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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

    [ 刘建昆 ]——(2009-11-30) / 已阅31116次


      公物供人民之共用者,人民究得以如何之方法使用之乎?则除有特别之规定而外,但由地方的习惯,与社会一般的见解定之。

      公物之管理权者,或警察官署,虽得根据其管理机或警察权,而限制其使用之方法,设无此种特别之限制,则认为人民于地方的习惯,及社会一般的见解,所许容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之也。至其使用方法,则虽在同种之公物,亦不一致。例如道路,虽以供公众交通之用;为主目的,但未必于交通之外,即绝对不准供其他之用。在交通不频繁之场所,即在道路上游戏,工作,纳凉,或停车,亦认为可许容之事。其他如河川,除航行舟筏而外,则洗濯,水泳,徒涉,渔钓等之使用方夫,倘不在特加禁止之列,亦一般许容之。又如海滨,除供通行而外,亦可供晒网,击舟,运动,游戏等之用,皆是也。而汲取河川之水、拾取海滨之石,采摘山野之花卉等,虽属于采取财物之行为,然从社会一般的见解,只须在不致于公物之实质,加以实害,则亦认为包含于自由使用之范园内者也。但设特别之设备,而继续占有公物,则为令他人不能共同使用之行为,殊与共用之性质相反,故除依特别之许可,得设定此种权利而外,(见次节)则不得为之耳。

      依公物之共用,各人所享有之利益,有因各人之情事不同而异者。就中如居临道路,或河川沿岸者,其所享之利益最大是也。然此际不能认为彼等关于使用河川道路有特别之权利,不过因其居宅邻近公物,事实上最占利益而止,非有特别之邻地权(Anligerrccht)者可比。故不得因公物构造之变更,或废止公物之结果,致丧失其从前之利益,为毁损权利之诉。仅能于其有形之财产上,因此受损失时,发生损失补偿之问题而巳。

      二,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一切公物,均为属于公物主体经营管理之物。而公物管理权,即根据其公物主体之权力而来者,故对于公物,而定其修筑及保存之方法,执行工事,供公众之自由使用,厘定其使用之范围及条件,特许特定之人特别使用,徵收使用规费等。皆公物管理权之作用也。若公物警察权,则系本于国家之一般统治权之权利,以保护公物之安全,维持其公共使用之秩序为目的者也。二者权利之基础不同,因之,行使其权力之机关,通常亦不能无异。公物主体,如系自治团体,则自治团体,虽有管理之权,至于警察权,则必由国家之官署行之。此际,管理权之作用,与警察权之作用,因执行之机关不同,自不难于区别。惟在国家为公物主体时,警察权与管理权,往往有属于同一之机关者,此际,国家之作用,果本于何种之权力。舍依其作用之性质而判断外,固别无他道也。概言之,其作用若为非其物之所有者不能为之作用,乃本于管理权之作用,若其作用之目的,在于公物之保护,及自由使用之维持者,则非管理权之作用,而为警察权之作用矣。

      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非必绝对而异其作用也,同一之作用,有依据管理权,或依据警察权,均得而行之者。如公物之使用方法之限制其例也。是故公物之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之行使机关,若不同时,则两机关间之权限分配问题,往往由是发生。其分配之方法,通常虽依法令而定,然关于同种之作用,两机关之权限,互相重复之际,两者之作用,既各独立而有其效力,即不得不互相尊重其权限。例如管理权之机关,不得以警察官署所禁止之使用方法,许可他人之使用,警察官署,亦不得于管理权之机关所限定之使用方法外许可他人之使用是已。

      对于违犯警察权之作用,与违犯管理权之作用者,其制裁及强制力有所不同也。本于警察权之作用,警察官署,得依警察上之权力手段,对于违犯者,或依罚则,而课以制裁。或以强制之手段,而强使其遵由,若本于管理权之作用,管理权之机关,对于违犯者,仅得拒绝其利用而已。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既不能加以处罚,亦无以实力而行强制之权。

      三,警察上特别使用之许可。因公物支共用,须服从警察上之取缔。故警察官署,得于法令之范围内,对于人民而为命令,禁止,或强制之处分。此等警察限制,内容虽有种种,其最重要者,为关于公物之使用方法。试分述之,则有:

