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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也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归属

    [ 周缘求 ]——(2012-7-20) / 已阅24118次



    84、房地产权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在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房地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其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不能机械地以房产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有关权利判归真正的权利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戴兴荣、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冯芳良、重庆德拉瓦富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确权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140页。



    五、二驳丁金坤律师——杭州法院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否只是照抄网上的观点?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如何认定房屋的权利归属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案,早在杭州法院对本案判决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或称最高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或称“上海高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或称“江苏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均认为应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权利归属,而不是仅仅根据不动产登记直接认定房屋归未成年人所有。因此,杭州法院的判决结果以及理由,绝对不是丁金坤律师所谓的“照抄网上的观点下判给男方”,而是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处理此类案件处理的基本思路和认识。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



    问题六、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答: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第六章 离婚财产处理,三、夫妻离婚财产处理中的疑难问题,(一)房产的认定和处理



    1.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第三人名下的产权认定

    我国婚姻法既承认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同时又认可夫妻一方婚后可拥有个人财产。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我们提倡所有的夫妻共有房屋宜登记在夫妻共同名下,以避免纠纷。但实际生活中,代表登记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存在,因此,当夫妻离婚时,房屋问题是争议的焦点,一方主张婚后所购为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强调登记在自己名下为自己单方所有。对这两种不同情况,我们认为:

    ……

    (2)对登记在子女名下、父母名下或其他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性质认定: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夫妻如主张房屋为共有或一方所有,属于产权争议,主张方自应承担举证责任。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认定情形比较复杂。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识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3)“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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