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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

    [ 武志国 ]——(2007-4-30) / 已阅115037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0条,强调原则上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另有法定或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1条,但取消了抵押财产出现价值减少的补足担保的责任是否要区分抵押人的过错问题,即无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减值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补足。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对比说明〗新增内容,可调整抵押权的利害内容,但不得对其他债权人不利,除非取得同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3条,明确了债权人因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抵押调整而利益被侵害时的撤销权。第二款将《担保法》第53条中“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解决了浮动抵押不再“浮”的问题,明确了四种情形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及时行使浮动担保权,以维护债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删除了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等收取的资息对象的清偿顺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3条第2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54.基础上修订,主要修改了“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凡是未登记的,不再区分合同登记顺序,一律同等顺序清偿,这一变化非常重大。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5条第1款。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5条第2款。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比说明〗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重叠,比以前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缩短2年,这一变化非常重要。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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