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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聂武刚 ]——(2006-11-20) / 已阅118846次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


    前面所提到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它符合传统的公平观念。对于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按照法律规定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人们会难以理解。其实,法律之所以规定那些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出于两点考虑:其一,这些行业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他人保护自己权利不受侵害的正当性,要求从法律上对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予以保护。其二,无论从对该行业的了解程度,还是从经济条件下比较,加害人都处于优势地位,并且受害人也很难就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予以举证。其三,根据“谁获取利益谁就承担风险”的原则,法律规定对这些特殊行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加害人增强责任心和提高对别人权利的注意程度。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是行为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加害人的优势地位。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显著特征


    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看,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而主张抗辩。对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受害人无需举证,因为该原则就不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不过受害人免除的仅仅是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举证,而不是全部举证责任。受害人仍就损害事实,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六>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在举证责任上,二者都不用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区别:首先,在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上,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本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推定加害人主观有过错,说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其次,是否可以以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上,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加害人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允许加害人对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举证,确认后可以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再次,
    在免责事由上,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由法律予以特别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而过错推定责任不仅可以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抗辩,而且还可以以法律规定的一般免责事由作为抗辩。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要比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要严格的多。

    <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及法律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是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该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总共有7条对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125条);饲养的动物到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127条);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33条)。注意:在第122条的产品责任中,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产品的运输者
    、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即有主观过错时才承担责任。

    <八>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


    首先,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特殊侵权行为用法律予以特别规定,这样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不能适用的情况,比如现在有些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后来也可能发展成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在举证责任上,若加害人果真能证明其主观无过错,那么为什么不允许其证明?若不这样,会加重高度危险行业发展的负担。因而有人推崇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这对于弥补无过错责任的缺陷也有一定的作用。


    正因为有以上缺陷,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狭小,且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功能,不能成其为一项归责原则(参见13)。但是我们也不能以此来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因为该原则不仅有其法律依据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而且也有其适用范围与对象即《民法通则》第121条到第125条,以及第127条和第133条。即使我们否认其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我们目前仍找不到一项比此项归责原则更好的归责原则。


    正因为考虑到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适用对象――特殊侵权行为列举的不周延性,我国立法者便采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去弥补这一缺陷。

    5, 公平责任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


    继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为了弥补成文法规定的缺陷与漏洞,公平责任原则便应运而生。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据情况特别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平原则要求作某种赔偿时,在赔偿不妨害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并履行法律上扶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负赔偿义务。”除此之外,瑞典、瑞士、奥地利、南斯拉夫等国的民事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社会主义国家也广泛采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如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参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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