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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司法独立

    [ 蒋俊峰 ]——(2003-7-4) / 已阅107759次

    的监督。
    就我国而言,对司法的监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
    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
    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察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
    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从实践来看,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这
    些监督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需要加强并完善监督机制。[26] 下面
    就其中的几种主要监督方式作简要叙述。
    (一)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其主要形式有:1.由审监庭依审判监
    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监督;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非程序性的监
    督;3.庭长、主管院长对具体案件的监督;4.审判委员会的监督;5.
    以立审分开、审监分开的形式实行各部门之间的监督;6.实行违法审
    判责任追究。这样的监督注重事后的检查、纠正和追究,缺乏对审判
    权运行过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且其行政化特征十分明显,不符合审
    判活动的原则。[27] 从实际情况看,这种自我监督的情形其实也极
    少发生,要法院在本院内部自己主动去否定自己及更正自己的错误,
    极为难得,审判实践中,凡是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
    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当事人自己申请或反映引起的。[28]
    (二)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
    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大特色。
    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政治领导(指政策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具体
    业务工作的领导),不能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其实质是干涉司法独
    立。[29]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党委可以调阅案件,书记可以批示
    案件,政法委可以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协调、讨论,表面上似乎强化
    了党的领导,实则发生地方保护主义,而且党委成员并非都具有专业
    的法律知识,加之根本没有参加庭审过程,却对案件作出讨论和决
    定,极难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全面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已经严重损
    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独立性,并导致不正之风、司法腐
    败,大大削弱了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
    (三)检察监督。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确定为“国家的法律
    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
    的职权为侦察权、公诉权和监督权。有学者认为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
    的监督是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良策之一,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
    公正的途径,只有建立起以检察机关的权力制约审判机关的权力这种
    司法机关(广义)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才能保证监督的全面性、持
    久性和有效性。[30] 以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
    自由意志的实现为出发点的民事检察监督[31] 确实能够弥补因当事
    人势单力薄,提起再审后不一定会引起足够注意的不足。然而在实际
    工作中,检察机关的第一角色是公诉人,其次是立案侦察机关,监督
    是最为薄弱的一环,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对司法的监督几乎名存实
    亡,与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定位极不适合,应进行必要的加强和完
    善。
    (四)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
    司法进行监督显然有其宪法依据。但并不是说无论什么样的人大监督
    都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
    东西实际上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这是思考问题的两个不同
    角度。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一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
    一种合法权力为前提,根据某法律规定来办事也不能违反其他的法律
    规定。人大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人大
    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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