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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也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归属

    [ 周缘求 ]——(2012-7-20) / 已阅24119次




    如果按照丁金坤律师的观点,不管是一方父母出资还是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只要登记在一方子女的名下,就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来认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就应当认定为对登记一方子女的赠与。但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区分“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这两种情形,分别推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和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呢?



    其中的道理在于,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或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人民群众的生活常理和司法实践经验,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了推定。一般来说,一方父母出资的,如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推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由双方父母出资的,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按照人之常情,既然是双方父母出资,也应推定为对双方子女的赠与。不然的话,如果仅仅根据不动产登记人来确定赠与的意思表示,不仅有违日常生活情理,在一方父母因子女婚姻破裂感情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还眼看着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全部判决归儿媳或女婿所有,也有违伦理。



    八、五驳丁金坤律师——赠与是否一概不能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中是否可以隐含生效条件或停止条件?



    丁金坤律师认为,赠与一旦履行,即不得撤销。对照《合同法》条文,这一观点完全正确,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并不能完全为生硬的法律所死板硬套。比如婚约中的彩礼问题,我国制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普遍存在婚前赠送彩礼的现象。



    如果完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结婚前男方向女方赠送彩礼,彩礼一旦交付,赠与合同即已履行,不得撤销。但是,如果双方最终因故未能结婚,一概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否定男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与民间习惯多有不符,也有违公平正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民法解释学的思路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实际上是将赠送彩礼的行为理解为一个附生效条件(或可撤销条件)的赠与合同,即,男方向女方赠送彩礼,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为生效条件,一旦双方因故未实现上述条件,则男方可撤销赠与合同,要求返还彩礼。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民间习惯做法,相对比较公平合理,较好地解决了彩礼纠纷。如果按照丁金坤律师的观点,不管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何,赠与一旦履行,就不可以撤销。



    再回到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能否视为赠与的问题,其实,我们只需要问自己或者当事人一个问题,如果当初登记的时候,考虑到以后夫妻双方会离婚,他们还会不会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事实上,我想如果夫妻双方考虑到赠与的后果以及离婚的可能,仍然继续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人不会太多,除非这对夫妻真的很有钱,已经有了很多套房产,真的是想把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



    因此,如果我们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推定为是一种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很多情况下,在这种赠与的意思表示中,恐怕隐含了一个可撤销赠与的条件,即夫妻双方离婚时,赠与撤销,将该房屋重新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所以说,最高法院、上海高院、江苏高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思路,既符合社会现实中的复杂情形,也能在民法解释学上找到理论根据。



    九、余论——如何解决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问题?



    1.周六在事务所青年律师案例研习会讨论这一案件时,有一青年律师提出一个与房产登记相关的案件。说是有一对夫妻,收养了一个女儿,但失去了联系,后来因邻居好心照料,遂留下遗嘱,将房屋遗赠给邻居。老夫妻去世后,邻居持遗嘱至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手续,被告知必须办理公证遗赠或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办理。但该遗赠协议未公证,如果起诉养女,又不知道养女的确切联系信息。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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