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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

    [ 张明楷 ]——(2012-4-9) / 已阅32590次

    {2}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版,页275。
    {3}Claus Roxin, Das strafrechtliche Unrecht im Spannungsfeld von Rechtsguterschutz und individuellerFreiheit, in:Zeitschrift fu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116(2004) ,S.929ff.
    {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772。
    {5}(德)许逎曼:“区分不法与罪责的功能”,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迺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台北春风煦日论坛2006年版,页419。
    {6}(日)井田良:《犯罪论の现在と目的的行为论》,成文堂1995年版,页147。
    {7}行为无价值论者指出:“责任不是为处罚提供根据的要素,只是单纯限定处罚的要素。违法判断,只能是确定处罚对象的判断(因此而明确为什么处罚某行为)。打个比喻,违法是犯罪论的发动机部分。责任,因为只是单纯限定处罚的要素,所以它只是刹车。”(日)井田良:《刑法总论の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版,页1~2。)由于仅凭违法性确定处罚对象,所以,故意、过失必须成为违法要素。处罚根据完全由违法性决定,而不是山违法性与有责性共同决定。然而,为犯罪提供根据的要素与限制犯罪成立的要素并不是对立的。如同构成要件既为违法性提供根据,也限制了处罚范围一样,责任并不只是限制犯罪的成立,同样为犯罪的成立提供非难的根据。(参见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中国社会科学》 2009年第1期,页109以下)况且,认为违法提供处罚根据、责任仅限制处罚范围的观点,只是一种理论设定,并没有实质根据。
    {8}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故意、过失是违法要素,责任要素只剩下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可是,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都具有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于是,只要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基本上成立犯罪。正如行为无价值论者所言:“具有了违法性,肯定不能‘表明’具有了罪责。尽管如此,通常情况下承担罪责并不需要特殊理由,因为,只要没有例外情况,个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很容易理解,在罪责这一阶层上为什么考虑的不是积极的前提,而是排除或者免除罪责的消极条件。”((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85 。)然而,一种只需要消极判断的责任概念,降低了责任主义的地位(责任不再是犯罪论体系的支柱),而且容易导致整体性地认定犯罪。
    {9}(德)克劳斯·罗克信:“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51。 {10}同上注,页159。 {11}克劳斯·罗克信,见前注{9},页164~165。 {12} Gunther 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2. Aufl. , Walter de Gruyter 1993,S.711.




    出处:《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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