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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 【颁布时间】2020-9-29
    2. 【标题】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rd.gd.cn/zyfb/ggtz/202010/t20201030_178997.html

    7. 【法规全文】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自驾车房车营地、自驾游基地,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车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信息咨询、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促进江河、湖泊、海洋等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的开发,完善码头、泊位等基础设施的配套旅游服务功能。

      鼓励发展旅游文化演出、主题公园、文化街区、会展节庆等旅游文化创意产业,推动旅游商品研发,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旅游工艺品、纪念品、户外用品以及索道缆车、低空飞行、游乐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业品牌。

      第四章 旅游安全、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旅游、安全监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目的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开展应急演练。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对旅游场所、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场所、路段、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现场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害旅游者,控制事态发展,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积极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应当设有导游专座。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请求及时救助。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漂流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高风险旅游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并且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 景区应当合理设置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显著位置设立游客服务和投诉受理中心,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求助电话,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景区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情况,核定最大游客承载量。

      封闭型景区开放经营前,景区经营者应当向景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核定开放式景区的最大承载量,并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采取必要的控制客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配套设施,合理布局旅游交通路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科学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涉旅场所的无线上网环境建设,提升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能力;支持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应用项目进入旅游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智慧旅游产业园区。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及大数据平台,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及时向旅游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开放,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在线行政审批、产业统计分析、旅游安全监管等智慧旅游管理体系,建立基于移动互联网新媒体的智慧旅游营销体系和游客信息服务体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监管制度,健全信息汇集、及时研判、综合调度、快速反应、高效处置的工作机制,并建立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异常名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组织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立跨地区的协同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协作,共享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配合、协助其他地区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旅游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法院等建立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机制,在重要旅游景区及游客集散地,可以依法设立巡回法庭、警务室,快速处理旅游纠纷或者审理旅游案件,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和票据、账簿、证照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经营信息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城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有关部门对民宿经营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旅游、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负责民宿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民宿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监管信息平台,通过旅游团队电子合同监管及其他措施,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加强旅游质量监管,完善数据统计分析、综合信息服务等功能;建立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质量网上评价信息系统,方便旅游者、旅游行业组织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质量等级或者星级评定结果,并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违法信息纳入异常名录和实施重点监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网信、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网络旅游经营管理,规范网络旅游经营秩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其他地区、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税务、通信管理、城管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在旅游旺季旅游者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可以现场处理的,应当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贯彻实施。

      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旅游市场主体实行质量等级、星级评定制度。等级、星级的评定范围、标准、程序以及标志使用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或者服务应当不低于其实际获得的质量等级、星级,不得超越评定的质量等级、星级进行宣传;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的,不得用等级、星级标志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及时、准确、完整地开展属地旅游统计报送工作,定期开展旅游产业监测,向社会发布旅游统计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旅游活动中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旅游者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记录系统。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相关规定或者不履行价格承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泄露、公开和非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以零负团费和其他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或者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另行付费项目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或者发布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进行虚假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或者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诱骗、强迫、变相强迫旅游消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对符合条件的旅游者未实行门票减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景区内的商品销售者、服务经营者违规经营,或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网络经营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许可证、风险提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或者未对旅游产品、服务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公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资源破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无证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由负责许可的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或者服务低于其实际获得的质量等级、星级的,或者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而用其标识和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组织、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旅游经营以及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信息等服务行业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用于发展旅游业且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高风险旅游项目,是指已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漂流等旅游项目,包含滑翔伞、热气球、动力伞,轮滑、滑雪、卡丁车,摩托艇、水上飞伞、水下游艇,穿越高山、峡谷及蹦极、攀岩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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