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12-29
    2. 【标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37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9/1/24/art_1551336_30378874.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 个工
    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
    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
    — 47 —
    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
    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
    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
    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
    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
    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设区的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 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
    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
    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
    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 48 —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
    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
    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
    更名后10 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
    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送同级公
    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
    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
    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
    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
    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
    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
    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 49 —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和
    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
    (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
    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
    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
    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
    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
    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
    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 50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
    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
    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
    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
    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
    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
    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
    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
    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
    — 51 —
    违法行为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
    为处2000 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
    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 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 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 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52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1999 年1 月1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 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3 月20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
    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
    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
    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
    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
    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
    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
    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 53 —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
    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
    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
    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
    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 ;公
    墓建成使用满9 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
    80% 。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 7 平方米,
    双穴不得大于1 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 平方米,双穴不得大
    于6 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 4 平方米,墓碑放置
    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 8 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 4 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
    0. 6 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 8 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 54 —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 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
    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
    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
    于15% 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
    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
    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 年的出售收入按比
    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
    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
    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 55 —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
    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
    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
    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
    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
    (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
    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 56 —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
    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
    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
    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
    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
    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
    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
    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57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2010 年9 月14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12 月31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
    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
    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 58 —
    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
    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
    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
    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
    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
    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
    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
    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
    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
    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 59 —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
    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
    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
    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10 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
    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
    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
    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
    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
    — 60 —
    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
    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以
    及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
    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主管
    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查
    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
    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
    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
    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
    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
    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
    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
    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61 —
    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
    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
    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
    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
    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
    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
    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核
    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
    — 62 —
    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
    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
    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
    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
    料。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
    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
    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
    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
    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
    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
    — 63 —
    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
    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
    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
    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
    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
    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
    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
    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 64 —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
    起20 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
    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
    生植物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
    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
    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
    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
    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
    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供的
    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
    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 65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涉嫌违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
    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
    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处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
    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
    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
    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
    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 元以
    — 66 —
    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
    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
    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
    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
    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
    可以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
    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
    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
    物,可以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
    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
    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
    — 67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
    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
    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
    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
    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
    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 68 —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3 年3 月1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2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9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 号公布的《关于修改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 件规章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
    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
    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
    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
    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
    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
    — 69 —
    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
    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
    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
    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