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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
29
农历三月廿三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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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便利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四)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实质性开展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业务主管单位的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准予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

(四)活动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业务主管单位。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以及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妥善办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该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

(三)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关材料;

(四)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在赈灾、救援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开展临时活动的,备案时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不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活动计划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对中方合作单位、受益人附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来源的资金;

(二)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代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未经前两款规定的银行账户,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项目活动资金的收付。

第二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按照代表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或者与中方合作单位协议的约定使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二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设一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一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犯罪记录的;

(三)依法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以经备案的名称开展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应当于临时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活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书面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等内容。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未登记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和支持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公布业务主管单位名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提供指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提供政策咨询、活动指导服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统一的网站,公布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开展临时活动备案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组织查询。

第三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中的境外人员,可以凭登记证书、代表证明文件等依法办理就业等工作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负责人;

(二)进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有关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涉嫌违法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对涉嫌犯罪的银行账户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安全、外交外事、财政、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税务、外国专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方合作单位以及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的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开立、使用银行账户过程中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的;

(二)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

(三)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发展会员的;

(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活动计划、报送或者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进行临时活动备案的,或者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登记、备案,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登记后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后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委托、资助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与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其开展活动、进行项目活动资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取缔临时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动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

(三)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从事或者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的;

(五)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的,自被撤销、吊销、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未登记代表机构或者临时活动未备案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自活动被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欢迎的名单,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第四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对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印章并公告作废。

第五十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境外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与境内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境外学校、医院、机构和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贫困退出机制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和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提高扶贫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现就建立贫困退出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以脱贫实效为依据,以群众认可为标准,建立严格、规范、透明的贫困退出机制,促进贫困人口、贫困村、贫困县在2020年以前有序退出,确保如期实现脱贫攻坚目标。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对稳定达到脱贫标准的要及时退出,新增贫困人口或返贫人口要及时纳入扶贫范围。注重脱贫质量,坚决防止虚假脱贫,确保贫困退出反映客观实际、经得起检验。
——坚持分级负责。实行中央统筹、省(自治区、直辖市)负总责、市(地)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统一的退出标准和程序,负责督促指导、抽查核查、评估考核、备案登记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地脱贫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抓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地)县汇总数据,甄别情况,具体落实,确保贫困退出工作有序推进。
——坚持规范操作。严格执行退出标准、规范工作流程,切实做到程序公开、数据准确、档案完整、结果公正。贫困人口退出必须实行民主评议,贫困村、贫困县退出必须进行审核审查,退出结果公示公告,让群众参与评价,做到全程透明。强化监督检查,开展第三方评估,确保脱贫结果真实可信。
——坚持正向激励。贫困人口、贫困村、贫困县退出后,在一定时期内国家原有扶贫政策保持不变,支持力度不减,留出缓冲期,确保实现稳定脱贫。对提前退出的贫困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制定相应奖励政策,鼓励脱贫摘帽。
三、退出标准和程序
(一)贫困人口退出。贫困人口退出以户为单位,主要衡量标准是该户年人均纯收入稳定超过国家扶贫标准且吃穿不愁,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
贫困户退出,由村“两委”组织民主评议后提出,经村“两委”和驻村工作队核实、拟退出贫困户认可,在村内公示无异议后,公告退出,并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销号。
(二)贫困村退出。贫困村退出以贫困发生率为主要衡量标准,统筹考虑村内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产业发展、集体经济收入等综合因素。原则上贫困村贫困发生率降至2%以下(西部地区降至3%以下),在乡镇内公示无异议后,公告退出。
(三)贫困县退出。贫困县包括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贫困县退出以贫困发生率为主要衡量标准。原则上贫困县贫困发生率降至2%以下(西部地区降至3%以下),由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出退出,市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初审,省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核查,确定退出名单后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无异议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报告。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及相关力量对地方退出情况进行专项评估检查。对不符合条件或未完整履行退出程序的,责成相关地方进行核查处理。对符合退出条件的贫困县,由省级政府正式批准退出。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贫困退出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认真履行职责。贫困退出年度任务完成情况纳入中央对省级党委和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内容。地方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层层抓落实,精心组织实施。地方各级扶贫部门要认真履职,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协调有关方面做好调查核实、公示公告、备案管理、信息录入等工作。
(二)做好退出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负总责的要求,因地制宜,尽快制定贫困退出具体方案,明确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退出方案要符合脱贫攻坚实际情况,防止片面追求脱贫进度。
(三)完善退出机制。贫困退出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要做好跟踪研判,及时发现和解决退出机制实施过程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认真开展效果评估,确保贫困退出机制的正向激励作用。
(四)强化监督问责。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组织开展扶贫巡查工作,分年度、分阶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导和专项检查。对贫困退出工作中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问题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农业部关于促进兽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农业部



