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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 【颁布时间】2020-9-29
    2. 【标题】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rd.gd.cn/zyfb/ggtz/202010/t20201030_178997.html

    7. 【法规全文】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财政供给原则确定资金来源渠道。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经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九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森林公园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地域除外;

      (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标准以上;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五)可行性报告获得论证通过;

      (六)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公顷,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二级标准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可行性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管理组织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以及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经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利用国家所有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经使用权人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按照国家的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工程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免费查阅。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逐步迁出。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建筑物的高度、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在游览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人文景观或者景点。

      森林公园的天然林应当予以保护,人工营造的纯林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树种调整和改造,提高其游览、观赏价值和综合效能。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管理机构、经营范围以及界线,或者分立、撤销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森林公园开办者设立的管理组织(以下简称“管理组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历史遗迹、古建筑、重要景观等进行调查、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二)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四)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林地范围内修筑游客安全防护设施,在游览区内修筑游客步行游览观光道路,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地级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对周围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三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从事上述活动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原状。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不得破坏森林公园生态环境。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森林公园建设与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流转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区域进行。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开设资源科学宣传展示馆(室),建立景观景物说明介绍系统。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科学合理地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超过游客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游客数量接近游客容量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发布通告限制游客进入森林公园。

      第三十六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

      (三)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树木、岩石、古迹、建筑物以及设施上刻画;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资源和设施可以有偿使用。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由林业或者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被破坏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置、张贴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拆除,依法予以处罚;造成自然景观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经营者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性质和隶属关系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指定区域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和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过度开发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达不到相应级别森林公园要求的,由原批准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销森林公园命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森林公园存在林权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渔港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五章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灾体系,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及灾后重建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并报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建设规划确定。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应当设立相应的界碑(标)。

      第三章 渔港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保障渔港的正常运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清理港航障碍物,保障渔港功能。

      第十三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管理,对国家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应当派驻专门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港秩序。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定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控制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淘汰中、小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发展大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渔业船舶生产秩序,引导渔民按照捕捞渔船的数量合理发展捕捞辅助船,按照养殖水域的面积合理发展养殖渔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更新改造、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治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厂、点或者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造船厂,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包括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光船租赁登记、抵押登记。渔业船舶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法使用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号、船籍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悬挂,不得覆盖、涂改、伪造。

      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

      渔业船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二)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在适当的场所予以拆解或者销毁。

      生活困难的渔民报废渔业船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安居、技能培训、子女职业教育等方面予以扶持或者帮助。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船籍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转移所有权;

      (二)失踪满六个月;

      (三)灭失;

      (四)报废或者拆解;

      (五)改为非渔业船舶。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填写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章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上述工作。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制订渔业无线电使用规划,切实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管理,并向渔业船舶传递安全生产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利用渔业船舶发展休闲渔业。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的,应当确定经营范围,办理商事登记,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渔业主管部门将备案的有关情况通报公安等部门。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捕捞的,应当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严禁渔业船舶非法载客。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配置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以及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

      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和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使用和存放,应当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上船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妨害水上航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海事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渔业或者海事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逃逸的船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时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渔业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鼓励渔业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办理互助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和功能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或者超过休闲渔业船舶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雇用未取得相关职务证书人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设备,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渔业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二)渔业船舶,是指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养殖渔船、捕捞辅助船、非专业渔船等。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养殖渔船,是指从事养殖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是指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休闲渔业船舶等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三)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四)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九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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