有紧密的联系“(close ties of love and affection with the victim),某些情形下(如配偶之间或父母子女之间),可推定存在此种联系,否则,原告应对此提供证明;[40] (2)原告必须在事故的现场或者在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immediate aftermath)中;[41] (3)原告的心理伤害必须是因(在现场)对事故的直接感知或因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而造成,不是由于从他人处听闻事故而造成。”[42]

      在心理疾病之可预见性之外,这些条件涉及的分别是英国法处理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时判别注意义务存在与否的三个因素:关系(relationship)、时空接近(proximate of time and space)以及感知方法(means of communication)。[43]这些因素也是基于政策考量所产生的决定过失导致他人心理疾病时注意义务存在与否的控制工具。[44]英国法律委员会解释—但并不完全赞成—其中的政策考量分别有:防止过多的诉讼、防止虚假的夸大其词的诉讼、对精神受伤害看得不如身体受伤害那么重,以及毕竟精神受刺激的人并未直接遭受事故因而法院不太愿意对其提供救济等等。[45]

      (三)“死伤事实”与“死伤发生之情状”

      在第三人自身并未遭受伤害之风险但受有精神刺激的场合,决定是否予以救济的政策考量如何才是合理的?合理的政策考量决定了应有怎样的控制工具?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对此不作深究,而是选取区分死伤者近亲属的派生的请求权与独立的请求权的视角,试图理解上文所提及的控制工具之意义(的一个侧面)。如前所述,依英国的制定法,当一个人因侵权而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派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的内容是因直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带来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当一个人因侵权而受伤时,其近亲属并无此派生的请求权,依此推论,非近亲属当更无此派生的请求权。这些规定涉及的都是仅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伤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害。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涉及的是有关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之法律规定,因而,在有关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的法律中已经对其作出处理规定的损害项目,应排除在考量之外,上文所提及的控制工具的意义也正在于此。也就是说,有关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之法律规定处理的损害是指仅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伤而产生的损害,这样的损害应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被排除在考量之外,排除的工具包括“时空接近性”以及“感知方法”等。

      以“时空接近性”以及“感知方法”为例,在“泰勒诉萨默塞特卫生管理局”一案中,原告并非在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中,而是在通过第三人得知其近亲属的死讯因而赶往太平间以证实该死讯过程中,受到精神刺激,因此法院拒绝给予救济。[46]在笔者看来,其一,得知死讯而精神受刺激,这是因死亡而产生的精神受刺激的几乎必不可少的方式。原告精神受刺激以致罹患精神疾病,那也只是死亡导致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比较严重而已,并未脱离死者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范围,[47]因此不应在死者近亲属因精神受刺激而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时予以考虑。[48]其二,奥尔德法官拒绝救济的理由之一是:尽管逻辑上可疑,但作为有约束力的法律,判别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时,应区分“死亡事实”(the fact of the death)和“死亡所发生的情状”(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death came about),死者的妻子去太平间以证实死讯,乃和“死亡事实”相关联,并非和“死亡的具体情状”相关联,因此,不属于处在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中。[49]因死亡事实而产生的精神受刺激应在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中解决,而因死亡的具体情状所产生的精神受刺激(如目睹血肉模糊或身首异处而受刺激)可在近亲属独立的请求权—主张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侵权—中解决。这正是尽管逻辑上可疑但却有相当合理性的对“死亡事实”和“死亡所发生之情状”进行区分之根源所在。同理,“受伤事实”和“受伤所发生之情状”也正是区分伤者近亲属的派生的请求权和独立的请求权之关键。此种区分对于第三人的精神损害适用,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同样适用。例如,在英国取消配偶利益丧失请求权(loss of consortium)之前,妻子受伤,丈夫可就自身的经济损失要求导致妻子受伤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在1958年报告的英国王座法庭审理的“柯卡汉姆布吉”(Kirkham v Boughey [1958] 2 Q. B. 338)一案中,原告的妻子因一起被告负责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因为担心妻子以及需要照顾两个孩子,原告便决定留在英格兰,而不返回其工作的地方—非洲。虽然原告在英格兰也找到了工作,但其收入低于其在非洲工作的收入,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收入减少的损失。迪普洛克法官认为,虽然依据配偶利益丧失请求权,原告的主张有一定道理,因为在妻子不能提供家庭服务和原告须照顾妻子的情况下,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但是由于原告的请求权不是配偶利益丧失请求权,而是主张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独立的不法行为,因此,应当判决其败诉。[50]该判决将因妻子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放置于配偶利益丧失请求权的处理范围,不支持作为丈夫的原告以其他理由请求赔偿这样的经济损失。由此,很容易推论出,如果配偶利益丧失请求权中已经涵盖了对因妻子受伤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内容—如前所述,此为实情—那么,也应当不支持作为丈夫的原告以其他理由(如精神受刺激)请求赔偿这样的精神损害。

