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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

    [ 武志国 ]——(2007-4-30) / 已阅115052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78条基础上制定,用“登记后质权设立”代替了过去“登记后出质合同生效”的提法,并且区分了“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和“其他股权” 出质的不同登记部门,尤其是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后生效“的做法,一律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比说明〗第一款基本同《担保法》第79条,但用“登记后质权设立”代替了过去“登记后出质合同生效”的提法。第二款基本同《担保法》第80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比说明〗新增内容.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81条

    第十八章 留 置 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82条基础上制定,扩大了留置权的范围。修改了《担保法》第84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对留置权行使的合同关系种类不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甚至企业间行使留置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扩展了留置权行使的可能。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84条第二款基础上制定,但同时规定“法定”或“约定”有例外时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85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86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解释》第114条基础上制定,内容基本相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85条的规定,将“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修改为“两个月以上”,并增加了不易保管的除外情形。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对比说明〗新增内容。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对比说明〗新增内容,确定了“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88条基础上制定,明确了丧失占有的同时丧失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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