    (1)因欲保护公物之物体之安全,对于足致破损之虞之使用方注之限制,或禁止。

    (2)对于妨害公众之自由使用之行为,而加以限制,或禁止。

    (3)中对于足以危及使用者一己,或他人之行为,而加以限制,或禁止。

    (4)因欲使一般公众为有秩序之自由使用,而限制其使用之方法。

    (5)因有较重大之公益上之必要,暂行停止其自由使用。

      等之下命或强制。得因其情形之轻重,或绝对禁止之,或保留许可而禁止之。其在保留许可之禁止,则其使用方法,乃一般禁止者,只限于得有警察许可者方能适法为之。是为公物使用用之警察许可。(Permission d'occupation temporaire,Gebrauchserlaubnis)公物使用之警察许可,其性质与普通之警察许可无异。公物之共用,由服从警察限制之结果而来之警察许可,并非设定特别使用权之行政行为,不过单承认其使用方法,无警察上之障害,为之解除一般之警察禁止,而回复其使用之自由耳。其使用方法,本来限于公物主体所许容之自由使用之范围,第因其使用,或致发生警察上障害之虞,故特由警察权加以限制,令其有受许可之必要而已。其以警察许可与否,不属于官署之自由,若在公益上不发生障害时,则不得拒绝之,而不予以许可也。

      四,共用之停止。公物之共用,有一时被停止者。共用之停止,有依警察权行之者,有依管理权行之者,由前之说,乃基因于警察上之必要,其性质与其他之警察限制无异。如因火灾,而一时禁止附近处所之出入,对于濒于倾圯之桥梁,而停止通行等是也。由后之说,虽原因于种种公益上之理由,就中最通常者,为改筑工事之进行中,有不能不停止使用之状态,或因一时供他种公物之目的之用,而暂行停止从来之自由使用等。前者,出于公物之保存或改良之目的。自该工事经营之日,以迄完成之日,实际上有不能使用之障碍。此际,管理机关,得以停止公众之自由使用,固属无容疑之事。至于后者,乃属于公益裁量之问题。即较诸从来之公益之自由使用,更有较重大之公益事宜,须利用该公物之时,管理机关,亦得于此必要之时期内,暂行停止从来之自由使用。如以公园地之一部分,供博览会会场之用是已。惟公物主体,如系公法人时,关于此点,依法律须服从于国家之监督权者,非经监督机关之同意,则不得而行之也。

      自由使用之一时停止,与公用之废止不同。故在停止期内,仍不失其公物之性质。举凡属于公物之各种原则当然概行适用也。


    第七节 公物(三)特别使用权之设定

    第一款 公物之特别使用权

      公物不问其为供一般之共用与否,有时得为特定人设定特别使用之权利。使用权之设定(Concesssion d'occupation temporaire,Verleihung der songdernutzungsrechte)者,与一般共同使用者不同。公众并无共同使用之自由,复与警察许可使用者,亦异。并非将警察上一般禁止之使用方法,特别许容之,乃系由公物之管理者,于公物之上,为特定人设定一定范围之使用权也。恰与民法上之贷借,或使用贷借相类。其人依设定行为所定之限度,取得使用特定之公物之权利也。依警察许可之使用,在许容其使用一般禁止之使用方法时,亦颇与设定使用权相似。然是不过解除警察禁止耳,决非设定新权利也。其使用方法,本来包含于管理权者一般许容之共用范围内,第恐发生警察上之障.害,故特依警察权限制之,而令使用者有受许可之必要耳。其由许可而来之使用,其实为共用之一种(Gosteigertes Gemeingebrauch)使用权之设定,则与是异,乃许容全然不包含于自由共用范围内之新使用方法,即所谓真正意义之权利设定行为也。(例如于公共道路上设一时的卖店,舞台,或堆集建筑材料等,只须得有警察上之许可,即可行之,若在道路上敷设轨道,建设候车室,埋设瓦斯管等,于长期间继续的占用道路之行为,则除受警察官署之许可外,尚须向管理道路之官署,请求许可,方可行之也。因前者乃一时的使用,并非设定权利,故仅得有警察许可即已足。而后者乃继续的占用,本在管理权者所不许容之一般共用范围外,故必须得其许可,设定使用之权利,方能使用之也,两者虽均以“许可”字样行之,然其性质,则一为解除一般禁止,一为设定权利,因大不相同也。)

      于设定公物之特别使用权时,须将其权利在法律上之性质,分为两种。

      一,其权利为公法上之权利,故不受民法之适用。若因其权利发生争端时,则常作为行政事件办理,不能由司法裁判所管辖处理之。

      二,其权利为私法上之权利,一切均适用民法之规定。故关于其争讼,亦属于司法裁判所之管辖。

      公物之特别使用权,以前者为常则。唯于公物之公用上无妨害之限度内,得设定私法上之使用权而已。今先述公法上使用权之设定。

    第二款 公物使用权之特许

      为特定人于特定公物之上,设定公法上之特别使用权之行为,谓之公物使用权之特许。如于道路之上,敷设轨道,或竖立电柱,或于公之河川,施设水力电气之工事等之特许,即其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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