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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司法独立

    [ 蒋俊峰 ]——(2003-7-4) / 已阅107764次

    国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尚不健全,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推
    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的宏伟目标。实现依法治国方略,
    司法改革是重点环节,不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而且要引导包
    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虽然制度的改良不
    能一蹴而就,但相对于意识形态的变迁而言,毕竟容易得多,况且制度
    的建立必然有利于与之相适应的思想的推广和普及。

    三 司法独立的制度构建与设想
    司法活动对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
    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行政部门不仅具
    有荣誉,地位的支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
    政,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
    有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故
    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
    判断亦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16] 司法部门的弱小必然招
    致其他部门的侵犯,威胁和影响,却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正
    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
    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17] 如果不具备切实可行、
    坚强有力的制度保证司法部门不受非法干扰,司法活动处于无法“自
    保”的尴尬境地,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崩瓦解,社会将一片
    混乱,就无法克服朱总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国危矣”
    的危险局面。因此建立完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就显得尤为
    重要。
    (一)改革法院设立体制,确保司法权完整运行,摆脱司法权的地
    方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众所皆知,由于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
    事制度以及财政制度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和控制,国家在各地设立
    的法院已逐渐演变为地方法院,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相应
    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弯曲或掩盖事实真相的现象不断蔓延升
    级,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在地方各级党委或组织部门的领
    导掌握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
    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
    员有时难免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
    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要消除这些弊
    病,根本的办法是改变法院的整体构成和运作机制。章武生,吴泽勇
    两学者从整体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认为全国各
    级法院可以这样设置:
    1.最高法院的改革着重于以下三点:第一,借鉴外国经验,对向最
    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作事实
    审只作法律审;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2.高级法院
    的改革,一是严格控制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诉
    案件的审理上;二是完全打乱现行的司法区与行政区重合的法院设置
    模式,按照经济、地理、人文等客观因素,从方便公民诉讼的角度出
    发,重新划分,全国可以设10个左右的高级法院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
    院。高级法院之下可设两个左右分院,这样现有的高级法院机构实际
    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3.中级法院的改
    革,应当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置,并应当精简数量,但可设
    派出机构。4.对于基层法院应当设简易庭和普通庭两种审判机构,但
    以简易庭和简易程序为主;法律规定范围的简易小额案件由简易庭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超出该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基层法院的普
    通庭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中级法院起诉。5,对于人民法庭,应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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