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聂武刚 ]——(2006-11-20) / 已阅118815次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指在民事责任的归属与承担方面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准则。
二, 各归责原则的概述
1 ,加害责任原则
<一>产生及其弊端
在早期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古代习惯法遗留下来的惩罚主义和报复主义思想,便实行“有加害就有责任”的加害责任原则。在当时的社会中,人们无法区分主观上的有无过错,为了维护当时的社会秩序,统治者们也只能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造成客观的损害后果来判断该行为人是否应受惩罚并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古代刑民不分,再者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样会造成责任承担上的不公平,因而不利于人的自由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中,终将被过错责任原则取代。
<二>加害责任原则的含义:
行为人只要造成了损害他人与社会的后果,依据这种客观后果便令其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这种只要有损害的事实发生便令其承担责任的原则,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也有人把这种加害责任原则称之为结果责任原则(参见⑧)。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体系中有的人称之为结果责任原则,而二者的实质含义差异很大,为了予以区分,故在此处不宜把加害责任原则称为结果责任原则。
2 ,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及其发展
由于加害责任原则仅仅依据损害后果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不管其行为是否在其意志支配下所为,这样便会束缚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主动性、积极性,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与发展,人类越来越要求解放自己,更自由地改造世界。在17、18世纪,古典法学派便提出了过错责任原则,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民法中广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适应了当时社会的经济发展,因而过错责任原则被自然法学派推崇为民法学上的最大成就和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其基本内容
过错责任原则亦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的一项归责原则。简言之,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大,责任大;过错小责任小。在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相对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而言,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受害人负责举证。只有行为人被确认主观有过错才承担民事现任;反之,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
根据传统的公平观念,行为人的主观由于有过错因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从客观上,而且从主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应受谴责。由此可见,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正如19世纪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所说的那样“使人负赔偿损害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火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
<四> 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及其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款规定即是我国民事责任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
我国的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其中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在侵权行为法中,而且在我国整个民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因而它的适用范围也最广泛。
3,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产生及其发展
随着民事交往的复杂与工业的迅速发展使过错责任原则在社会实践中出现了新问题。对于那些有污染,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领域,受害人在举证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有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便应此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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