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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

    [ 刘建昆 ]——(2009-11-30) / 已阅31117次

    第四款 公物所有权之公法的效果

      公物之所有权,在如何之限度,排除民法之适用,而受公法之支配?虽无关于一般公物之成文法规,然因一切公物之排除民法之适用者,于其物供公目的,而其目的在不侵害人民之既得权之限度内,具有打胜私益之目的之效力。故除依特别法律之规定而外,惟在其公目的必要的限度内,得具有与一般私所有权之不同特别的公法的效果而己。

      公物之所有权,基因于其为公物而生之公法的效果,得列举下之四点:

    (一)公物使用之法律关系。公物属于公法之支配一事,其最显著之点,在其供人民之使用之关系,以不受民法之适用,而以受公法之支配为原则。其详,当于次节述之。

    (二)公物之不融通性。公物之公法的特色,尚有最著之一点,即公物在与其公目的不两立之限度内,有不融通性是也。因公物在国家,或公法人管理之下,为供公目的之用者,非废止其公用后,不能令公物主体,失其管理权。何则,设令公物主体,失其管理权,将至不能复供公用,而阻害其公目的故也。职是之故,在公物之上,不得令公物主体,丧失其管理权之法律行为,及其他之法律原因成立。公物在此限度内,乃不融通物也。详言之,则:

    (a)公物之上,不许与其公用不两立之法律行为成立。此非谓一切之法律行为,绝对不能行于公物之上。倘与其公目的能并立而不悖、则于此范围内,即如所有权之移转,抵当权之设定,或移转等之法律行为,亦得有效成立于公物之上也。例如将国营之公物,因移与市自治体之经营,而让渡其所有权于市是也。反是,如将国有或公有之物,让渡于私人,而设定地上权,抵当权等之限制物权于其上,则是使公物主体,丧失其管理权,不能复与公目的两立矣。此种法律行为,非在公用废止之后,不得有效成立。在其供公用之期间中,所有关于公物之此等行为,均全然无效也。

    (b)公物不因时效,而归私人所有。关于取得时效之私法上之规定,不适用于公物,公物苟不失其公物之性质,决无因时效,而归于私人所有之事也。盖不问依何种之法律原因,私人对于公物,而取得其所有权,即与公之目的,不能相容故也。私人对于公物,若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实上该物件虽已不能供公用,而失其公物之实,然此要非公用废止可比,而仅属事实上之障碍,公物之性质,既不因是而灭失,即不能以是作为私物而取得之也。

    (c)公物不得依民事诉讼,成为强制执行之目的物。因强制执行之结果,当然发生管理权之移转,与公目的不两立故也。

    (d)公物非废止其公用之后,不得依公用征收收用之,或设定防害其公用之权利于其上。公用征收,本出于公目的,即业己供公用之物,苟更有较重大之公目的,依适当之方法而征收之,以供新之公目的之用,虽亦未为不当,且时或有此必要。然关于其征收之实行,必以先行废止从来之公用,为必要之程序。若未经废止,而遽行征收,不啻因新之公目的,而使从来之公目的,处于不能实行之状态,讵所以保持公益之乎平。公用之废止,属于公物管理机关之权限,故对于公物,而欲为公用征收,必须与该公物之管理机关协议关于公用之废止,俟得其同意,然后行之,而非能仅以公用征收之裁定处分出之也。

    (三)邻地权之限制。土地所有权,于邻地间之关系上,往往有因邻地者之利益,而受其限制者。民法上之原则,所谓邻地权(nachbarrecht)是也。此种限制对于公物,亦多不适用之。盖邻地权系因邻地者之利益而设。私益之目的,除可视为既得权,而受保护者外,要不能不让诸公目的故也。

    (四)境界查定权。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其邻地之境界之查定权,属于管理该公物之行政官署之权限,对于此之诉讼,不属于司法法院之管辖,惟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以资救济而己。盖公物之地域之决定,与公物之公用开始相同,属于公之行政作用,其结果当然如是,不问法律之有无明文也。

