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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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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令2018年第374号
  • 【颁布时间】2018-12-29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9/1/24/art_1551336_30378874.html
  • 【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
等14 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8 年12 月2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
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
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气象、保密、
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
有关工作。”
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
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
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海洋与渔业、测绘
— 2 —
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
部门”。
二、将《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
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
进行审查、核实,并在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
证的决定。”
三、将《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
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
源、财政、审计、公安等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
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
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
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
四、将《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
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
— 3 —
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
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
作。”
第十三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共视听载体的基本业务说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
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
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住房
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
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
的节目的。
“运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
查制度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
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 4 —
五、将《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
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
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
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
政等相关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相关管理部
门”。
第三十七条中的“5 万元”修改为“3 万元”。
六、将《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的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七、将《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财政、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修改为“财
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
构”。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 5 —
第三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
八、将《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
部门”。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九、将《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中的“工商、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管、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向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中的“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粮食和物
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第
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
五条中的“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发展和改革、农业、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
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统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 6 —
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工商、卫生计生、价格、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第
二款中的“粮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计生、价格等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修改为“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
有关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第四十六
条”。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粮食和物资
储备主管部门”。
十、删去《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中的“应聘材料应当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
明”。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
取评标专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有关主管部门确认,
— 7 —
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抽取评标专家的。”
删去第三十条。
十一、将《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
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
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表明其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
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在申请表中备注有关测绘项目
的备案通知书编号以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编号。”
删去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并可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
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5 万元”修改为“3 万元”。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主
管部门”。
十二、将《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
“价格”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
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十三、将《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民政、价格、金融等行政
主管部门和机构”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金
融等主管部门和机构”。
— 8 —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
改为“自然资源”。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申请人
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
请。”
第二十八条中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中的“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
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
在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风灾、爆炸、
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水域环境污染
的事件。
“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
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认定的具体标准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浮动
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
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 9 —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的
主管机关。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
后,应当立即核实死亡(失踪)、涉险人数,发生或可能发生较大以
上事故的,需将相关情况通报省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
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
料。”
删去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交通事故船舶、浮动设施
的打捞、救助方案,应当报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海事管理机构。
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救助和收集证
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捞、救助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海事管理
机构。”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调查和
取证后,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
害的船舶、浮动设施,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有关费用
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单位应当及时
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医疗单据和诊断
病历。”
— 10 —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以事实
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在交通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 日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事故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
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调解。”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
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浮动设施造成
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水上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对责任船员予以处罚。”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
二条。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港监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1 —
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
(2014 年9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7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
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行政
管理措施以及技术手段预防和打击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
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
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相关组
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 12 —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统称国家安全机
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气象、保密、
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
有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
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应当为国
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
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
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
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
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技术防范和保密
的意识、能力。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实施国家安全审批(以下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
— 13 —
的建设项目审批)。
前款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是指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在重
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周边划出的一定距离
的建设控制地带。
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在安全风险
评估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
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八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就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家安全防范要
求提出指导性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设区的市、县(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土地出让方案
时,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要
求。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省、设区的市投资主
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申请核准项目受理
通知书或者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国家安全机关,县(市、区)投
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文件报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抄送(报送)文件之日起3 个工作
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
— 14 —
续;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审
批手续。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下列
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二)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国家
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
防范要求,由申请人制定相应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
相关方案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作出批准
决定;
(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无法通过采取国家安全
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作出
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同时抄送负责该
项目相关审批(审核、备案)的投资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
门。
第十一条 对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
全机关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建
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以及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示范文本由省国家安全机关
根据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制作。
— 15 —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
出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家安全机
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国家安全机
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请检查函件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检
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权人、使用
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不得损毁、拆除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
与等方式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
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境外人员在本省购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关单位、他人家中借
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外国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
求,并依法办理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房产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共享利用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协助。
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港口、重要邮件处理场所等单位,应
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符合其履行职责要求的场所以及其他便
— 16 —
利、协助。
宾馆、饭店等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
关开展相关工作,落实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十五条 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在
选址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选址安
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
对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查处利
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实施互联网行业国家安全事项管理,
监督和指导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
以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系统构成,查询网络数据信
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安装技术防范设备。互联网及其他公
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
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网络安
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和制止危害
国家安全的行为。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商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利用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
— 17 —
家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安全机
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军事机关的
要求,可以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的信
息系统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对不符合国家
安全要求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提出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要
求。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
级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应当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
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卫
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对不
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
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
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窃听、
窃照专用器材。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窃听、窃
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应当依
法及时查处。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鉴定主体、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 18 —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气象探测站(点)、利用已有气象站
(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涉及国家安
全的,省气象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审核或者审批时,应当征求省国
家安全机关意见。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
起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
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的涉外海洋观(监)测、地理信息采集活动的
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核
准、备案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省统计机构应当将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涉外社会调查项
目审批情况通报省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向境外采购工程、货物和服
务,或者任用、聘用境外人员工作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
全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擅自进行建设
的;
— 19 —
(二)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
查不合格的;
(三)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的。
第二十五条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
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的信息系统,未将
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
项目审批和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
以查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
— 20 —
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
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已建项目的所有权人、使用人、
管理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30 日内,向国家安全
机关备案。
— 21 —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2006 年9 月30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5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9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 号公布的《关于修改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 件省政府规章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
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
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其内
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或
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
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
— 22 —
请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治安
安全条件:
(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
或者保险柜;
(二)安装、配备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采
集、上传等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
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
查、核实,并在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
定。
第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
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
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 年。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付公章时,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
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但需
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 23 —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
得转让、外加工刻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
范制作;成品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
者机构刻制公章。
第九条 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
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
别。单位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 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
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
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公章被抢、
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在
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
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重新
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
民身份证和单位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单位或者机构
