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 个工
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
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
— 47 —
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
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
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
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
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
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设区的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 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
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
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
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 48 —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
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
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
更名后10 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
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送同级公
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
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
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
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
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
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
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 49 —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和
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
(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
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
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
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
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
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
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 50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
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
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
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
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
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
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
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
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
— 51 —
违法行为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
为处2000 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
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 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 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 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52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1999 年1 月1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 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3 月20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
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
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
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
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
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
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
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 53 —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
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
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
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
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 ;公
墓建成使用满9 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
80% 。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 7 平方米,
双穴不得大于1 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 平方米,双穴不得大
于6 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 4 平方米,墓碑放置
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 8 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 4 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
0. 6 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 8 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 54 —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 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
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
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
于15% 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
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
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 年的出售收入按比
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
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
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 55 —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
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
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
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
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
(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
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 56 —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
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
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
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
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
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
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
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57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2010 年9 月14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12 月31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
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
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 58 —
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
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
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
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
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
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
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
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
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
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 59 —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
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
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
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10 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
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
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
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
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
— 60 —
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
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以
及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
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主管
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查
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
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
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
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
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
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
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
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61 —
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
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
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
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
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
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
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核
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
— 62 —
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
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
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
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
料。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
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
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
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
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
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
— 63 —
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
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
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
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
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
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
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
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 64 —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
起20 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
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
生植物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
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
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
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
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
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供的
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
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 65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涉嫌违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
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
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处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
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
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
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
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 元以
— 66 —
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
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
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
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
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
可以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
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
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
物,可以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
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
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
— 67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
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
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
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
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
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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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3 年3 月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2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9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 号公布的《关于修改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 件规章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
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
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
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
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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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
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
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
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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