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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

    [ 刘建昆 ]——(2009-11-30) / 已阅31110次

    第一款公物(或公用物)(les publica,domaine publie,offentlichcn sachen)

      公物者,直接供公用之有体物之谓也。

      团家或公共团体所经营之公共的事业,不仅关于其事业之经营,与私的事业,异其法律关系;且两者之法律上之地位,亦不相同。因此等公共的事业,必须土地,及其他之物的设备,而此等物件,其目的在供公用,故与普通之物件所处之法律上之地位有别,而立于公法上特别之地位。因是,不得不论述公企业之外,更别为公物之研究。

      公物与私物之别,非依其所有权者如何而定。虽属于国家,公共团体所有之土地物件,若非直接供公用,惟以其金钱上之价格,为国家,或公共团体,经济上资本之一部者,(例如现金,有价证劵,贷地,未开垦地等)则原则上与私人之所有物,处于法律上同一之地位,而不具有公物的性质。反是,即属于私人所有之土地物件,若由国家,或公共团体借用,或受其寄讬,而以之供公用时,则具有公物的性质,与国家,或公共团体,所有之公物无异。

      公物与私物之区别,单依其所供用之目的而定。一切供用于公目的之物,关于其物之权利,因为其目的所拘束,在一定程度·具有公法上之地位,故其法律关系,亦与一般之物件不同。此两者区别之点也。

      公物有直接供公众之自由使用者,是为公物中最重要之种类。例如道路,桥梁,公园地,河川,港湾,海面,海滨,及其附属之物件,皆是也。此等公物,-得称之为共用物(sachenim gemeingebrauch)使一般人民得因某种目的,自由使用之,即所以达其物之目的者也。

      有不直接供公众之自由使用,而供国家或公法人之公用者。如铁路用地,车站,其他一切,因公企业而设之物的设备,要塞,军舰,及其他一切之军用物件,官署,公署,国会议事堂,其他一切,因公务而设之土地、物件等,皆属之。此等公物,得称之为行政物(verwaetungs-sachen)盖为砖达行政上某种目的之手段,故不命一般人民公用之也。

      公物之救念,与营造物之观念不同,营造物之概念,乃系综合一切供一定之公目的之手段,作为有继续的存在之单一体而思考之之视念,非表示有体物之观念。而公物之概念,则与是异。乃土地,及其他之有体物,在供一定之公目的之用时,所指示其物自身之观念也。

      公物虽为组成营造物之有形的要素之一,然非营造物自体也。

    第二款 公物之成立

      公物乃由国家,或公法人,用以供共用之物。故公物之成立,必须国家,或公法人,有以是供公用之意思;及该物件具备可以达此种目的之构造。前者乃公物之意思的要素。后者则其形体的要素也。

      第一 公物之意思之要素。公物之成立,须国家,或公法人,有以其物件,供公用之意思表示。惟自然公物(naturliche offent sachen)属于一种例外。自然公物乃本于其天然之构造,当然供公众之自由使用之物之谓。如河川,湖水,海面之类,即其例也。此等物件,不必特别表示供公用之意思,国家只需放任之于自然,随其天然之构造,任诸一般之利用而已。自然公物,与空气,光线,公海等,绝对不受人力之支配之无主物(rechtsunfahige sachen)不同,而仍属于国家支配权之下。国家如欲全行废止其公用,或加以人工,而变更其构造,固非绝不可能之事。此等物件之供公用者,要以国家放任于其自然之目的之间为限耳。职是之故,自然公物,虽无须国家之积极的表示供公用之意思,然仍以国家消极的不禁止其公用为必要。就此点言之,则自然公物,亦不得不以国家之惹思,为其成立要素。不过其意思为默示的,而无明示的表示之必要耳。

