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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

    [ 武志国 ]——(2007-4-30) / 已阅115048次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9条,概念更准确。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61条,但增加了“除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2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就最高额抵押何时或者何种情形“尘埃落定”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项和第(五)项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62条。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63条,原“质押”修改为“质权”。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对比说明〗新增,以相反的方式表示“无禁止即可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对比说明〗第一款同《担保法》第64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担保法》第65条,但将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改为“一般包括”,删除了第(六)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66条,属于 “禁止流质”。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64条基础规定,将“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将合同生效与质权区分开来。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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