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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

    [ 刘建昆 ]——(2009-11-30) / 已阅31118次

    (4)特许之取消。此乃特许消灭之重要原因之一。取消者,依官署之单独意思,而使其特许为之消灭之行政行为也。其取消之原因。通常难依法律,或特许行为而定。然纵无特别之规定,公物使用之特许,亦非绝对不能取消之权利。其在公共使用物,本以供公众之一般使用之目的,故特别使用之特许。必以不妨害此主要目的为限度。若其特许,而逾越乎此范围,官署当然有取消之权限也。惟当此之际,其取消之原因,既以公益上必要为前提。若公益上无此必要,而取消之,即不免为违法而毁损权利之行为,得以为行政诉讼之目的,此外若因取消之结果,而致被其取消者,蒙财产上之有形的损失,则亦足以发生损失补偿之问题也。

    (5)公物之公用废止。公物一旦废止公用,则关于该公物之特别使用权之特许,亦当然消灭。例如因道路之废止,而道路之特别便用权,(电柱之建立,轨道之敷设等。)亦因之而消灭是已。惟若因使用权消灭之结果,致令特许者,蒙财产上之有形的损失,则发生补偿问题。

    公物之特别使用权,除因特别原因而消灭者外,因欲保全公物之主要目的之必要上,或于其特许之内容,加以变更,或于该特许之物体上,施行工事,纵于其特许之目的,有所妨碍,亦不得谓为既得权之侵害。此盖出于特别使用权,惟于不妨及公物之主要目的之限度,始克成立存在之当然的结果也。

    第六款 私法上特别使用权之设定

      公物于不妨害公用之限度内,尚得设定私法上之使用权。盖关于公物不得为私法上之法律行为者,因欲完成其供公用之目的耳。故只以不妨害其公用为范围,而设定私法上之使用权,要不得认为反乎公物之性质也。

      于公物之上,设定私法上之所有权者,其实例恒于行政物见之。若公共使用物之特别使用权,原则上惟限于公法上之关系,得以设定之耳。苟于此而设定私法上之权利,使其不能依官署之单独意思而取消者,即不免有妨害其主要目的之虞故也。是故以公共使用物,而得设定私法上之使用权者,大都惟以公物之附属物,可与其本体相分离者,或公物之一部分,纵以是置诸自由使用之外,而亦与公物之本来目的,不相抵触者为限耳。由前之说,如道路,公园地之树木,或其果实,牧场之牧草等之采集权,湖沼之冰之凿取权等是。由后之说,如以公园地之一部分租借于他人,以供住宅之用是。此等使用权之设定,性质上以认为民法上之契约为正当。应依民法上之规定,关于此事之争讼,乃民事事件,而属于司法法院之管辖。关于公物之私法上使用权之设定,与公法上使用权特许,两者之间,虽未易得明确区别之标准,然要之,公法上之使用权,不外一时的使用。或虽特许其特别使用,同时仍与公众之使用,并行不悖。且常有需于公之监督,而不得以是置诸公法关系之外者也。若私法上之使用权,则使用权,一但设定之后,关于其物,即须继续的置于公众自由使用之外。且其性质上,亦不复以公法上之管理为必要者也。

      在行政物之上,设定私法上之使用权者,其例较多。就中最普通者,莫如与营造物之利用关系相因而生之营造物之设备及其附属物之使用权。例如铁路旅客,于一定之范围,有使用火车之座位之权利。电话加入者,有使用电话机之权利。图书馆之阅览人,有使用其所借阅之书籍之权利等。皆是也。当此之际.;其使用权乃营造物利用权内容之一部分,于营造物之关系,可认为私法上之关系之限度内·此等权利,亦即属于私法上之权利也。

      一般不以供公众之使用为目的之公物,亦有得依私法上之契约,而设定使用权。例如电信柱,或电车,火车之车室内,以一定之广告费,而许其揭载广告。于车站内,划出一部分,而租与特定之人,充贩卖报纸,杂货店,饮食店等之营业之用。又或于火车之内,以车辆之一部分,作为膳车,租与饮食店之营业者。凡此各种之租赁契约,其性质皆属民法上之契约关系。因其纯然为经济的关系,故无与私法关系相区别之理由也。(按:由于时代变迁,公物的外延发生变动,如火车已不再为公物,而是企业化运营;图书馆亦非行政物,而是营造物即事业单位,故此处例未必尽合于当前。然其原理则未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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