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
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
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
— 24 —
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
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
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二)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遵守本
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
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
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
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 25 —
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
可证。
(四)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
办相关手续。
(五)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
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
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
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1 年1 月
4 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
— 26 —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2016 年4 月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
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
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
(灾)时可用于防空(灾)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财
政、审计、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
理相关工作。
— 27 —
第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
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
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
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修
建医疗救护工程的,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可以按照6 级人员
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60% 核定;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5
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 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70%
核定。
第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的有关
内容,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同
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建筑
面积等建设要求,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
明确。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
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
— 28 —
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
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
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第八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
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
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
财政、审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
设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
法律、法规对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以及防护设备和设施
生产、安装等活动有相应资质(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 29 —
前款所称防护设备和设施,是指能够使防空地下室防护武器
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防核生化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
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
遵循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
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
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
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
间,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
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
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
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
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防空地下室根据规划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其他地下
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
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
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报告,
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 30 —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及
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
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涂改。
第十五条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进行竣工测绘时,应
当同时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注和说明防
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空地
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将防
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防空地下室质量保修书等报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
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
续,填写登记表。
— 31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表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与
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
任书),明确使用范围和用途、维护管理责任和具体要求、建设单
位注销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落实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责任
书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注销或者改变平时用途的,应
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
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
位负责。
建设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
使用和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资料,同
时按照规定协助承接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
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或者约
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
单位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明确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维护
管理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 个月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
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
— 32 —
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
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防空地
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
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
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墙外侧5 米所对应的上方垂
直距离2 米、下方垂直距离5 米以内,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护范
围。
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桩、伐木、爆破、埋设
管道、建设建(构)筑物,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防空地下
室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
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
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 33 —
和说明;
(三)进入防空地下室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
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临战(灾)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
(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
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
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
预案,编制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制定平战
(灾)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做好平战(灾)转换
准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
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
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单
— 34 —
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进行核
实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责
任书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 年6 月1 日起施行。
— 35 —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2012 年12 月17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5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
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
(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
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 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的管理
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
— 36 —
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
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
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
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 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
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
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
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 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37 —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
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
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
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
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
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
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 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
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
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增
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
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 38 —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
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
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 日内,向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
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
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提交公共视听载体的基本业务说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承诺
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
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 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
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
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
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
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
— 39 —
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
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
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
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 日。保存的数
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
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
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
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
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
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
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
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
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
— 40 —
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
节目的。
运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
制度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
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
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 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41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2 年12 月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
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
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
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
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
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
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 42 —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
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
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
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
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
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
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
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八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
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
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43 —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
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
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
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
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
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
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
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
(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
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
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
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
— 44 —
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
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
用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党和国家领导人的
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
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
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
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
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 45 —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
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
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
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
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
(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
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
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
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
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
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
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
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
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
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
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
— 46 —
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
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
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
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
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
(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
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
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
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
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
(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 个工
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
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
— 47 —
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
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
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
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
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
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设区的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 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
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
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
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 48 —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
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
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
更名后10 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
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送同级公
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
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
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
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
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
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
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 49 —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和
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
(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
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
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
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
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
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
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 50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
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
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
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
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
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
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
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
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
— 51 —
违法行为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
为处2000 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
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 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 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 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52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1999 年1 月1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 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3 月20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
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
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
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
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
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
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
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 53 —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
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
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
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
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 ;公