      自然公物而外之一切公物,其具有公物之性质者,必以由公物主体,表示以该物件供公用之意思为要件,是谓公用之开始。(affectation classement;widmung indientstellung)惟此所谓思表示者,可以推测公物主体有以之供公用之意思之谓,非有法律行为之性质也。其在共用物,自将该物件开放之,而供公众自由使用之日,为公物之开始。其在行政物,以供特定之公用之时,为公物之开始。二者之中,不问何者,其行为要皆为事实上之行为,只须国家,或公法人,有将其物供公用之明示的,或默示的意思足已。

      公物之公用开始行为,虽不过事实上之行为,然依此行为,而使该物件供特定之公目的之实用者;为法律上所决定,因之,其物件遂具有公物之性质。

      公用开始之决定权,属于管理该物件之行政官署。此等行为,乃本于所有权之行为,该管理官署,不能以不属于公物主体之所有物,而供公用也。但其物虽属于私有,若由国家,或公法人,因供公用之目的借用之,或受其寄托,则本于其借用权,或受托权亦可行公用开始之行为耳。

      第二 公物之形体之要素。公物之成立更以其物具备足供特定自的之用之适当构造为必要。盖特定之物件,欲使之具有公物之性质,必须现实为供公用之物方可。当其物之构造,尚未能与其目的相适合,实际上未足以供公用时,则国家虽有决定以是供公用之意思,亦仅属公用开效之预定而己,非能即使其物成为公物也。

      第三 公物之解除原因,亦与其成立原因相应。如公物主体,有废止其公用之意思,或其足供公用之构造,己经灭失,皆足以使其公物之性质因之消灭。此二者中,尤以公用之废止(deaffctation, declassement,entwiemung,ausserdienseellung)为其通常之原因。公用废止,惟依该公物之管理官署之决定,或依法律之所定,由该官署之监督官署之决定,又或以是为行政诉讼之目的,经行政裁判所之裁决,始得行之。至公用之一时停止,则与公用之废止不同,不至因是而消减其公物之性质也,如道路通行之暂行禁止是己。

      公物因其构造之灭失,致不堪公用者,亦公物之解除原因之一。然使其构造而仅属于一时之破坏,或障碍,则与公用之一时停止相同,公物之性质,不因是而遽行消灭,虽在其修理中,仍不失为公物也。

    第三款 公物之所有权

      公物之所有权,不属于国家,即属于公法人。然亦有公物之主体(国家或公法人)只有管理权,而其所有权仍属于私法人者。

      第一,公物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公法人者,此为最普通之事,一切公物,均为所有权之客体,不似空气,光线,大洋等之无主物也。然对于河川,及其他公之流水,多有主张不能作为所有权之目的物者,但非有根据之说。因流水虽流动不息,不如固形体之有一定之实质,然与所有权之客体,并无妨碍。所有权初不限于为支配有定形物之权利,流水之所有权,乃独占支配流入一定区域内之水之权利,其权利存于流水区域之上。水既能流入其区域内,即与其区域同属于其支配之下,迨流水流出其区域之外,乃能离却其支配,不能因其水流动不息,时常变其实质,而遂目之为无主物也。
     
      关于公物,属于国家,或公法人之所有权之性质,其说不一。有谓关于公物之权利,亦与私物无异,而同为纯然民法上之所有权,不过其权利须受公法上之限制者。是为现今之通说。(德意志之私法学者,几于无人不采用此说,即公法学者中,如Stengel Jellinek Fleiner等,亦然。日本之通说,亦如是)。主张此说者,不承认所有权有公私之区别,而认所有权但为私法上之权利。反是,有分所有权为公所有权(domaine public)与私所有权,(domaineprivo)谓公物属于国家,或公法人之所有时,其所有权为公法上之所有权,民法全然不能适用,主张此说者,主为法国之学者。(Hauriou;Gastou Jeze)德国学者,受其影响,采用是说者,亦不少也。(Otto Mayer)主张之最力;(Layer,Kohe,Behr等,亦赞同之)。对于所有权,否认公私之区别,谓所有权恒为私法上之权利者,其对于所有权之本质,实缺乏正当之理解·其谬误由于不认识所有权为公法私法共通之观念。

