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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 【颁布时间】2020-9-29
    2. 【标题】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rd.gd.cn/zyfb/ggtz/202010/t20201030_178997.html

    7. 【法规全文】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等的权利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二十五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条 需要变更、转移或者抵押林权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二至三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三至四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二至三倍缴纳。

      征收、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乱批、滥占林地。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沙、采矿、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解或者行政裁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九条 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第九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条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十三条 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七条 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八条 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十九条 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经迁入地排放检验,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各地级以上市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十一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四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五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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