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
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
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
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
— 70 —
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
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
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
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
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
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
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
等。
第十一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
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
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 日。
第十二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
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 71 —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
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
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
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
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
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
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
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
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
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 72 —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
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
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
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
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
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
准。
第十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
(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
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 年。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
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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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
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
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
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
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
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
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
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限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
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
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
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
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3 年内未开发利用
— 74 —
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
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3 年内未开
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
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
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
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
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不动产登记
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
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
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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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
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
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
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
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
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
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 年6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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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2008 年7 月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 号发布 根据
2014 年3 月1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 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5 年12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 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 件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
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
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
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
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
— 77 —
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
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
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
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
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
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
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
备;
(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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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粮食
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 年。期满后需要延续
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
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
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
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
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
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和物资储备、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
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
— 79 —
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
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粮食和物
资储备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
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
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
务。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
例》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
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统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
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
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
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
— 80 —
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
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
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
急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
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
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
法》执行。
第十九条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
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
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
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和物
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
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的规定执行。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人民政
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
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由省
— 81 —
人民政府决定对早、晚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
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价格干预措
施。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
量: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
年度7 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
少于上年度3 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
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
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高于最
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
库存量的50% ,最高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
存量的2 倍。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原料库存数
量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
主管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生产;支
持粮食经营者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稳定粮
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
— 82 —
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
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
口等;鼓励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
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
批发市场等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保障粮食自由流通。粮食
物流基础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的规
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
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
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
条例》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
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
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运输的技术标准与规
范;
— 83 —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
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
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
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粮食
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
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
查日期、检查的原因和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
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
分工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者建议通知被检查者,需
— 84 —
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
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
权拒绝。
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
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
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
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
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情况属实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 85 —
(一)欠付1 个月以上2 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 个月以上3 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上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 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
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
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
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
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
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 86 —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
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
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8 月1 日起施行。2004 年8 月
2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
— 87 —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2010 年10 月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9 号发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促进评标专
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
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应当遵循资源
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
立和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协
同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工
— 88 —
作。市、县(市、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协助
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
例》的规定,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
家)的评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 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
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
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向
社会公开征聘评标专家。
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
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七条 中央在浙单位、省属单位以及省外专家的应聘材料,
— 89 —
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其他专家的
应聘材料,由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初
步审查后,报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
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聘为评标专家的,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
人或者推荐单位;未予聘用的,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
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
第八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综合性
评标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综合
性评标专家库。
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
家,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甄别后,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九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可以设置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
行政决策、评标争议处理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外省市评标专家库的联网和利用,实现资源
共享,充分发挥省外专家的作用。
第三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
— 90 —
目,其评标专家应当依法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
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随机抽取。
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受地域限制。其中,投资额度小、技术
要求不高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项目所在地及附近地区的评标
专家中抽取,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
部门制定。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发展和改
革主管部门所在的网络终端抽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省有关主管部门确认,
招标人可以从直接确定的人员中随机抽取或者确定评标专家:
(一)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没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的;
(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由招标人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并经有关主管部
门确认;
(二)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三)由有关主管部门和网络终端工作人员、招标人或者其委
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评标专家抽取结果。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 91 —
(一)是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
属;
(二)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
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动在严格保密
的情况下进行。经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
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评
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抵制和检举评标过程中违法以及违反招标文件等有关
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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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择优的原则,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投标项目有利害关
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和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不得透
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不得泄露
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四)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必
须申请回避;
(五)协助、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
第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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