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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正月十五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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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法发〔20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积极预防和有效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加强对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刑事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2015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充分运用法律,积极预防和有效惩治各种家庭暴力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为此,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 依法及时、有效干预。针对家庭暴力持续反复发生,不断恶化升级的特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应当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妥善处理,不能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属于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互相推诿。

  2. 保护被害人安全和隐私。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首先保护被害人的安全。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紧急救治、临时安置,以及对施暴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判处刑罚、宣告禁止令等措施,制止家庭暴力并防止再次发生,消除家庭暴力的现实侵害和潜在危险。对与案件有关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 尊重被害人意愿。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严格依法进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4.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 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通过代为告诉、法律援助等措施,加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受理

  5. 积极报案、控告和举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同事,以及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发现家庭暴力,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安全。

  6. 迅速审查、立案和转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家庭暴力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根据自己的管辖范围,决定是否立案。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对于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经审查,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暴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 注意发现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处理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行政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属于自诉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

  8. 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9. 通过代为告诉充分保障被害人自诉权。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无法告诉或者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告诉或者代为告诉;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人民法院对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10. 切实加强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组织就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理由告知提出异议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组织。

  11. 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要充分、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除了收集现场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外,还应当注意及时向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的亲属、邻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处理记录、病历、照片、视频等证据。

  12. 妥善救治、安置被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职责的单位和组织,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被害人,应当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或者相关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

  13. 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拘留、逮捕;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通过走访、打电话等方式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联系,了解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安全,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不得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责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14. 加强自诉案件举证指导。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具有案发周期较长、证据难以保存,被害人处于相对弱势、举证能力有限,相关事实难以认定等特点。有些特点在自诉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自诉案件时,对于因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难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的,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告知需要收集的证据及收集证据的方法。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调取。

  15. 加大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残疾人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办理案件。

  三、定罪处罚

  16. 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 依法惩处虐待犯罪。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8.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维护家庭稳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宽严并用,区别对待。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出于恶意侵占财产等卑劣动机实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而长期或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训诫,责令施暴人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加强对施暴人的教育与惩戒。

  19. 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20. 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四、其他措施

  21. 充分运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 告知申请撤销施暴人的监护资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23. 充分运用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据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迁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内容的裁定。对于施暴人违反裁定的行为,如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伤害、杀害,或者未经被害人同意拒不迁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充分运用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机构对因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行为矫治,通过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

