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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12-29
    2. 【标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37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9/1/24/art_1551336_30378874.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日常操作
    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加强网络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
    度,充分发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作用。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
    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
    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93 —
    规定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生效的处理结
    果书面告知同级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
    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处理结果、司法机
    关的生效处罚以及本部门的生效处理结果及时记入评标专家档
    案。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一个年度内,无故不参加评标次数
    超过应当参加总次数的三分之二的,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予
    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标
    信用记录制度,对评标专家的不良和违法行为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招标说明、评
    标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的监督。
    招标人支付的评标劳务报酬不得低于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
    准。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
    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反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
    保密。
    — 94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进行审查,或者在评标
    专家档案中作虚假记载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信用记录等管
    理制度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抽取评标专家,或者泄露评标专家
    抽取结果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未予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
    取评标专家的;
    — 95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有关主管部门确认,
    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的,中标无效,由有关主管部门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 96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08 年7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1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12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 件规章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
    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
    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
    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
    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
    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
    — 97 —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
    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
    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
    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
    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
    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
    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
    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
    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
    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
    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七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
    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 98 —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
    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八条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
    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
    的,还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章 汇交与保管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
    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3 个月内向省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收本行政
    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
    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十条 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 99 —
    (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
    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
    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
    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
    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
    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
    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制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
    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
    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
    — 100 —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档
    案管理要求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
    全。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
    制度。
    第十四条 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对保管的测绘成果资
    料,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利
    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
    果的,应当报经管理该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
    准。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
    交申请表、身份证明、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表明其
    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在申请
    表中备注有关测绘项目的备案通知书编号以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
    质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
    果,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受理申请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
    — 101 —
    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
    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准予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所提供
    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密级、保密要求、著作权保护以及使
    用目的、范围等事项。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
    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
    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
    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
    费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
    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
    者。
    前款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 102 —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
    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
    绘成果的加工、编制以及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促进测绘成果的社
    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
    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
    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 个工
    作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
    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
    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 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公益性事
    业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
    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
    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
    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应当执行
    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
    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
    — 103 —
    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
    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
    第五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
    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
    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
    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
    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向单位、个人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
    的,应当依法进行脱密处理,按国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由保密管理
    工作人员向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的,
    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
    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
    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八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 104 —
    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
    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
    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
    方提供。
    第二十九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
    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
    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
    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单位主管
    负责人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门销
    毁,并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
    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
    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
    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如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海岸线、主要河流长度;
    — 105 —
    (三)全省陆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库)面积;
    (四)全省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五)全省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
    (六)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七)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
    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
    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个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
    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
    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地理信
    — 106 —
    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机构
    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地
    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活动且情节严重
    的,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或者移
    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
    (二)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未向汇交单位出具汇
    交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目录的;
    (四)测绘成果的接收、保管部门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
    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107 —
    (五)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不与基
    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的;
    (六)在测绘成果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1991 年
    2 月19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
    时废止。
    — 108 —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10 年8 月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6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
    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
    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
    廉租住房保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设区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
    积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城
    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条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
    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中,对低保家庭无房户、一
    — 109 —
    级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
    力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予以实物配租。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
    围和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
    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
    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建设任务,保障本办法的有
    效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低收
    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自然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
    审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一)按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
    的2% 以上提取;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
    部分;
    — 110 —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对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重、保障资金筹措困难的经济欠发达地
    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
    房购置、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
    赠。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
    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
    收优惠。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
    — 111 —
    照每户家庭建筑面积不超过50 平方米的标准确定,于每年3 月底
    前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下
    列住房,合并认定为其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
    房租金标准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
    母;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
    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
    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10 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
    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
    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
    庭住房状况的审核或者审查,并将审核或者审查情况告知民政部
    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 112 —
    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
    入状况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提供给同级房产主管部
    门。
    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现有住房状
    况由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
    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审查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报设区的市
    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产主管部
    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符合规定条
    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申请
    人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 日;经公示无异议
    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
    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
    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设区的市、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调剂等
    多种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 113 —
    新建廉租住房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
    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
    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
    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
    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
    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
    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获保
    障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70% 的,一
    般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并签订廉租住房
    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应当明确房屋面积、租金标准、租金
    缴纳方式、原有住房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家庭已有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转为廉
    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因廉租住房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
    1 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暂时租赁住房,设区的市、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
    — 114 —
    住房租赁补贴,在廉租住房房源取得后再给予实物配租。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属孤
    寡老人、残疾人、军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对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规
    定处理:
    (一)原有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廉租住房产权管
    理单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为私有房屋的,其私有房屋可以由廉租住房产
    权管理单位承租,租金标准应当相当或者适当高于当地公有住房
    租金水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房产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
    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设区的市、县
    (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
    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
    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
    场平均租金确定;对其他获保障家庭按照不低于当地市场平均租
    金的60% 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
    — 115 —
    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
    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
    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
    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
    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
    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照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
    转租、出借。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
    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6 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 116 —
    第二十六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
    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
    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主管
    部门和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廉租住房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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