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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12-29
    2. 【标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37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9/1/24/art_1551336_30378874.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
    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
    — 24 —
    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
    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
    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二)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遵守本
    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
    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
    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
    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 25 —
    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
    可证。
    (四)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
    办相关手续。
    (五)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
    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
    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
    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1 年1 月
    4 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
    — 26 —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2016 年4 月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
    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
    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
    (灾)时可用于防空(灾)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财
    政、审计、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
    理相关工作。
    — 27 —
    第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
    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
    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
    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修
    建医疗救护工程的,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可以按照6 级人员
    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60% 核定;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5
    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 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70%
    核定。
    第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的有关
    内容,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同
    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建筑
    面积等建设要求,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
    明确。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
    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
    — 28 —
    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
    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
    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第八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
    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
    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
    财政、审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
    设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
    法律、法规对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以及防护设备和设施
    生产、安装等活动有相应资质(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 29 —
    前款所称防护设备和设施,是指能够使防空地下室防护武器
    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防核生化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
    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
    遵循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
    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
    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
    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
    间,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
    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
    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
    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
    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防空地下室根据规划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其他地下
    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
    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
    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报告,
    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 30 —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及
    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
    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涂改。
    第十五条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进行竣工测绘时,应
    当同时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注和说明防
    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空地
    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将防
    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防空地下室质量保修书等报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
    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
    续,填写登记表。
    — 31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表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与
    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
    任书),明确使用范围和用途、维护管理责任和具体要求、建设单
    位注销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落实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责任
    书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注销或者改变平时用途的,应
    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
    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
    位负责。
    建设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
    使用和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资料,同
    时按照规定协助承接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
    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或者约
    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
    单位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明确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维护
    管理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 个月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
    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
    — 32 —
    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
    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防空地
    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
    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
    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墙外侧5 米所对应的上方垂
    直距离2 米、下方垂直距离5 米以内,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护范
    围。
    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桩、伐木、爆破、埋设
    管道、建设建(构)筑物,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防空地下
    室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
    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
    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 33 —
    和说明;
    (三)进入防空地下室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
    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临战(灾)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
    (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
    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
    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
    预案,编制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制定平战
    (灾)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做好平战(灾)转换
    准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
    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
    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单
    — 34 —
    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进行核
    实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责
    任书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 年6 月1 日起施行。
    — 35 —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2012 年12 月17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5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
    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
    (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
    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 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的管理
    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
    — 36 —
    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
    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
    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
    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 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
    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
    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
    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 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37 —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
    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
    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
    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
    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
    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
    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 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
    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
    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增
    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
    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 38 —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
    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
    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 日内,向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
    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
    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提交公共视听载体的基本业务说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承诺
    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
    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 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
    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
    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
    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
    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
    — 39 —
    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
    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
    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
    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 日。保存的数
    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
    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
    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
    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
    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
    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
    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
    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
    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
    — 40 —
    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
    节目的。
    运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
    制度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
    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
    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 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41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2 年12 月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
    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
    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
    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
    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
    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
    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 42 —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
    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
    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
    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
    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
    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
    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
    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八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
    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
    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43 —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
    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
    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
    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
    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
    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
    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
    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
    (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
    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
    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
    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
    — 44 —
    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
    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
    用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党和国家领导人的
    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
    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
    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
    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
    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 45 —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
    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
    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
    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
    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
    (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
    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
    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
    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
    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
    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
    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
    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
    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
    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
    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
    — 46 —
    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
    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
    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
    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
    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
    (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
    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
    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
    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
    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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