  25. 加强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针对重点对象法制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有效预防家庭暴力,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税总发〔201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现就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立足大局,充分认识重大意义。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党的历史上第一次以法治为主题的全会,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专门决定,描绘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蓝图,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伟大征程上的一次历史性跨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形成姊妹篇。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税收领域的集中体现,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在税收工作中的全面贯彻。只有坚持依法治税,才能顺应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形势,才能有效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和需求个性化、诉求多元化、信息网络化的新变化,才能为税收改革和发展提供可靠的法治保障,有力推动税法体系完备规范、税制体系成熟定型、服务体系优质便捷、征管体系科学严密、信息体系稳固强大、组织体系高效清廉,真正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税收现代化。
  (二)直面问题,清醒认识紧迫形势。改革开放以来,税务系统推进依法治税取得了明显成效,明确提出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灵魂、依法行政是税收工作生命线和基本准则,制度体系不断健全,执法行为逐步规范,管理方式日趋科学,法治保障持续加强,法治正从一种治税手段发展成为税收治理的基本方式。
  同时,必须清醒看到,与四中全会《决定》要求相比,与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相比,与实现税收现代化目标相比,与广大纳税人期待相比,税收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税收法治观念不强,一些税务人员特别是少数领导干部法治观念淡薄、依法治税能力不强,部分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较弱、税法遵从度不高;税法权威性不足,税收立法级次和立法质量有待提高,制度建设存在一定的部门化倾向,有些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确定性较差;依法治税工作体制机制运行不畅,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工作机制没有实现规范化、常态化,内部协同推进依法治税的合力尚未形成,一些重要的依法治税制度机制有待建立和完善;执法规范化程度不高,执法不严、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现象在一些税务机关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执法监督的体制机制不能很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依法行政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权利保护制度机制不够完善,权利救济渠道不够通畅;税收法治环境不良,一些地方干预税收执法,脱离实际对收入任务层层加码,冲击税收法治建设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同时政府部门协同治税、社会主体共同治税的制度体制机制尚未有效建立。这些问题,违背法治原则,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妨碍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是税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税务系统必须站在历史和大局的高度,勇于担当、奋发有为,更加自觉地实行依法行政,更加扎实地推进依法治税,让依法治税生命线深深扎根全系统。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及实施路径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法治原则,落实税收法定,坚决维护税法权威,坚持征纳双方法律面前平等,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依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以税收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总体要求
  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决策、规范执行、严密监督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以约束权力、保护权利为重点,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创新体制机制,改进方式方法,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加强税法遵从和税收共治,推进税收法治化,促进税收现代化。
  (三)实施路径
  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既充分吸收已有经验,又勇于改革创新;既抓住税收法治建设关键,又体现税收事业发展全局要求;既强调顶层设计,又做到切实管用;既讲近功,又求长效。
  一是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全面回顾总结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研究制定“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明确推进依法治税的总体目标、具体任务和工作部署。
  根据依法治税“十三五”规划,对各项任务进行分解,制定路线图、时间表和任务书,进一步细化工作目标、具体措施、工作标准和完成时限,形成项目化推进机制,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二是统筹推进、重点突破。根据依法治税“十三五”规划和分步实施计划,统筹制定推进依法治税年度重点任务。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到相关部门,明确责任主体,制定考评标准,纳入绩效管理。
  坚持改革精神和创新思维,推动部门联合、综合试点,积极探索破除制约依法治税的一系列体制机制障碍和既得利益格局,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摸索方法、积累经验、取得突破。
  三是内外结合、上下互动。深刻认识、主动适应外部环境和条件变化,树立法治思维,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对待纳税人诉求,努力争取各方支持,内外结合促进依法治税。
  坚持上下互动,发挥“司令部”和“基层连队”两个积极性,切实做到尊重基层、服务基层,认真听取基层意见,充分吸收基层智慧,共同推进依法治税。
  三、依法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一)依法组织税收收入。认真贯彻落实新预算法和税收征管法,严格依法征税。构建新型税收收入管理体系,科学预测各地税收收入增长目标,探索从制度机制上解决任务层层加码问题。深入开展税收收入质量检查,坚决遏制“空转”、收“过头税”、越权减免税等违法行为,坚决依法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依法发挥税收调控作用。按照促进我国经济提质升级、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着眼全局、积极作为,全面落实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税收改革,依法制定和执行相关税收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调控经济、调节分配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建立税收减免核算管理制度,健全优惠政策制定和管理长效机制,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发挥数据优势,深化税收分析,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
  (三)切实保障依法履责。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规范化。积极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坚决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防止不作为、乱作为。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四、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一)积极推动相关税收立法。扎实推进税收征管法修订相关工作,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税立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等工作,主动配合把成熟稳定的单行税种法规上升为法律。将法治精神贯穿税收改革,坚持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统一、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改革与法治同步推进,对税收改革中形成的、实践证明科学可行的方案和措施,积极稳妥地推动其上升为法律制度。
  (二)加快税收政策工作规范化机制建设。把法治要求落实到税收政策的立改废释中,建立规范化、程序化税收政策动态调整长效机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做好税收政策前瞻性研究和储备,提高税收政策服务水平。完善税收政策跟踪问效机制,定期进行效应评估分析,对引发涉税争议的税收政策及时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税收政策,及时调整或者废止。建立健全规范、高效的税收政策解读机制,增强政策执行的合法性、统一性和确定性。
  (三)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完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体制机制,防止政策和措施部门化倾向。健全涉及纳税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严格落实向下级税务机关征询意见机制,探索建立税收制度建设基层联系点制度。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公开听证制度,增强税收制度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拓宽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和内容。税务部门牵头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对外签发。加强规范性文件合理性审查,保证税收制度的可操作性,从源头上根除制度性侵权。加强世贸规则适用性调研,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性审查机制,防范和减少国际贸易涉税争端。
  (五)深度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增强国际税收话语权和影响力,深度参与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等重要国际税收问题研究,做好涉税国际谈判、条约签订、转化生效等工作,健全中国特色国际逃避税防控体系和“走出去”企业税收管理服务体系,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服务我国对外开放大局。
  五、健全依法决策机制
  (一)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把税务系统发展规划、税收改革及信息化建设、重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纳税人切身权益和对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纳入重大决策范围。明确重大行政决策和内部重大决策程序。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努力实现决策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建立税务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
  (二)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税务机关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明确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税务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加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明确重大决策责任的追责范围和追责程序。探索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评估机制,每年选取部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评估。
  六、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推动业务流程制度化规范化。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认真实施和完善纳税服务规范,制定推行税收征管规范、行政管理规范,研究制定完善岗责规范,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内控规范,实现税收业务流程的整体优化。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及信息共享,以科技为驱动,通过制度加科技,实现流程规范化、风险集成化、预警前置化、防控实时化、问责常态化,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折不扣地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依法调整为行政许可,严禁以事前核准性备案等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加强工作协同和部门联动,确保取消或者下放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有效落实。规范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探索推进网上审批和“阳光审批”。坚持放管结合,强化后续管理,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推进以信息化为支撑、以税收风险管理为核心的税收征管改革。
  (三)坚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打击税收违法犯罪活动,加大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加强税务稽查工作,健全税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保持税法威慑态势,为诚实守信纳税人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加强技术创新,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让守法者更为便利,让违法者无隙可钻。建立和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四)加强规范文明执法。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稳步推行重大税收执法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积极探索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积极探索运用柔性指导、疏导等方式,促进税收共治,提升税法遵从度。