农医发[201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农业部兽药评审中心):

  兽药产业是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的基础性产业,在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兽药产业发展迅速,产业规模快速增长,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服务能力显著增强。但是,兽药产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强、产业结构不合理、产品同质化严重、市场秩序不规范、监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依然存在,产业发展与监管工作仍面临诸多挑战。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健康养殖需要,现就促进兽药产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兽药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促进兽药产业发展是保障养殖业稳定健康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客观要求。兽药是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重要物资,是保障养殖业健康稳定发展不可或缺的投入品。促进兽药产业健康发展,提供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兽药,有利于增强动物疾病防治能力,提高养殖业生产效率和质量安全水平,促进农民增收。

  (二)促进兽药产业发展是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必然选择。促进兽药产业健康发展,加强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全程监管,推广使用安全、有效、低毒、低残留兽药是管理兽药残留相关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风险的有效手段,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三)促进兽药产业发展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客观需要。优质高效的兽用疫苗、兽医诊断制品,对于防控禽流感、口蹄疫、猪链球菌病等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促进兽药产业健康发展,将为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

  二、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要求,以转变兽药产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满足动物疫病防控需要、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健全兽药行政管理、技术支撑和执法监督体系,完善政策法规标准,加强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提升兽药监管能力,促进兽药产业健康发展。

  (五)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与落实责任相结合。完善管理体制,创新监管机制,依法严格监管。强化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等规定,保障和提升产品质量。

  --坚持创新驱动与结构调整相结合。坚持分类指导,完善审评制度,加快审批急需兽药。优化创新环境,激发创新活力,强化新产品、新技术等要素支撑。支持技术改造和生产建设,鼓励企业调整产品结构,丰富兽药市场,促进产业发展。

  --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规律,强化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加强政府引导,严格控制新增产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进企业转型发展、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坚持全程监管与诚信自律相结合。实施兽药质量全程监管,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建立诚信管理制度,改善市场诚信环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品牌孵化、行业自律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规范行业发展。

  (六)主要目标

  力争到2020年实现以下目标。

  --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中型以上兽药生产企业达到70%以上,产能利用率提高10个百分点以上,产业小散乱局面有效扭转,集中度进一步提升,形成若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品牌名优、竞争力强的大型兽药生产企业,力争兽药产业生产产值达到550亿元,实现产业质量和效益同步提升。

  --兽药质量进一步提高。兽药质量抽检合格率稳定保持在95%以上,畜禽产品兽药残留检测合格率超过97%,兽药生产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主体的守法意识进一步增强,兽药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高。

  --产品种类进一步丰富。畜禽、宠物、蜂蚕以及水产养殖用兽药产品不断丰富,新制剂和现代中兽药制剂开发等取得重大进展,基本形成门类较为齐全、品种相对多样、技术较为先进、产品相对丰富的兽药生产格局。

  --兽药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兽药管理政策和法规体系进一步健全,标准规范更加科学完善,行业监督管理更加有效,促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和市场环境更加优化。

  --技术支撑和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提升。兽药注册审评技术规范更加完善,技术支撑体系更加健全,兽药、兽药残留及耐药性检测能力大幅提高。产业技术研发创新体制机制更加完善,企业创新能力明显增强,兽药科技总体水平得到较大提升。

  三、优化产业结构,提升集约发展水平

  (七)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在兽药产业发展中的活力。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新兽药研发、兽药生产和营销,形成一批研发能力强、生产技术先进和营销网络完善的兽药产业集团。鼓励兽药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入股、收购等方式,加快淘汰“小、散、差”等落后产能,提高兽药产业规模化水平和集约化程度。引导兽药企业与养殖企业、动物诊疗机构等兽药使用单位建立更紧密的联系,提高兽药产品和营销服务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八)抑制企业盲目扩张。加强宏观调控,坚决遏制兽药生产企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势头。改革完善强制免疫疫苗定点企业指定制度。严格控制和逐步压减转瓶培养方式、粉散预混剂等简单剂型的过剩生产能力。提高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技术审查标准,严把兽药产品准入关。修订完善兽药GMP管理规范,提高兽药生产企业准入门槛,坚决淘汰管理水平低、生产工艺落后和质量安全隐患多的生产企业。

  (九)调整产品结构。支持发展动物专用原料药及制剂、安全高效的多价多联疫苗、新型标记疫苗及兽医诊断制品。加快发展宠物、牛羊、蜂蚕以及水产养殖用动物专用药,微生态制剂及低毒环保消毒剂。加快开发水禽、宠物、牛羊和水产用疫苗。逐步淘汰有潜在安全风险、疗效不确切等问题的兽药。

