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 【颁布时间】2020-9-29
    2. 【标题】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rd.gd.cn/zyfb/ggtz/202010/t20201030_178997.html

    7. 【法规全文】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应当根据申请的教育救助项目,如实填写申请材料;

      (二)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根据学生(监护人)提交的申请,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初步教育救助名单,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属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确认;

      (三)经审核、确认通过后,由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给予教育救助;审核、确认未通过的,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有异议的,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予以书面答复。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条 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其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给予租金减免。

      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实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制定、公布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并建立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六条 申请住房救助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情况;

      (三)住房、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向户籍或者就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经过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救助对象资格复核制度,经复核不再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应当取消住房救助;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同时相应调整租金。

      第四十八条 对获准住房救助的残疾人,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户型等方面的优先选择权。

      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就业创业。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并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五十二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提出,经核实、登记后,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救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救助:

      (一)发放救助金;

      (二)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临时救助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协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不符合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通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慈善项目、社会募捐、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相关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天。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获得临时救助的救助对象,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对于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当地居住证的临时救助申请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申请或者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报告,可以启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年。

      第五十八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两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

      第十章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管理机构,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予以救助。

      对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地级以上市内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救助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提供经费保障,明确受助人员的日常救助费用标准。受助人员的救助经费应当与行政管理等其他经费分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内设立警务室(点)、医务室(点),为安全防范和治疗防疫工作提供保障。有条件的县可以结合社区警务布点,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疑似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危重病等疾病的,应当按规定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可以采取告知、引导、护送等方式帮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的人员,通过对比公安机关走失人口库和人口信息系统等多种方式,及时核查其身份信息,建立入站前的身份快速查询机制。

      公安机关接到走失人员家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发布内部协查通报,并告知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首次入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应当询问了解其年龄、性别、户籍地、离家原因等情况,建立受助人员个人信息档案,安排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根据性别、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实行分类分区管理。

      第六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健康、城管、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寻亲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寻亲工作,为受助人员寻亲提供帮助。

      发挥社会力量帮助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寻亲。

      第六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入站后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受助人员,应当通过受助人员指纹、体貌特征等线索,及时查询比对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救助信息和寻亲信息。发现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协查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答复。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入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过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救助寻亲网发布寻亲公告,公布受助人员照片等信息,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方式公开寻亲。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入站后七个工作日内,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一个月内免费采集、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并将比对结果反馈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在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查明其身份和住址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亲属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为其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协助其返回,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交通便利。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残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难受助人员,应当由其亲属领回;亲属不能领回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情况后安排安全接送返回。

      对送返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其监护人应当妥善安置,不得拒绝。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送返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予以妥善安置。

      第六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滞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其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在站内开展疾病治疗、行为矫治等基本照料服务;对其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等受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将其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康复。

      第六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因救助场地和设施设备不足、无法提供站内照料服务的,可以根据滞留人员的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生活照料等具体服务。

      对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在本市治疗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统筹安排在符合条件的其他机构治疗。

      实行站外托养的,应当签订托养协议,明确生活照料、疾病治疗、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要求,以及托养费用、违约责任。医疗救治费用由委托的救助管理机构负担。托养协议应当报送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站外托养的经费保障和监督管理负责,对托养机构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及时进行了解。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指出并要求改正;对不适宜继续开展托养服务的,要及时终止托养协议。

      第六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滞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对经过二年以上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街面的日常救助巡查。

      救助管理机构在极端天气或遭受自然灾害情况下,可以开设临时避寒、避暑或庇护场所,简化救助流程,为求助人员提供饭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务。

      第七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违法违纪、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以及求助人员以跑站闹站等形式骗取救助、无理取闹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七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生活照料、日常护理、医疗救治、心理辅导等救助服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社会力量帮扶点,为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七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帮扶项目,或者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七十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及时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具体项目目录。

      第七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的沟通协作,互通信息。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求助人员信息清单,并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为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救助提供便利。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托养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救助经费保障、受助人员安置和权益保护等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八十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按照所申请或者已获得的社会救助的相关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诚信制度,健全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信用承诺制度,对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违法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教育、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有关获得社会救助的信息;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通过信息核对平台规范开展核对工作。

      第八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工作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并通过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申请人向全省范围内任一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系统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受理、调查核实的工作机制。