  (五)完善纳税人权利救济机制。认真落实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及和解、调解等制度,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收争议主渠道作用,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专业化,税务总局机关和省国税机关成立专门的税务行政复议办公室,统筹、协调、处理税务行政争议,妥善化解矛盾。省地税机关可以比照执行。建立税务行政复议相关部门协同应对机制、行政复议发现问题回应机制,以及行政复议诉讼衔接机制。按照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对外协商,有效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纳税人权益。加强纳税服务投诉管理,认真受理和及时解决纳税服务投诉。
  七、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一)健全权力制约机制。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全面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升级版建设,实现“两覆盖、两优化、两提升”,促进权力依法运行。严格执行税收个案批复相关规定,认真履行个案批复程序要求。
  (二)推进监督检查常态化。进一步加强巡视、督察内审、督查、监察等方面监督的协调配合,做到各有侧重、资源共享、成果共用,努力实现制度化、有机化、协同化。强化税收执法督察,重点关注易发生执法问题的薄弱环节,推动中央决策部署和税收政策有效落实,对严重违规执法行为予以通报。加强对预算执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重要资金和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坚决纠正违规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探索督察内审体制机制改革。加大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力度,增强对税收执法、行政管理重点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制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三)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健全纳税人监督机制,拓宽纳税人监督渠道,依法保障纳税人监督权利。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建立健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监督投诉处理机制。
  (四)严格责任追究。坚持加强监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深化税收执法责任制,推动以部门规章等形式完善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等监督问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健全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和程序。对发生重大违法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必须严肃问责、依法追究。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八、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一)拓展公开领域和事项。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税收工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
  (二)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健全税务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议。加强信息公开载体建设。在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基础上,不断拓展政务公开渠道。推进政务公开信息化,加强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逐步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
  九、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一)提升税务人员法治理念。坚持把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制定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计划,把宪法法律列入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健全税务人员法治培训长效机制。把依法行政知识作为各类税务人员培训的必修课程,规范设置法治培训内容,切实提高税务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增进纳税人税法遵从意识。准确界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税收征管与优化纳税服务有机结合,既加强管理,又方便办税。落实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和税收“黑名单”制度,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建立奖优罚劣的税收信用机制,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公正的税收秩序。支持外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税收治理,鼓励相关中介机构提供优质涉税专业服务,支持注册税务师协会等依法实施行业自律,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推进税收法治建设。
  (三)增强全民税收法治观念。加强税收普法宣传教育,加强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主阵地建设,发挥税务报刊图书的作用。实行税务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利用“税收宣传月”加强税收法治宣传。探索分级设立纳税人学堂。推进税收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在校园普及税法知识。支持税收法治理论研究。着力抓好税收法治文化建设。
  十、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一)健全税收法制机构。合理界定税务机关法制机构职责,确保其集中精力从事税收法制工作。强化法制机构人员保障,省国税机关应当配强专业力量,市国税机关应当配足专职人员,县国税机关应当设置法制机构,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比照执行,促进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和法制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提升法治队伍素质。加强税务领军人才库和税收专门人才库建设。建立交流机制,畅通上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各部门之间干部交流渠道。加强涉外税收法律人才培养。提高从法律专业高校毕业生中招录公务员和从基层遴选税收法治干部的比例。严格执法资格管理,实行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三)普遍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建立公职律师团队,使之成为税务系统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的骨干力量,带动提升税收工作的整体法治水平。统筹解决公职律师制度运转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支持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加大公职律师锻炼培养力度。
  十一、加强党组对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
  (一)提高领导干部依法治税、依法带队的能力和水平。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是推进依法治税的关键,应当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带头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不断提高依法治税、依法带队的能力和水平,坚决纠正和解决法治不彰问题,引领带动推进依法治税。把能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行政能力强的干部,把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对特权思想严重、法治观念淡薄的领导干部应当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应当调离领导岗位。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抓紧对领导干部推进法治建设实绩的考核制度进行设计,对考核结果运用作出规定。
  (二)加强党组领导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决定》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领导的明确要求,把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成为税务系统各级党组对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实施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筹协调的核心平台。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应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其他党组成员是领导小组成员,相关部门参加,集体研究依法治税工作重大问题,审议依法治税工作规划,作出推进依法治税重大决策部署,总揽和监督本单位依法治税工作。建立和落实领导小组例会制度,定期听取依法治税工作汇报,分析研判形势,加强工作统筹,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三)积极创新依法治税体制机制。选择基层税务机关进行试点,并确定为税务总局党组联系点,由税务总局联合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省委、省政府开展依法治税综合试点,进一步探索破除影响和制约依法治税的体制机制障碍。积极探索总法律顾问制度,主要负责同志分管法治工作,开展主要负责同志述职述廉述法,倡导主要负责同志出庭应诉等。推动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把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作为推进基层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
  十二、狠抓工作任务落实
  (一)加强统筹协调。税务系统各级党组应当充分发挥推进依法治税的领导核心作用,把法治建设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利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这一平台,全力做好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对不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的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上级机关应当及时告诫和约谈,严肃批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强化出谋划策、调研指导、协调服务等职能,承担好相关日常工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强化主体意识,积极协同、主动作为,共同全面推进依法治税。
  (二)加强工作保障。对依法治税重点项目优先予以立项,将依法治税全局性、基础性工作所需资金纳入预算,强化经费保障。进一步加强法治工作部门组织建设,充实和加强法治工作专门力量。加强依法治税信息化建设,将法治化与信息化高度融合,提高法治工作的信息技术保障水平。
  (三)加强绩效考核。将依法治税年度重点任务纳入绩效管理,明确完成时限,对任务落实进度和效果进行绩效考评,强化推进依法治税各项工作的过程和结果管理,做到年初有分工、年中有督察、年末有考核、全年有台账。积极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相对独立的依法行政指标体系,融入绩效管理,促进持续、深入、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督查督办。建立健全限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和督查调研等工作督查督办制度,狠抓依法治税制度措施和工作任务落实,将法治精神和要求贯彻到税收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全部过程。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四中全会《决定》和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措施,实化、细化、分解各项任务,建立健全责任落实机制,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确保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积极投身全面推进依法治税伟大实践,坚持崇法善治、厉行法治,坚持提升站位、服务大局,为加快税收法治化建设、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而努力奋斗!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27日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第一条 为推动内地与港澳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进一步提高内地与港澳的经贸交流与合作水平,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称《内地与香港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称《内地与澳门协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是指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有关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以及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有关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内地与香港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内地与澳门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以下称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备案依照本办法办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内地与香港协议》第四章第八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