      四、英美侵权法对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对我国的借鉴

      (一)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与独立的请求权—英国法与我国法的相似性

      总结上文英国侵权法对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伤时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和独立的请求权的处理,可得出以下结论。

      (1)若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死亡,则其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死亡事实”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在其派生的请求权中解决;死者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发生之情状”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在其独立的请求权中解决。

      (2)若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受伤,则其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受伤事实”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仅在直接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加以考虑;伤者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伤害所发生之情状”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在其独立的请求权中解决。

      (3)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涉及的是第三人依据过失侵权类型而主张的独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注意义务之存在。

      (4)决定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被告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应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如果精神受刺激的第三人自身身体安全受被告行为影响,且被告可以合理预见其行为会给该第三人带来身体伤害的风险,那么,即使被告不能合理预见其行为会使该第三人产生心理疾病,被告的注意义务也存在。此时的第三人属于“初级受害人”。其二,如果精神受刺激的第三人自身身体安全并不受被告行为影响,那么,只有在被告可以合理预见其行为会导致该第三人心理疾病的情况下,被告的注意义务才存在。此时的第三人属于“次级受害人”。

      (5)如果精神受刺激的第三人属于“次级受害人”,那么,应当区分因“死伤事实”和因“死伤发生之情状”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只有因“死伤发生之情状”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才可依第三人的独立的请求权获得赔偿。基于政策考量,因“死伤发生之情状”而受精神刺激之第三人须因此而罹患心理疾病,才能获致赔偿。其他获致赔偿的条件尚包括“关系”、“时空接近”以及“感知方法”等方面的考量。[51]

      我国侵权法关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伤时第三人损害的处理与英国法有很大的相似性。此种相似性正可作借鉴之基础。下文先对相似性予以说明。[52]

      首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7、28和29条之规定,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死亡时,死者近亲属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权利,财产损失既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支出费用的损失,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收入减少的损失。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死亡时,死者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虽然死者近亲属的范围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大致一致,且也有相同的顺序限制,但是,死者近亲属并非继承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行使因死者生命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特定范围内的间接受害人所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5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各条规定并未要求死者近亲属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行为人对自己构成侵权,相反,是规定死者被侵权时其近亲属的权利。因此,其所涉及的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本文开头所提出的定义,是派生的请求权。至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侵权法与英国一样,规定了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死亡时其近亲属的派生的请求权,其既针对财产损失,也针对精神损害。

      其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8条之规定,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受伤时其近亲属并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仅直接受害人有此项权利。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受伤时,其财产损失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此规定,似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所要求的赔偿范围内,被扶养人不可单独作为原告起诉该项收人损失的赔偿。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中又规定“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之一,似乎被扶养人也可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对此,司法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既存在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扶养人作为共同原告的做法,[54]也存在直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直接受害人(唯一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中的做法。[55]《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依其第16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被取消,因此,直接受害人若因侵权而受伤,则其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不再被予以认可,也不再可以作为原告。[56]至此,可得出结论:我国侵权法与英国一样,在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受伤时否认近亲属就其财产损失主张派生的请求权,其为直接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或减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应计算在直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57]

      最后,与英国法一样,在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死亡或受伤时,我国的司法实践并不否认其近亲属可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近亲属可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对自身构成侵权,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从而要求损害赔偿。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正属于此种情况,“林玉暖案”即为一例。另外,司法实践中尚有其他的直接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并被法院支持的案例。以2001年南京发生的所谓“全国首例‘性’权利”案为例,原告的丈夫因被告方的过失致使生殖器官受损,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因为“其性生理需求得不到满足,根本无法达到健康的标准”。原告的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58]似乎没有疑问的是,夫妻结婚后应有权要求和对方“过夫妻生活”以获得性愉悦。但即使如此,这也只是夫妻间的内部关系。当夫妻间的此种内部关系因外部干扰(此案中干扰是指被告致使原告丈夫的生殖器官受伤)而不能圆满实现时,身体并未受到伤害的一方(此案中的原告)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尚存疑问。[59]此案法官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并将其理由建立在原告健康权受到侵犯的基础上。[60]有学者对此案评论认为:只要被告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性功能障碍,不能履行配偶之间的同居义务,损害了受害人配偶的性利益,就应当认定为(针对受害人配偶的)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案件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61]笔者并不赞成上述法院和学者对该案的处理意见,下文会结合死伤者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和独立的请求权之关系给出理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笔者一概否定伤者近亲属可以自己被侵权为由主张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死伤事实”与“死伤发生之情状”—借鉴英国法的处理

      在明了我国法和英国法的相似性之后,下文将就对于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我国法可以从英国法中借鉴些什么的问题作出探讨。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借鉴英国法的做法,我国法上对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应注意区分第三人因“死伤事实”和因“死伤发生之情状”而产生的损害(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1.因“死伤事实”而产生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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