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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司法独立

    [ 蒋俊峰 ]——(2003-7-4) / 已阅107766次

    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治宣传。[18] 这种构想能在很大
    程度上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影响,具有极大的参考作用,在改革法院
    体制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二)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前述方案
    虽然能够较大程度的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不良影响,但由于要大面积
    地重构法院体制,工程巨大,在短期内难以实现。[19] 在今后一段
    时间内,我国的审判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以及在人财物方面受
    制于地方的体制不会发生大的变动。因此,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是较
    为可行的方案。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大多数西方国家,其法官都是由总
    统或内阁任命,一旦被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
    一直任职到退休,任何机关和个人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降低、撤换其职务或者对其职务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我国也可以借
    鉴这样的制度。对法官的弹劾应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对法院院长的弹
    劾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这样法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无后顾
    之忧。这种制度一方面解决了地方党政随意更换“不听话”的院长、
    法官的老大难问题,使司法独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实的制度保证,另一
    方面也无需增加新的的审判机关,无需新增大量司法人员。二是建立
    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具体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
    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
    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
    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
    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
    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
    证。
    (三)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审级制度。我国宪法
    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仅在实质上是自己监督
    自己,在具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任何积极作用的内
    部监督,而且也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际上架空了审级制度,
    取消了二审程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的症结所在。现
    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
    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
    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
    为的直接指导,[20] 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其
    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
    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
    约束。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已经
    出现的错误,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尤为重要的是,上级
    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
    提的,如果上级法院经常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则下级法院的判
    决体现的就是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二审程序不可能
    实现纠错的功能。也难怪越来越多的人对上诉失去了信任和兴趣。因
    此,必须从制度上消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可能性,实现
    各级法院之间的真正独立,让审级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四)改造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保证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审
    委会制度在历史上对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保证
    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过重要作用。鉴于目前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总体
    上仍不高,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确实难以作出决断,在杜绝向上级
    法院请示汇报时,难免会在如何裁判上犹豫不决,特别是新形势下,
    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院又必须作出处理,调解也常达不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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