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设区的市房
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
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
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
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
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
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
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住房等变化情
况。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作出降低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决定前,应当充分
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
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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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
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
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
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未完成廉租住房建设任务的。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未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
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
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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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工作人员,应当
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
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人
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
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
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
房;对情节恶劣的,可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
坏而影响使用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产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
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 年11 月11 日
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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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5 年4 月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 号公布 根据
2010 年12 月17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3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
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
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
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
领导,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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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
象以及销售价格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标准,
由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
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
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
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金融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
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
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规划,并报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备案。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适用住房、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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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
公布。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
地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
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
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
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公共设
施配套完善,方便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
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
单位),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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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资本金,并
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
负最终责任。
开发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
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左
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
不超过10 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
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
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
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外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由市、县
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
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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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
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
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
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称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的个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纳入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
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
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
人);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
难标准;
— 124 —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年龄在35 周岁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
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者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以及
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
请人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
前15 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
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
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
请。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
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
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程序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
入标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15 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
材料一并报送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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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
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
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
为20 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
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
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 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
购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无投诉举报或者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不
属实的,核发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价款,在面积控制标准以
内的,按照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面积控制标准
的,超过部分的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
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
财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
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有关方面
和公众意见,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
布。
— 126 —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
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
等方式确定购买者。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人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
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
属登记。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
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性质属行政划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经
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
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 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 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
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
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人民
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 127 —
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
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
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
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建设用于出
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
购买的家庭承租,也可以先租后买。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市、县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
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交
易限制年限,以市场价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原购买交
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
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
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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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
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
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
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项目计划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
定,开发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等
其他房地产开发,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单位
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状况证明及隐瞒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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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收入状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以处2000 元以
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
的差价款,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
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县经济适用
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可以处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 年6 月1 日起施行。本办法生
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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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8 年1 月6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1 号公布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
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正确处理水上交
通事故,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
指船舶、浮动设施在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
火灾、风灾、爆炸、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
及水域环境污染的事件。
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
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认定的具体标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浮动设施发
— 131 —
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
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除即时发出
求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海上标注经纬度)、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
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
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以最迅速的
方式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
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及人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
一指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死亡(失踪)、
涉险人数,发生或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需将相关情况通报省
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事故发生
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 132 —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隐瞒或夸大。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说明
情况。但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6 小时(港区
内48 小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
当立即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
通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向其移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
调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积极
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
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人员的证书,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
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和人员伤亡情况;
— 133 —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收集有关物证。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摄像。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船舶、浮动设施的打捞、救助方案,应当
报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海事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
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救助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
捞、救助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调查和取证后,对严重影响航
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浮动设施,可
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
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肇事逃逸的船舶,可以跨辖区进
行追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追缉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协助
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医疗单据和诊断病历。
殡葬服务单位对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尸体,应
当接受存放。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
治疗费用、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在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
— 134 —
30 日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事
故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
任、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交通事
故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因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交
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交通事故中
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基本相当的,各
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的,不负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使交通事故责任无
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
证据的;
(二)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海事管理机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
者提供虚假证词隐瞒事故真相的。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列情形,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 135 —
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
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
起30 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
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
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交通事
故责任后,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的期限为90 日,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延长30 日。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向
海事管理机构递交要求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交
通事故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海事
管理机构人员署名,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
— 136 —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
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如
下:
(一)船舶、设施损害;
(二)货物、运费损失;
(三)随船人员财物损失;
(四)人身伤亡;
(五)救助、打捞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对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由各方共
同选择价格事务中介机构认定。
第二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设施、货物、运费及随
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船舶直接损失: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受损前
的实际价值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损坏能够修复(以恢
复原状为限)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二)设施直接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
算;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
际价值计算。
— 137 —
(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如
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违规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范围。
(四)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
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五)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
品的损坏和灭失,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折价
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救助、打捞费用,按下列方法
计算:
(一)救助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
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费用计算。
(二)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
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九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设施、货物、证书
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环境保
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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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依照水上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船员予以处
罚。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 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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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 年1 月7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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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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