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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 【颁布时间】2020-9-29
    2. 【标题】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rd.gd.cn/zyfb/ggtz/202010/t20201030_178997.html

    7. 【法规全文】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经纪、技术评价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专利技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主管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财政、商务、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也可以经过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约定。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科技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招标。技术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技术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主不得夸大该项技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查实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相一致。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妨碍科技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合法权益;

      (二)擅自披露、转让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职务技术成果;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以窃取、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取得合法收益;其中利用本单位资料、材料、设备的,应当经过所在单位同意并交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技术成果的持有者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作价投资的方式进行交易。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交易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以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可以从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受奖人员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十五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技术出口合同和技术引进合同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新品种以及耕作、病虫害防治、水土资源保护和利用、农产品深加工等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七条 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二)发布内容不实的技术广告的。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30日起施行,1986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九条 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需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设计审查合格、验收合格或者报备案;依法需经消防安全检查才能投入使用、营业的,还应当经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权对市场防火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或者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有获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享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贯彻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养老情况和服务需求,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以及文化、体育活动,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为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老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和老年人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老年大学、老年活动中心、基层老年协会、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等应当面向老年人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身心健康知识、安全防范知识等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助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定期信息发布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采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农历九月为本省敬老月。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探望的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具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的,有赡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赡养人不得推诿、逃避赡养义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身体残疾、本人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应当教育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根据老年人的要求,可以向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组织调解纠纷,联系志愿服务,向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指引和帮助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老年人组织或者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教育和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帮助老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

      第十九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向老年人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财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发放给老年人的补贴、津贴等直接发放给老年人本人。因特殊情形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代领的,应当及时将代领的补贴、津贴等交付给老年人。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

      老年人依法享有权益的财产被征收、征用的,相应补偿应当交付给老年人本人,其子女、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处分老年人应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在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及社会保险待遇异地领取、结算,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社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按时足额发放待遇或者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资助或者补助。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与分级诊疗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城乡老年人纳入供养救助范围。

      特困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六倍且不低于当地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特困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报销。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报销百分之七十以上。

      其他经济困难老年人可以依法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所有赡养人、扶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特困救助:

      (一)属于全日制在校学生、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低收入家庭成员中任一情形的;

      (二)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一、二级)残疾人的;

      (三)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五)其他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老人政府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发放范围。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的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生活护理补贴制度。

      前款规定老年人重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乡镇(街道)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一级护理标准每月给予生活护理补贴;轻、中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生活护理补贴。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六十周岁以上的,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护理照料父母给予必要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医疗服务、养老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给予资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社会捐助、个人自费投保相结合的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可以逐步扩大资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老年人的范围。

      鼓励老年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主动投保。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减免租金;在实施老旧居住区、棚户区、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等符合住房救助条件老年人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照料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机构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展老年康复医疗事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促进养老服务人才素质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七条 禁止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老年人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对老年人消费的社会监督,保护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消费者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做好老年人防范诈骗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个人信息安全、健康保健、投资消费安全等知识的宣传,增强老年人的防骗意识。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以老年人为主要消费主体的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和服务等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而生产、销售保健食品;

      (二)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虚假、违法保健食品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三)销售假冒伪劣、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

      (四)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虚假宣传、欺诈销售食品、保健食品、健康用品等;

      (五)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行医行为;

      (六)虚假宣传、违法经营老年休闲旅游等产品或者服务。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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