    第五款 民法对于公物之适用

      如上所述,公物与私物,其法律上之地位虽异,然不能谓民法对于公物,全然无适用之处。就如下述各项,则公物与私物,得适用同一之法律者也。

    (一)公物当其未供公用以前,业已存在之私人之权利,虽在供诸公用而后,仍有效而继绒存在,私人得以主张之。关于其裁判之管辖,属于民事裁判所。公物上所有之私人之权利,如欲使其消灭,除依时效而消灭者外,非依买卖,或其他私法上之行为,或依公法上公用征收等行政行为不可。故设如行政官署,因错误而以私人之所有地,编入道路,而供公用,此际,该土地所有权者,虽得向民事裁判所,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惟民事裁判所,对于此种诉讼,仅能为关于所有权之确认之判决而已,其判决非能有使其公用废止之效力也。公用之废止,属于行政权之范围,所有权者,虽有藉诉愿或行政诉讼,而请求废止公用之权利,然在公用未经废止以前,所有权者,要无请求交还其土地之权利也。公物未经编入以前,于该物之上,业已存在之抵当权,地役权等,亦与所有权相同。

    (二)关于民法之取得时效之规定。对于国家,或公法人,以他人之所有物,作为其一己之公物,而供公用之时,亦适用之。例如国家因错误,而以他人之所有地,编入道路,于长时期内,平稳公然,而供公用者,此际,国家即可依时效而取得其所有权也。

    (三)公物于不妨害公物之限度内,虽在公物成立而后关于其物之私法之权利,亦有时得以有效而成立也。例如以公园地之一部分,租借与私人,以充茶肆酒楼之营业之用,或以公园地之树木果实,依民法上之契约,而使他人采取等是已。

    (四)公物主体,因公物之设置,或保存上,有瑕疵,而致他人受其损害者,应依民法之规定,而任其损害赔之责。例如因道路之破损,而致通行之人受伤,因学校之设备不完全,或有危险,而致学生有死伤之事,其赔偿义务,当适用民法上之原则,而判断之。

    (五)关于不动产之物权之取得,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与第三者对抗之原则,于国家或公法人所有之不动产,固应一律适用。即以之供公用之不动产,亦然。关于此点可以视为例外者,惟法律上当然属于国家所有之不动产,则不必登记,国家即可以其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如自然公物(河川,湖水,海滨)等是已。


    第六节 公物(二)共用物

      多数之公物皆以供人民之使用,且非有人民之使用,即不克达其公物之目的。此固不独公共使用物已也,即行政物,亦有于特定之范围,依特别之许容,而供人民之使用者矣。

      公物之供诸人民之使用之关系,有二种之区别。其一,其使用非承认特定人之权利,乃供多数不定之人之共用者也。是为公物之共用。其二乃为特定人设定使用权之关系也。本节先就公物之共用述之。

      一,公物之共用。公物之供人民之共用者,恒由其管理权者,于一定之使用方法之范围内,许容一般人民使用之。此种许容,或当然包含于公用之开始,或一一以别种之行为行之。公物之性质,原以供公众之共用为目的。在专供共用之公物,则其公用开始,即为公开之使公众共同使用之意。例如道路桥梁,公园地是也。在河川,海滨,海面等之自然公物,则不须特别的许容之意思表示,只须在不被禁止之限度内,当然视为有许容共用之意思表示也。反之,在不专以供公众之共用为目的之公物,而于不妨害其主目的之限度内,以某种条件,许容人民之共用者,则其公用之开始,不必包含当然开放供人民共用之意思,通常多另以许容共用之意思表示行之。例如公议会,裁判等公开时之准许旁听人入议事堂,法庭之旁听席,公署,邮局,警察厅等接触于公众之官厅公署之以一定场所为限,准许公众出入是也。

      凡在许容共用之范围内,只须不妨害他人之共同使用,不论何人,均有平等使用之自由。即关于各人得以自由使用一事,乃决律上所保护之利益也。

      公物之自由使用,不问何人,受不可妨害他人之使用之拘束。即一般公众,关于公物使用之自由,享有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惟此种利益之法律上之性质,要非权利可此,故凡公众之通行道路,出入公园,虽不容他人之妨害,然亦不得谓其为有通行或出入之权利也。第因公物公开之,而供自由使用之结果,享有反射之利益耳。公众于此,所得作为其权利而主张之者,不在积极之通行道路,或出入公园等,惟在不得违法而妨害其通行或出入之自由,与一般自由权无异耳。

      公物之自由使用,虽不过反射之利益,然对于自由使用之违法的妨害,非全然不能发生权利之毁损问题也。不问何人;均有不受他人违法而妨害其自由活动之一般之权利。自由使用之违法妨害,即不外此一般之权利(自由权或人格权)之毁损耳。是故若依行政官署之处分,违法妨害其自由使用,苟其他之要件具备,即可依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若因私人之不法行为,而受其妨害时,亦得依民事诉讼,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侵害行为之禁止之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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