  (十)优化生产技术结构。重点发展悬浮培养、浓缩纯化、基因工程等疫苗生产研制技术,提高疫苗生产技术水平。加大兽医诊断制品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生产技术研发力度,重点强化稳定性和可重复性等生产工艺的研究。支持利用现代先进技术开发浇泼剂(透皮剂)、缓释、控释剂、靶向、粘膜给药制剂等新剂型、新工艺。

  (十一)加快中兽药产业发展。支持中兽药产业发展,建立符合中兽药特点的注册制度。鼓励并支持对疗效确切的传统中兽药进行“二次开发”,简化源自经典名方复方制剂的审批。整合中兽药企业优势资源,打造一批知名中兽药生产企业。加大传统中兽药传承和现代中兽药创新研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支持中兽药新产品研发。鼓励中兽药应用现代中药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中兽药质量控制技术。加强疗效确切中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研发,扶持饲用抗生素替代产品创制,支持兽医专用药材标准化种植基地建设。

  四、加强技术创新,提升产业竞争能力

  (十二)推进创新体系建设。支持产学研用相结合,鼓励建立企业间、院企间、校企间的研究共享平台,推进国家重大科研设施和大型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形成分工协作、优势互补的兽药科技创新和转化格局,引导企业在科技创新中发挥主体作用,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增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研发能力。加强兽药科技信息采集发布工作,定期发布兽药科研、市场等信息,减少盲目开发与重复建设。

  (十三)强化质控技术研发。大力开展兽药检验检测新技术研究。以禁用兽药和人用抗菌药为重点,加大兽药特别是中兽药中非法添加其他成分检测方法标准的研究、制定力度。推进兽药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以及在基层的应用。鼓励生产企业和检验机构开展兽用生物制品效力检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应用。开展原辅材料质量控制、无特定病原体(SPF)鸡(胚)病原微生物检测方法、标准试剂研究。开展疫苗免疫效果评价和风险分析研究。加强残留检测技术研究,研制高通量快速检测试剂盒。开展动物源细菌耐药性监测、风险评估和控制技术研究。

  (十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兽药检验机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行业协会等方面优势,加快培养兽药产业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增强兽药产业科技力量。顺应市场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序扩大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开展新兴职业能力考核认证。加强技能服务型实用人才培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技能开发,不断完善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兽药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五、完善技术支撑体系,夯实产业发展基础

  (十五)完善质量标准体系。研究出台兽药标准管理办法,探索建立以兽药典为基础、注册标准为主体、企业标准为补充,内容完整、层次分明的兽药标准体系。加强标准的科学研究,提高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适用性。建立兽药标准评价和淘汰机制,及时清理、淘汰风险较高、检测项目不全的质量标准。积极开展兽药生产用辅料、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研究。逐步完善兽医器械标准体系。鼓励企业实施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推动我国兽药标准与国际接轨。

  (十六)完善质量检验体系。研究制定省、地(市)兽药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兽药检验机构检测能力建设。开展地(市)级兽药检测能力考核,对符合条件的机构,依法授权其开展兽药检测活动。加快区域兽用生物制品检测实验室建设步伐,鼓励企业兽药质量检测室申请实验室认证,完善兽用生物制品检测体系。建立全国兽药检验技术信息数据管理平台,促进技术交流和资源共享。

  (十七)完善残留监控体系。在加强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和各省级兽药残留检测机构基础建设的同时,强化地市级兽药残留检测能力建设。完善兽药残留限量标准体系,制定完善兽药残留检测办法,为全面开展残留检测提供技术支持。鼓励企业兽药残留检测室申请实验室认证,提高企业的检验水平。完善兽药残留快速检测试剂盒管理,鼓励开展动物产品兽药残留快速检测。持续实施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提高检测覆盖面,强化阳性样品追溯管理。

  (十八)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制定兽药风险评估和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完善新兽药安全评价标准,强化兽药上市前风险评估。加强对有潜在安全风险兽药品种的安全性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推进药物饲料添加剂再评价。合理布局全国动物源细菌耐药性监测点,完善国家动物源细菌耐药性监测数据库,为临床科学用药提供技术支撑。

  (十九)完善标准物质制备体系。加强兽药标准物质管理,完善标准物质制备和标定规程,建立兽药标准物质审核制度,实行兽药标准物质与新兽药注册、进口兽药注册与再注册或变更注册关联审批。建立无法定标准物质的兽药产品退市制度,清理无法定标准物质的进口兽药注册标准和产品批准文号。鼓励科研机构和生产企业参与标准物质研发和制备工作,提升兽药标准物质制备和供应能力。

  六、创新营销发展模式,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二十)加强品牌建设。实施兽药品牌创新战略,引导兽药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服务创新和品质创新,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竞争能力强、国际影响力大的兽药知名品牌、驰名商标。完善兽药广告审查制度,加大对兽药品牌宣传推广力度,提高品牌兽药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加大兽药品牌保护力度,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虚假宣传、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