墓建成使用满9 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
80% 。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 7 平方米,
双穴不得大于1 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 平方米,双穴不得大
于6 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 4 平方米,墓碑放置
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 8 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 4 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
0. 6 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 8 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 54 —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 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
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
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
于15% 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
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
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 年的出售收入按比
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
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
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 55 —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
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
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
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
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
(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
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 56 —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
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
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
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
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
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
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
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57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2010 年9 月14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12 月31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
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
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 58 —
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
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
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
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
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
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
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
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
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
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 59 —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
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
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
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10 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
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
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
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
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
— 60 —
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
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以
及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
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主管
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查
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
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
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
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
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
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
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
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61 —
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
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
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
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
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
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
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核
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
— 62 —
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
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
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
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
料。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
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
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
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
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
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
— 63 —
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
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
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
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
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
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
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
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 64 —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
起20 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
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
生植物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
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
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
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
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
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供的
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
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 65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涉嫌违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
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
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处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
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
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
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
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 元以
— 66 —
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
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
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
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
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
可以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
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
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
物,可以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
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
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
— 67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
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
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
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
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
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 68 —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3 年3 月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2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9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 号公布的《关于修改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 件规章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
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
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
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
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
— 69 —
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
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
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
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
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
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
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
— 70 —
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
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
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
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
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
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
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
等。
第十一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
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
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 日。
第十二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
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 71 —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
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
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
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
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
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
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
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
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
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 72 —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
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
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
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
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
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
准。
第十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
(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
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 年。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
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 73 —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
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
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
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
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
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
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
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限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
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
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
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
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3 年内未开发利用
— 74 —
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
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3 年内未开
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
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
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
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
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不动产登记
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
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
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
— 75 —
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
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
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
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
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
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
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 年6 月1 日起施行。
— 76 —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2008 年7 月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 号发布 根据
2014 年3 月1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 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5 年12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 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 件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
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
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
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
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
— 77 —
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
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
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
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
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
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
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
备;
(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
员。
— 78 —
第八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粮食
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 年。期满后需要延续
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
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
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
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
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
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和物资储备、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
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
— 79 —
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
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粮食和物
资储备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
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
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
务。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
例》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
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统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
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
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
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
— 80 —
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
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
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
急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
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
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
法》执行。
第十九条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
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
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
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和物
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
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的规定执行。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人民政
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
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由省
— 81 —
人民政府决定对早、晚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
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价格干预措
施。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
量: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
年度7 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
少于上年度3 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
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
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高于最
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
库存量的50% ,最高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
存量的2 倍。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原料库存数
量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
主管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生产;支
持粮食经营者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稳定粮
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
— 82 —
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
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
口等;鼓励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
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
批发市场等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保障粮食自由流通。粮食
物流基础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的规
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
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
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
条例》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
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
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运输的技术标准与规
范;
— 83 —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
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
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
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粮食
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
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
查日期、检查的原因和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
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
分工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者建议通知被检查者,需
— 84 —
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
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
权拒绝。
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
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
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
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
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情况属实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 85 —
