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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也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归属

    [ 周缘求 ]——(2012-7-20) / 已阅24111次

    有登记就有可能有错误,错误可能是因为登记机构的工作过错,也可能是因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故意行为,为此,《物权法》第十九条相应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程序。



    2.最高人民法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说明不动产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当事人可以提起房屋登记诉讼和房产确权诉讼。



    如果不动产登记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不容否定和推翻,就不会有房屋登记纠纷和房产确权纠纷。但是,这可能吗?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第四类案由即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包括: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31.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第五类案由“物权保护纠纷”的第一个第三级案由,即为:32.物权确权纠纷。



    由于司法实践中房屋登记纠纷案件较多,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如果不动产登记永远正确,是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唯一证据,人民法院还会有房屋登记纠纷案件吗?



    3.不动产登记的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的区分,乃是民法学界的通说和普遍共识,绝对不是丁金坤律师所谓“法院照抄网上的观点下判给男方”。



    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其核心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即保护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善意第三人,这样才能让财产有效流转。如果不动产登记永远符合不动产权属的真实状况,在物权法中根本就没有公示公信原则存在的必要。公示公信原则的道理,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即使不动产登记错了,信赖不动产登记的交易主体(善意第三人),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4.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只具有“权利推定”的证据效力,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共识。



    (1)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95页、第96页、第97页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被法律推定为真实,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会被法院认定为真实。如果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法院将直接根据该相反的证据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

    二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法院首先把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的来对待,对方如果有异议就责令对方提出反证;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被推翻,法院就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



    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这既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有登记机构方面的原因,如登记官员的过错。例如某地在某一段时间推行过一种政策,教师买房可以得到百分之五价款的优惠。有一对青年夫妻要买房,想得到这个优惠,女方的母亲是退休教师,就以女方母亲的名义买房,享受教师的优惠待遇,最后当然登记在岳母的名下,实际上是夫妻二人买房,适用岳母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如果夫妻二人白头偕老,将不发生问题,一闹离婚就发生了问题。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在离婚各方可得一半,谁要这个房子谁就得支付一半价款给对方。这个时候,岳母出来主张权利,说这个房子是她所有,是她买的房子,并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证据。这种情况下,男方即原来的女婿就对登记簿记载的真实性主张“异议”,并举出了充分的“反证”。法院应当采纳男方的反证,推翻登记簿上的记载,认定该房屋为共有财产。



    (2)刘德权主编,蒋勇、郭继良、俞宏雷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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