  (二十一)构建现代营销模式。推进兽药流通企业资源整合,加快构建现代兽药物流体系。加快推进兽药GSP修订步伐,适当简化兽药连锁经营许可手续,放宽仓储设施要求,允许跨地(市)设立仓储中心,发展兽药连锁经营。鼓励大型兽药生产企业设置区域配送中心,主动适应现代物流业态。加快研究制定互联网兽药经营管理办法,推动兽药电子商务发展,规范兽药网络经营行为。

  (二十二)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兽药诚信管理制度,改善市场诚信环境。建立兽药研发、生产和经营企业信用记录,依法、客观收集信用信息。实施跨部门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严把行政许可审批关。鼓励各地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实施差别化监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秩序、维护行业声誉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强对兽药企业的社会诚信监督,推行行业自律公约,引导企业加强自律,营造健康有序发展环境。

  七、深化对外合作,增强产业国际竞争能力

  (二十三)拓展国际发展空间。充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不断拓展兽药产业发展空间。研究制订兽药加工出口管理制度,允许国内兽药生产企业开展国际代加工服务。开展境外兽药管理法律法规研究,提高企业国际注册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兽药企业“走出去”,以参股控股、并购、租赁、境外上市、设立研发中心或在外设厂等方式进入国际市场,引导和支持兽药领域国际产能和技术合作。

  (二十四)深化对外开放。建立公开、透明、平等、规范的兽药产业准入制度,不断扩大开放领域。推进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代理制度改革,完善境外兽药企业在华经营自身产品的管理制度。积极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科学技术,加快推进我国兽药企业的技术升级和产业转型,提升我国兽药的国际竞争力。

  八、提高监管能力,规范产业发展秩序

  (二十五)提高监督执法能力和水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监督”的原则,整合执法资源,大力推进综合执法。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加强与公安、食药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行政管理、监督执法、质量检验机构协作机制,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完善上下级和同级政府兽药行政许可、监督执法、质量检验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对大案、要案、跨区域案件协查、督查力度,依法从重处罚兽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全面落实《全国兽药(抗菌药)综合治理五年行动方案(2015-2019年)》,开展系统全面的兽用抗菌药滥用及非法兽药综合治理行动。

  (二十六)强化质量全程监管。督促企业落实兽药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生物安全管理等规定。全面推进兽药“二维码”标识管理。建立完善兽用疫苗从生产到使用的全程可追溯制度,强化疫苗存储、运输冷链监督管理。完善兽药监督抽检制度,强化假劣兽药的溯源执法。建立健全生产经营企业重点监控制度,实施精准监督检查。加大兽药分类管理制度实施力度,规范兽用处方药销售、使用行为。健全完善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保证兽药的安全有效。加大养殖安全用药宣传培训力度,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规范养殖用药行为。

  (二十七)加强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兽药行政审批和监管信息为基础的国家兽药产品基础信息数据库,及时采集、发布兽药行业信息。完善兽药行政审批信息系统,构建网上申报平台,逐步实现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全程网络化。完善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建立贯穿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各环节,覆盖各品种、全过程的兽药“二维码”追溯监管体系。

  九、加强统筹协调,完善产业发展措施

  (二十八)健全完善法规规章。加快兽药法律法规制修订步伐,探索建立兽药分级分类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兽药委托生产等制度,完善兽药注册、兽药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兽药临床和非临床试验监督检查等规章,严格新兽药界定,为兽药产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十九)改革技术审评制度。探索建立全程责任到人、终身负责的审评制度。合理界定兽药注册申请人、兽药审评责任人和专家的权利和职责,推进兽药审评职业化,建立科学高效的兽药技术审评新机制。加强审评队伍建设,调整审评及检测收费政策,平衡兽药审评能力与注册申请数量,确保审评质量。完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兽药审批制度。简化审评环节、缩短审评周期,加快宠物、蜂、蚕、运动马匹以及水产养殖用新兽药特别是水生动物用疫苗的审评审批进程。采取宠物用兽药标准单列、靶动物增加、人用药标准转化等措施,加快宠物用兽药上市步伐。突出制品特异性、敏感性、一致性和可重复性评价,简化兽医诊断制品审评程序。开展兽药注册资料现场核查工作,规范兽药研制秩序。建立审评单位与申请人沟通交流机制,提高审评审批透明度,实现审评标准、审批程序、审批结果“三公开”。

  (三十)加大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积极协调、争取各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信贷、税收等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支持兽药监管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执法取证、信息化办公设备,提高兽药监管能力,保证兽药监管工作顺利开展。

  (三十一)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及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提高兽药行业社会认知度。加强行业综合性展会的管理,充分利用展会宣传兽药产业发展成就,提高兽药行业形象。加大对优秀企业、单位宣传,积极营造有利于提振行业信心、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农业部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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