(一)欠付1 个月以上2 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 个月以上3 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上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 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
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
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
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
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
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 86 —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
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
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8 月1 日起施行。2004 年8 月
2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
— 87 —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2010 年10 月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9 号发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促进评标专
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
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应当遵循资源
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
立和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协
同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工
— 88 —
作。市、县(市、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协助
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
例》的规定,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
家)的评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 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
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
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向
社会公开征聘评标专家。
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
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七条 中央在浙单位、省属单位以及省外专家的应聘材料,
— 89 —
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其他专家的
应聘材料,由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初
步审查后,报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
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聘为评标专家的,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
人或者推荐单位;未予聘用的,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
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
第八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综合性
评标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综合
性评标专家库。
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
家,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甄别后,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九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可以设置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
行政决策、评标争议处理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外省市评标专家库的联网和利用,实现资源
共享,充分发挥省外专家的作用。
第三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
— 90 —
目,其评标专家应当依法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
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随机抽取。
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受地域限制。其中,投资额度小、技术
要求不高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项目所在地及附近地区的评标
专家中抽取,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
部门制定。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发展和改
革主管部门所在的网络终端抽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省有关主管部门确认,
招标人可以从直接确定的人员中随机抽取或者确定评标专家:
(一)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没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的;
(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由招标人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并经有关主管部
门确认;
(二)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三)由有关主管部门和网络终端工作人员、招标人或者其委
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评标专家抽取结果。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 91 —
(一)是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
属;
(二)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
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动在严格保密
的情况下进行。经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
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评
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抵制和检举评标过程中违法以及违反招标文件等有关
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科
— 92 —
学、择优的原则,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投标项目有利害关
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和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不得透
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不得泄露
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四)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必
须申请回避;
(五)协助、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
第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
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日常操作
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加强网络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
度,充分发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作用。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
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
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93 —
规定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生效的处理结
果书面告知同级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
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处理结果、司法机
关的生效处罚以及本部门的生效处理结果及时记入评标专家档
案。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一个年度内,无故不参加评标次数
超过应当参加总次数的三分之二的,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予
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标
信用记录制度,对评标专家的不良和违法行为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招标说明、评
标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的监督。
招标人支付的评标劳务报酬不得低于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
准。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
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反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
保密。
— 94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进行审查,或者在评标
专家档案中作虚假记载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信用记录等管
理制度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抽取评标专家,或者泄露评标专家
抽取结果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未予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
取评标专家的;
— 95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有关主管部门确认,
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的,中标无效,由有关主管部门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 96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08 年7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1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12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 件规章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
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
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
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
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
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
— 97 —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
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
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
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
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
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
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
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
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
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
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七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
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 98 —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
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八条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
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
的,还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章 汇交与保管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
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3 个月内向省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收本行政
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
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十条 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 99 —
(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
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
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
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
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
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
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制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
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
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
— 100 —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档
案管理要求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
全。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
制度。
第十四条 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对保管的测绘成果资
料,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利
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
果的,应当报经管理该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
准。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
交申请表、身份证明、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表明其
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在申请
表中备注有关测绘项目的备案通知书编号以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
质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
果,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受理申请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
— 101 —
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
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准予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所提供
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密级、保密要求、著作权保护以及使
用目的、范围等事项。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
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
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
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
费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
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
者。
前款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 102 —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
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
绘成果的加工、编制以及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促进测绘成果的社
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
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
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 个工
作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
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
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 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公益性事
业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
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
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
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应当执行
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
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
— 103 —
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
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
第五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
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
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
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
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向单位、个人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
的,应当依法进行脱密处理,按国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由保密管理
工作人员向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的,
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
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
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八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 104 —
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
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
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
方提供。
第二十九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
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
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
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单位主管
负责人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门销
毁,并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
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
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
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如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海岸线、主要河流长度;
— 105 —
(三)全省陆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库)面积;
(四)全省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五)全省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
(六)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七)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
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
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个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
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
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地理信
— 106 —
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机构
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地
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活动且情节严重
的,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或者移
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
(二)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未向汇交单位出具汇
交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目录的;
(四)测绘成果的接收、保管部门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
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107 —
(五)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不与基
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的;
(六)在测绘成果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1991 年
2 月19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
时废止。
— 108 —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10 年8 月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6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
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
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
廉租住房保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设区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
积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城
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条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
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中,对低保家庭无房户、一
— 109 —
级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
力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予以实物配租。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
围和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
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
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建设任务,保障本办法的有
效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低收
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自然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
审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一)按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
的2% 以上提取;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
部分;
— 110 —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对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重、保障资金筹措困难的经济欠发达地
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
房购置、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
赠。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
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
收优惠。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
— 111 —
照每户家庭建筑面积不超过50 平方米的标准确定,于每年3 月底
前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下
列住房,合并认定为其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
房租金标准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
母;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
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
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10 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
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
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
庭住房状况的审核或者审查,并将审核或者审查情况告知民政部
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 112 —
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
入状况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提供给同级房产主管部
门。
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现有住房状
况由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
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审查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报设区的市
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产主管部
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符合规定条
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申请
人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 日;经公示无异议
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
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
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设区的市、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调剂等
多种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 113 —
新建廉租住房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
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
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
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
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
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
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获保
