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

    [ 刘建昆 ]——(2009-11-30) / 已阅31109次

      一,公物使用权之特许,乃设定权利之之行为。故与自由使用,或准其特别使用之仅许容其使用上之自由者不同。

      二,特别使用权之特许,本于公物之所有权,而不属于警察权。故关于此权限,专属于公物管理权之官署,而不属于警察官署。惟其使用方法,如有足以发生警察上之障害之虞者,则或于管理官署特许之后,更有受警察许可之必要耳。

      三,特别使用权之特许与否,以属于官署之自由裁量为原则。除法律上有特别之限者外,官署纵拒绝其特许,亦不得谓为毁损特许请求人之权利,而提起行政诉讼。此即特许与警察许可之性质不同之结果。盖警察许可,并非新赋与以何种之权利,不过解除一般之禁止,而回复其本来之自由。故其许可与否,一以公益上有无障碍为标准,若公益上别无障碍,而拒绝许可,是即违法的权利之毁损,可以为行政诉讼之目的者也。

      特别使用权之特许与否,原则上虽属于官署之自由裁量,然因特别之情事,亦有时须受法律上之拘束。其详,说明之于下。

    (一)法律规定,对于具备一定条件者,须平等而与以特许时,若违背此规定,而拒绝特许,即不免为权利之毁损。

    (二)纵无上述之特别规定,然公物之性质上,须于一定条件之下,平等的供各人之使用者,在其设备之足以许容之限度内,不得拒绝其使用。如运河之通航,码头岸壁之使用是也。

    (三)公企业中,有非使用特定之公物,即不克达其企业经营之目的者,此际,若已特许其为公企业之经营,该公物管理官署,于其经营上必要之限度内,有不得拒绝公物使用权之特许者。例如许可电气事业时则不得拒绝其道路使用权是也。

    (四)特别使用获之特许,须于不侵害他人既得权之范围内行之。如对于特定之人,已特许其公物之特别使用权,此际,若就同一之公物,更特许他人以特别使用权,虽非绝对不可能之事,然要以不妨害先受特许者之使用为限度。否则,不免为既得权之侵害,得以为行政诉讼之目的也。此原则于河川之流水引用权,适用最多。流水引用权之特许,往往影响于他人所有之流水引用权,故当其特许之先,不得不顾虑是否有妨他人引用之目的也。

    (五)公共使用物之特别使用之特许,须于不妨害自由使用之范围内行之。盖公共使用物,以供公众之白由使用,为主要之目的,其结果当然如是耳。故如因特别使用权之特许,而致其自由使用,陷于不可能之状态,即违背公共使用物之本来目的,非俟其公用废止而后,不得为之,否则违法。

      当特许公物使用权时,即同时交付特许命令书于受特许者,特许命令书中,为之规定所特许之公物使用权之内容,及在法律范围内,作为特许之条件所附课之必要的义务,而具有特许行为之附款之效力者也。

    第三款 受特许使用权者之权利

      依特别使用之特许,而设定之权利之性质,有种种之不同。有设定足以对抗第三人之绝对权者,如渔业权是也。渔业权,乃因渔业之目的,而独占公有水面之一部之利用权。渔业权之特许,具有足以对抗一般私人之效力之物权的性质。又有设定仅足以对抗公物主体之公法上之权利者,此际受特许者,依其特许之内容,取得因其一己之目的而占有,并使用公物之公法上之权利,其权利之内容,除法律有规定者外,通常但依特许命令书指定之。且此等权利,大都为有财产上之价格之权利,法律苟无特别之限制,则得为转让,或继承之目的,并得为公用征收之目的也。

      公物使用之特许,大都为受特许者,得于公物加以变更,或施设工作物之权利。其与民法上之权利不同之点有二:(1)关于其权利之变更,或取消,不适用民法之契约解除之规定。(2)不归民事裁判所管辖,例如在道路上敷设轨道,建设候车室,于河川施设水力电气工事等是也。此等设施,除与公物附合成为不可分之一体,当然归属于公物主体之所有者而外,(例如受特许者,因敷设轨道。出费用扩张道路,或加以改良,则其所扩张改良之部分,当然归属于道路之主体是也。)其馀定着于公物之土地流水上之设施,或地下河底之埋设物,仍属于受特许者之所有权也。除依法律或特许条件,得加以特别之限制而外,得与公物分离独立,而设定抵当权,或其他任意之处分也。

    第四款 受特许使用权者之义务

      受特许者,一面取得特别使用之权利,同时,即与此相应,而负担特定之义务。其义务之内容,虽有种种之不同,就中最重要者,不外特别负担之义务,及使用费,或报偿金之完纳义务耳。

    (一)特别负担之义务之最重要者,因特别使用之结果,而命其为关于其所使用之公物之维持,保存,或改良,之特别施设之义务。如受敷设轨道之特许者,负有修筑该道路之义务是也。

    (二)对于受公物使用之特许者,通常征收使用费。使用费,乃规费之一种。其额数有依一般的法则,而设有一定之率者;有依各个之特许行为,而设定之者。前者,如码头使用费是也。

    (三)报偿金与使用费同其性质,均系规费之一种。惟报偿金之征收,恒因该公物使用权之特许,其事业享有独占的利益,为报偿起见,故特向其征收特别的费用耳。

      以上所述各种之义务,除由法律规定者外,均得作为特许之条件,依特许命令书课征之。即在特许之后,如对于公物之主目的。有保全之必要时,则于其必要的限度内,尚得命以新特别负担也。征诸外国之实例,其电气业者,煤气业者等之对于市所管理之道路,或公物,有取得使用权之特许之必要时,则由该营业者,与市当局之间,缔结契约。自市一方面则约定附与该营业者以独占的利益,特许其占用必要的道路,且对于其占用,不征收市税,及其他之公课金等。而在营业者一方面,则约定缴纳一定之报偿金于市,且对于该营业所收取市民之使用金率。及利益分配率,限定在定率以下,倘欲加价,则须先经由市之同意,方可实行等,普通称之为报偿契约者是也。但此种契约,能否有效成立,则须视其国法律上所规定市之权限如何而定耳。

    第五款 公物使用权特许之消灭

      特许之消灭原因,大致不外五种:(1)期限之满了。(2)特许之抛弃。(3)解除条件之成就。(4)特许之取消灭。(5)公物之公用废止等是也。

    兹分述如下:

    (l)期限之满了。公物使用权之特许,如设有一定之期限者,除依特别之行为,继续其特许者而外,一届满期。其特许当然消灭。

    (2)特许之抛弃。公物之特许使用权,受特许者,得抛弃之。盖公物使用之特许,与公企业之特许不同。通常非必有实施之义务也。故以得由受特许者之任意抛弃为原则。一经抛弃,即有消灭其权利之效果,不待官署之取消行为也。

    (3)解除条件之成就。特许之附有解除条件者,则其条件,一经成就,其特许即归消灭。其最多之例,为从特许之日起,倘于一定之期限内,不实行著手者,即当然丧失其特许之效力是也。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