      所有权者,以完全支配有体物为内容之绝对权也。支配有体物,固有种种之方法,在私人之所有物,则此支配之方法,常为私法的,于其使用,收益久及处分,不属于事实的行为,即属于私法的行为。因之,其权利亦为纯然私法上之权利。而在公物,则与是大异。国家,或公法人,以之供公目的之用,或令一般公众自由使用之,或为特定人设定特权,而征收使用料等,其支配之方法,概属于公法的。以是,而称之为公法上之所有权,固无不当之处。而不承认公所有权之观念者,则谓公物开放令公众使用时,其所有权之效果,即行停止,其物第仍为公权力所管理而已,云云。是区别公物管理权,与公物所有权而以前者属于公权力之作用。后者为私法上之权利矣,其见解殊不正当。不知公物之所有权,即在开放供公众使用之后,亦决不能停止其效果。盖以之供公众使用之本身,即属于所有权之效果,而在公开之後,或继续供公众之使用,或特许其特别使用权,均可自由行之者,亦不外由其所有权之效果而来,固不能视为停止其所有权之效果,反可令其效果,为公法的实现也。若国家,或公法人,无其所有权,则关于其物,决不能有许容人民使用之权利,而所谓公物管理权者,亦非存于所有权以外之别种权利,乃基因于所有权而生之效果耳。因国家或公法人,对于其物,既有完全的支配权,则当然亦有管理其物之权力故也。公物之管理权,既为基因于所有权而生之效果,而公物管理权之属于公法上之权利,又为说者所不争之论点。然则其权利所根据之所有权自身,虽欲不承认公法上之权利,不可得矣。

      其以公物之所有权,与民法上之所有权,性质各异,另为一种之权利,故民法完全不能适用为说者,亦过于极端,而失其正鹄,因所有权只有一种,本无公所有权,与私所有权二称之差异。无论公私,均为支配其物之绝对权。不过其权利属于私人时,以私人无行政之权能,故支配其物之方法,亦不得为公法的。因之,其权利存于私法之区域。反是,其权利属于国家,或公法人时,则根据其为保护公益者之地位,故支配其物之方法,亦得为公共谋利益,而其权利,遂得为公法的。是故无论为公所有权,抑为私所有权,恒为继续同一之权利。惟其权利之效果,则为私物时,主受民法之支配。为公物时,则主受公法之支配而已。即其成为公物之后,亦非全然排除民法之适用。今乃谓对于公所有权,绝对不能适用民法,过矣。在以前之学者,认公法与私法之间,分明有性质上之区别之徒,动辄主张公法的现象,与私法的现象,为绝对分离存在。在公法的现象之一切关系,恒为公法的,完全不能适用私法之规定。然公法与私法,固不能如是绝对分离,纯粹的公法的现象,惟限于国家行使公权力时,方可见之。反是,如在国家经营公企业,或管理公物时,则其关于此等之法律现象,乃属为公法与私法相接触之区域。于其供公目的之限度内,常受公法之支配。而同时为有经济的价格之财产权,在不妨害公用之范围内,则须受私法之适用。换言之,则公物与公企业,同为居于公、私法之中间区域者也。关于公物之权利,在某种程度,当受公法之支配。同时于某种范围,仍不妨受私法之适用。其权利恒为一部分属属于公法,一部分属于私法者也。

      第二,公法之所有权属于私人者。其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相同,均属于私法上之权利,自不待言,因私人不得为公所有权之主体故也。惟国家,或公法人,欲将私有之土地,物件,供诸公用,则须依民法上贷借,寄托,赠与等之行为,或依公法上之权原,于其物之上,具有管理权方可。至其管理权,则不问其由何种原因取得之,俱有公法的支配权之性质,与国家,或公法人,自有其所有权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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