  (二)《内地与澳门协议》第四章第八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

  (三)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及变更。

  第四条 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备案由广东省相关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通过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称备案系统)在线办理备案。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在取得拟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在线填报《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称《设立备案申报表》)。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港澳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应在线填报《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称《变更备案申报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投资总额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股权、合作权益变更或转让;
  (四)股权质押;
  (五)合并、分立;
  (六)经营范围变更;
  (七)经营期限变更;
  (八)提前终止;
  (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变更;
  (十)合作企业港澳服务提供者先行回收投资;
  (十一)企业名称变更;
  (十二)注册地址变更。

  其中,变更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情况。

  第八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于本办法实施前在广东省内设立的企业发生变更,或港澳服务提供者所投资企业自广东省外迁入,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适用范围的,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缴销《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九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需在提交《设立备案申报表》或《变更备案申报表》时承诺,申报内容真实、完整、有效,申报的投资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

  第十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在线提交《设立备案申报表》或《变更备案申报表》后,备案机构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通知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及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通知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备案结果由备案机构即时在备案系统发布,并共享至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

  第十一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收到备案完成通知后,向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称《备案证明》)。

  领取《备案证明》时,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港澳服务提供者或其授权代表签章的《设立备案申报表》,或港澳投资企业或其授权代表签章的《变更备案申报表》。

  第十二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备案后,凭《备案证明》按内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的港澳投资企业发生需审批的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与其他境外投资者共同投资,或港澳服务提供者将其在港澳投资企业中的全部股权、合作权益转让给其他境外投资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备案机构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及港澳投资企业遵守相关规定及备案事项承诺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备案机构可采取定期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进行检查,以及依法定职权启动检查。

  第十六条 备案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港澳服务提供者及港澳投资企业是否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投资经营活动是否与填报的备案信息一致;是否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备案机构应以书面通知责成其说明情况、并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备案机构应取消备案,并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及港澳投资企业在备案、登记及投资经营等活动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备案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投资者及投资企业诚信状况的信息,将纳入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对于备案信息不实,或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备案机构将把相关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可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诚信信息共享与公示不得含有港澳服务提供者、港澳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港澳投资企业应按照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登录备案系统,填报上一年度投资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涉及经营者集中审查的,适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并购内地企业、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以其持有的内地企业股权出资,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投资,参照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wzs/201503/20150304172838751.doc
     2.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www/201503/20150304165356994.doc
     3.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备案证明.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wzs/201503/2015030416590816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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