障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70% 的,一
般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并签订廉租住房
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应当明确房屋面积、租金标准、租金
缴纳方式、原有住房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家庭已有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转为廉
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因廉租住房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
1 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暂时租赁住房,设区的市、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
— 114 —
住房租赁补贴,在廉租住房房源取得后再给予实物配租。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属孤
寡老人、残疾人、军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对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规
定处理:
(一)原有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廉租住房产权管
理单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为私有房屋的,其私有房屋可以由廉租住房产
权管理单位承租,租金标准应当相当或者适当高于当地公有住房
租金水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房产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
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设区的市、县
(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
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
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
场平均租金确定;对其他获保障家庭按照不低于当地市场平均租
金的60% 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
— 115 —
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
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
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
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
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
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照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
转租、出借。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
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6 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 116 —
第二十六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
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
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主管
部门和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廉租住房
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设区的市房
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
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
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
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
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
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
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住房等变化情
况。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作出降低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决定前,应当充分
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
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 个月。
— 117 —
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
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
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
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未完成廉租住房建设任务的。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未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
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
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 118 —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工作人员,应当
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
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人
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
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
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
房;对情节恶劣的,可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
坏而影响使用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产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
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 年11 月11 日
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 119 —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5 年4 月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 号公布 根据
2010 年12 月17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3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
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
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
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
领导,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
— 120 —
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
象以及销售价格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标准,
由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
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
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
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金融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
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
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规划,并报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备案。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适用住房、自然
— 121 —
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
公布。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
地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
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
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
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公共设
施配套完善,方便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
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
单位),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 122 —
开发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资本金,并
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
负最终责任。
开发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
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左
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
不超过10 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
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
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
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外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由市、县
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
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 123 —
开发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
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
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
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称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的个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纳入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
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
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
人);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
难标准;
— 124 —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年龄在35 周岁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
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者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以及
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
请人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
前15 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
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
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
请。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
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
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程序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
入标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15 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
材料一并报送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 125 —
第二十三条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
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
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
为20 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
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
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 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
购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无投诉举报或者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不
属实的,核发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价款,在面积控制标准以
内的,按照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面积控制标准
的,超过部分的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
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
财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
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有关方面
和公众意见,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
布。
— 126 —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
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
等方式确定购买者。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人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
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
属登记。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
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性质属行政划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经
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
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 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 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
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
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人民
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 127 —
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
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
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
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建设用于出
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
购买的家庭承租,也可以先租后买。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市、县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
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交
易限制年限,以市场价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原购买交
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
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
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 128 —
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
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
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
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项目计划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
定,开发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等
其他房地产开发,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单位
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状况证明及隐瞒家
— 129 —
庭收入状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以处2000 元以
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
的差价款,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
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县经济适用
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可以处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 年6 月1 日起施行。本办法生
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
办理。
— 130 —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8 年1 月6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1 号公布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
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正确处理水上交
通事故,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
指船舶、浮动设施在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
火灾、风灾、爆炸、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
及水域环境污染的事件。
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
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认定的具体标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浮动设施发
— 131 —
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
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除即时发出
求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海上标注经纬度)、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
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
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以最迅速的
方式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
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及人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
一指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死亡(失踪)、
涉险人数,发生或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需将相关情况通报省
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事故发生
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 132 —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隐瞒或夸大。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说明
情况。但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6 小时(港区
内48 小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
当立即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
通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向其移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
调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积极
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
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人员的证书,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
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和人员伤亡情况;
— 133 —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收集有关物证。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摄像。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船舶、浮动设施的打捞、救助方案,应当
报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海事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
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救助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
捞、救助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调查和取证后,对严重影响航
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浮动设施,可
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
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肇事逃逸的船舶,可以跨辖区进
行追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追缉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协助
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医疗单据和诊断病历。
殡葬服务单位对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尸体,应
当接受存放。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
治疗费用、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在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
— 134 —
30 日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事
故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
任、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交通事
故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因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交
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交通事故中
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基本相当的,各
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的,不负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使交通事故责任无
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
证据的;
(二)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海事管理机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
者提供虚假证词隐瞒事故真相的。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列情形,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 135 —
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
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
起30 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
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
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交通事
故责任后,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的期限为90 日,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延长30 日。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向
海事管理机构递交要求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交
通事故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海事
管理机构人员署名,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
— 136 —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
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如
下:
(一)船舶、设施损害;
(二)货物、运费损失;
(三)随船人员财物损失;
(四)人身伤亡;
(五)救助、打捞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对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由各方共
同选择价格事务中介机构认定。
第二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设施、货物、运费及随
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船舶直接损失: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受损前
的实际价值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损坏能够修复(以恢
复原状为限)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二)设施直接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
算;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
际价值计算。
— 137 —
(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如
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违规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范围。
(四)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
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五)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
品的损坏和灭失,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折价
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救助、打捞费用,按下列方法
计算:
(一)救助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
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费用计算。
(二)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
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九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设施、货物、证书
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环境保
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
— 138 —
构依照水上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船员予以处
罚。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139 —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 年1 月7 日印发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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