      第八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家庭和个人,及时组织救助。

      第八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公开与社会救助无关的信息。

      信息公示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八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网络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采取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复核、核查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八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实行托养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托养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托养对象未履行生活照料、疾病治疗、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请求、委托,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社会救助有关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旅游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四章 旅游安全、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公共服务、产业促进、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全域旅游发展,体现岭南文化特色,形成政府引导、依法监管、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旅游者文明旅游的发展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旅游业的发展,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旅游推广、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机构和公民开展旅游公益宣传,普及旅游知识。

      第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引导、服务、交流、协调、监督作用,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并建立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评价机制和优质服务奖励制度,改善旅游从业环境,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保证旅游产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或者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四)在旅游活动中遵守安全警示等旅游安全有关规定,对国家和本省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当地居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

      (二)扰乱公共汽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三)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以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古迹;

      (四)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符合法定情形可以依法变更旅游服务内容;

      (三)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拒绝违法检查、收费、集资、摊派等;

      (四)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尚未公开的旅游路线和其他旅游服务产品、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需要第三方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从具有法定资质的经营者中选择;

      (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为旅游者依法处理旅游纠纷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知识等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相关规定或者不履行价格承诺;

      (二)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三)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四)泄露、公开和非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遵守合同约定,妥善保管随身物品,拒绝其提出的超过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依法与旅游经营者订立劳动合同,获得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拒绝旅游经营者提出的垫付费用等不合理要求;

      (三)依法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等;

      (四)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随团导游在景区进行讲解服务的,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依法佩戴或者携带导游证等证件;

      (二)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依法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安全、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四)遵守旅游目的地法律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及时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等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二)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诱骗或者以殴打、弃置、恐吓、辱骂、限制活动自由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服务;

      (五)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公安、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从业人员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从业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障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零负团费和其他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发布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

      (四)进行虚假广告、合同欺诈以及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团、拼团或者擅自变更行程;

      (五)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或者通过对旅游者实施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

      (六)与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另行付费项目;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组织旅游的名义,利用微信、博客等社交平台或者行业协会、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导游、领队业务。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教师、高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在景区内从事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商品销售者或者其他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诚信经营、公平交易,服从景区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消费;

      (二)与旅行社或者旅游从业人员串通,以停车费、茶水费、人头费等形式对旅行社或者旅游从业人员给予贿赂,安排旅游团队购物或者兜售商品;

      (三)以烧香、解签等为名诱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人文、自然景观和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的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宿经营管理;支持在具有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民宿,经营者可以采取租赁、联营等方式,委托有关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实行登记制度。城镇和乡村居民开办民宿旅游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旅行社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系方式以及风险提示等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经营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选择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其进行实名登记,审查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并进行公布。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报告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

      旅游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旅游产品与经营者产生纠纷的,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解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旅游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依法向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旅游者支付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追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旅游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搜索引擎提供者为旅行社及其旅游产品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的,应当向有关旅游主管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行业组织等发现网络信息搜索结果含有虚假信息的,有权要求旅游搜索引擎提供者采取更正、删除、屏蔽或者断开虚假信息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向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旅游搜索引擎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造成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旅游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发现网络信息搜索结果含有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二十五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坚持以旅游市场为导向、旅游资源为基础和旅游产品为主体,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跨区域规划以及与旅游业发展有关的规划,并做好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性评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旅游经营发展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民宿的建筑风貌应当与当地的人文民俗、景区和村庄环境景观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等予以专门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中医药、口岸等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有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和环境可能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制定旅游资源恢复治理方案。旅游开发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实施方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以及历史人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世界遗产、自然保护区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支持盘活利用存量土地,依法实行旅游用地分类管理。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海域海岛使用权入股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鼓励利用荒地、荒滩、荒坡、垃圾场、废弃矿山、废旧厂房和边远海岛等,因地制宜,依法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发展绿色环保旅游。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海洋旅游、工业旅游、红色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健全旅游产业体系,推行全域旅游发展模式,推进国民旅游休闲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旅游投资和经营环境,鼓励投资者参与本地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设立旅游发展投资基金,金融、保险机构提供符合旅游业特点的金融、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推进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导游职业等级、服务质量与薪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旅游者利用带薪休假假期错峰出行旅游;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指导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低价开放或者免费开放,鼓励开发适合大众消费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边远山区等,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完善停车场、旅游标识标牌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项目开发,带动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支持引导,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配套设施建设,建设具有乡村特点、民族特色、历史记忆的特色村落,形成乡村旅游产品体系。

      鼓励挖掘岭南文化内涵和旅游资源优势,规划建设具有鲜明产业特色、创新要素集聚、生产生活生态融合的旅游特色小镇。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不分页显示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