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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 【颁布时间】2020-9-29
    2. 【标题】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rd.gd.cn/zyfb/ggtz/202010/t20201030_178997.html

    7. 【法规全文】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为会议营销提供场地或者其他条件的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以及保健食品交易网站、电视购物频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实名登记,发现利用其所提供的平台、场所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立即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制度,在政务服务、卫生保健、文体休闲、交通出行、公共商业服务、维权服务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场所、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优待服务,完善老年人服务设施,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标识,公布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卫生保健优待: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包括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的健康管理服务;

      (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挂号、交费、取药等专用窗口服务,为老年人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文体休闲优待:

      (一)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公园、博物馆(院)、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陵园)、名人故居等公益性文化设施;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半价购票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

      (三)免费享受体育部门组织的体质测试。

      鼓励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提倡公共体育场馆、设施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等交通服务单位应当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服务。有条件的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应当设置老年人候车室或者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乘坐公交城乡一体化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减免费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电信、有线电视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提供引导咨询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相应风险。鼓励金融机构对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给予手续费减免优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鼓励针对老年群体特点开展适应老年人特殊需求的专项法律服务活动,为老年人及时就近寻求法律帮助提供便利条件。

      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电话、网络、上门服务等形式,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报案、参与诉讼等提供便利。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推进宜居社区建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残联等单位,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加强居住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重点对坡道、楼梯、电梯、扶手、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建筑、设施进行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自愿改造生活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提供资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文化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城乡规划,按照城市文化活动设施和老年人设施规划标准,加强老年文化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开辟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文化、体育、公共娱乐、风景区、公园等场所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设施。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支持和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咨询服务、科学开发与应用、生产经营、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计本地区、本行业老年专业人才信息,建立老年人才资源库,推动老年人才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融合对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扶持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有益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老年人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组织为老服务和老年互助活动,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组织建设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继续教育机制,加强对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整合利用城乡教育文化资源,逐步建立社区老年教育网络,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老年学习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办学。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鼓励高校及有关教育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适合老年人特点的老年人体育运动会或者单项比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支持老年文化团体开展活动,为老年人参与文化活动提供方便。

      鼓励、支持老年人文化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广泛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老年文娱体育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通过调解、诉讼要求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老年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请求帮助,也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上述行为以及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具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义务的文化、体育、医疗、交通、旅游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优待服务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减免费用的应当退还多收的部分;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三章 储备与管理

      第四章 调控与应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安全,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储备以及调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得到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的质量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储备的发展规划,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

      第五条 对为粮食安全保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粮食生产的播种面积达到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和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储存、加工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粮食产量,提升粮食储存、加工品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和流通基础设施。

      鼓励粮食经营者到外地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基地,与粮食产区建立长期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其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价格、质量安全等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流向、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粮食储存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政府委托储存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储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章 储备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计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和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的政府储备粮储备,并根据政府储备粮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化情况按时或者定期进行轮换更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由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粮库储存,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收储和轮换应当由同级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招标、竞价底价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取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采取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八)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的;

      (九)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第四章 调控与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政府储备粮等有效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波动情况,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制定本级政府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规定用于种粮直接补贴、政府储备粮利息费用开支和轮换差价补贴、粮食政策性挂账核销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居(村)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储备粮损失超过半年以上,给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增加经济负担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储备粮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六)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健全财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废旧金属收购、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机动车维修、金银珠宝饰品回收和加工等行业(以下简称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中涉及的销赃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预防销赃活动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销赃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销赃活动、积极协助查处销赃案件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五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守法经营。禁止无营业执照经营,禁止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场地给无营业执照者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港口、机场周边二千米内,铁路沿线两侧和矿区、油田、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五百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七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时当场予以备案。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第八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本单位的预防销赃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承租人为共同预防销赃责任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相关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

      (一)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收购;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

      (三)报废机动车拆解;

      (四)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五)一次回收、加工价值五千元以上的金银珠宝饰品;

      (六)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经营活动。

      收购前款第(一)项所列物品的,经营者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证明。

      更换机动车发动机、车架、车身以及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留存复印件。

      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要求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物品主要标识,或者物品主要标识有改动痕迹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物品的;

      (三)无合法证明出售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的;

      (四)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五)按照要求提供的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六)送修机动车、交售报废机动车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

      (七)属于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第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从事涉及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对从业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出售人、委托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工作效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导经营者制定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登记、留存资料的情况,经营场所的治安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记录,归档管理。被监督检查人有权查阅相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等情况。

      公安机关发现无营业执照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报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或者承修的机动车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如实登记或者留存有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并要求经营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对依前款规定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应当在查证属实后立即退还;经营者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经公告六个月后,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办理案件所查获的赃物和禁止收购的物品应当予以收缴,登记造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对于擅自从事需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五日内备案;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其他款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情况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的经营者,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出售人、委托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优化生态环境,规范森林公园的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和资源保护,以及在森林公园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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