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缘求 ]——(2012-7-20) / 已阅24117次
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请问,哪种观点比较适当?
答:我们倾向于另一种观点。
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六、三驳丁金坤律师——父母把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凭什么就只能推定是把房屋赠与给未成年人呢?
当然,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是最高法院、上海高院、江苏高院的指导意见,就理所当然认为这些办案思路天然就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我想最起码的要求是,丁金坤律师在对这一法律问题一再发表博文评论前,是否至少应该了解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观点和思路?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分析,为什么最高法院和上海、江苏两地的高级法院会存在这样的处理思路?难道这些法院都不考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两级法院的这些答复、指导意见都是对《物权法》错误理解水平低下的产物?
在已经发表的两篇博文中,丁金坤律师以不容置疑的语气断言:“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小孩名下,就是把房屋赠与给小孩”。对此,丁金坤律师首先应当回答一个问题: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凭什么就可以并且只能推定为父母将该房屋赠与给未成年人?丁金坤律师的这一断言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呢?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既然是合同,就有双方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就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如果父母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父母就是赠与人,未成年子女是受赠人。因此,作为受赠人的未成年人,不管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父母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换言之,在父母向未成年子女赠与房屋或者其他物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均由父母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由同一对夫妻行使。因此,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不是属于赠与,是否需要探究和考量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呢?
也许丁金坤律师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认为未成年人有接受赠与的行为能力,所以无须父母作为未成年人代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但是,问题在于,我们讨论的案件事实是:“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在这类案件中,父母并没有与未成年子女签订一份书面的赠与合同,既然如此,凭什么这种登记行为就只能推定为是一种“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呢?这种推定是否真的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呢?
所谓推定,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或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律根据民事习惯或日常情理,法官结合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假定。因此,对于事实的推定,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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