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sg ]——(2011-3-20) / 已阅51652次
35.被告人李经芳在沈阳市财政局向沈阳市公安局拨付行政经费等过程中提供帮助。1997年5、6月,在沈阳市传染病医院收受杨加林人民币5千元。
36.被告人李经芳在沈阳市财政局向沈阳市城建局拨付城建维护费等过程中提供帮助。1997年5月,在沈阳市传染病医院收受董娜人民币5千元。
37.被告人李经芳在沈阳市财政局向沈阳市文化局追加专项经费等过程中提供帮助。1997年上半年,在沈阳市新城子区驻京办事处收受王民人民币5千元。
38.被告人李经芳在沈阳市财政局向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拨付奖金过程中提供帮助。1999年6月,在九丰饭店收受曹承彬人民币5千元。
39.被告人李经芳在沈阳市财政局向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拨付行政经费的过程中提供帮助。1997年1、2月和1998年1月,在其办公室2次收受李薇人民币4千元。
40.被告人李经芳为杨铁石在沈阳市财政局内部人员职务调整的过程中提供帮助。1997年5、6月,在沈阳市传染病医院收受杨人民币3千元。
41.被告人李经芳在沈阳市财政局向沈阳市物价局拨付行政经费过程中提供帮助。1997年5、6月,在沈阳市传染病医院收受王秀珍人民币2千元。
42.被告人李经芳在沈阳市财政局向沈阳市新城子区招待所拨付专项经费等过程中提供帮助。1997年5、6月,在沈阳市传染病医院收受尹国胜人民币2千元。
三、挪用公款罪
1999年1月,被告人马向东擅自决定将沈阳市人民政府打人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帐户的公款美元398799.19元,挪至由其指使宁先杰、李经芳、香港居民尤雅雪三人在香港成立的定志有限公司归个人使用,至1999年6月才归还。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案发后,侦查部门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马向东的现金、银行存款、房产、黄金制品以及其它贵重物品等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29665412元。其中被告人马向东及其妻章亚非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702万余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1681000余元;被告人马向东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且查证属实的折合人民币1181000余元。差额折合人民币9783000余元,被告人马向东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二)侦查部门依法扣押被告人李经芳财产折合人民币4291662元。其中被告人李经芳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1386000余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353000余元;被告人李经芳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且查证属实的折合人民币947000余元。差额折合人民币603000余元,被告人李经芳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人马向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宁先杰、李经芳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万元(折合人民币9933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宁先杰共同索取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4138550元),与章亚非共同和单独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629959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美元398799.19元(折合人民币约33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人民币10686540.45元,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马向东犯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向东在共同贪污、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二、被告人宁先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马向东、李经芳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马向东共同索取美元50万元、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911493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先杰犯有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宁先杰在共同贪污、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经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6482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人民币453704元,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李经芳犯有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李经芳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10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向东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宁先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经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追缴在案的被告人马向东犯罪所得人民币16647583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1561004元;被告人宁先杰犯罪所得人民币2242579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87700元;被告人李经芳犯罪所得人民币1749609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594693元。其中三被告人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993253元返还沈阳市人民政府,其余款项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马向东案的二审裁定。2001年12月19日,马向东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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