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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成都教师肖坤华诉四川省教育厅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一案的评述

    [ 何宁湘 ]——(2006-10-3) / 已阅52676次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加盖有四川省教育厅公章)


      四、四川省教育厅在行政诉讼中的答辩:

      答辩人:四川省教育厅
      负责人:涂文涛,住址:成都市陕西街26号。
      被答辩人:肖坤华,男,汉族,1942年,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桥南横街226号。
      答辩人因不服川教教申(2006)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诉答辩人行政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川教教申(2006)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1、被答辩人因不服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校发(2005)27号《关于辞退肖坤华同志的决定》,要求恢复人事工作关系及教师身份编制,于2006年1月10日向答辩人递交了《教师申诉书》。答辩人认为,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以下简称机电学校),地处成都市境内,是一所实行了办学体制改革的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应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对此答辩人于2006年1月16日将不予受理通知送达了被答辩人,将其申诉材料退回。将其《申诉书》移交成都市教育局。2006年1月26日,即春节前,成都市教膏局调查后认为该校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直属的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性质的学校,其教师申诉该由答辩人管辖,并发函将《申诉书》移送给了答辩人。尽管申诉管辖发生争议,但为了减少被答辩人的时间损耗。2006年2月6日答辩人受理其申诉,3月1 7日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3月2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是在三十工作日内作出的,程序完全合法。
      2、被答辩人要求组织申诉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无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关于申诉处理程序中都未规定质证程序,故被答辩人无权提出质证要求,答辩人也无义务组织质证。况且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申诉后,详细收集、了解被答辩人的申诉理由,并责令机电学校将有关材料报给答辩人。因该申诉涉及人事辞退发生的争议,答辩人下属的法规处会同人事处还向机电学校的股东之一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了解情况。该《申诉处理决定书》是在全面调查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答辩人作出此决定程序完全合法。
      二、答辩人作出《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实体上完全合法。
      2 005年4月,被答辩人因奖金津贴等有关问题与机电学校发生矛盾后,没有采取合理方法,通过合法渠道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反而丢下等待其上课的学生,在校领导没有准假的情况下强行请假,擅离职守。后又在校园中张贴大字报,在校内外散发和张贴诋毁学校的传单,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给学校造成了一定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五)项的规定。
      机电学校属改制后的股份制事业法人中等职业学校,并成立了校董事会,学校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二条关于教师的管理(一)项规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按照《教师法》及相火法规的规定,对本校的教师工作进行自主管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国务院国发[2002]16号决定和《教育厅等七部门关于贯彻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也提出,“鼓励公办学校引入民办机制”,学校有权自主聘任教师。该校辞退被答辩人通过了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并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其离职补偿金及经济补助,被答辩人也于2005年12月8口签字领走了这些费用。学校辞退被答辩人的程序合法。”
      答辩人在全面调查核实上述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维持学校处理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完全合法。
      三、被答辩人就不服《申诉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
      《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关于教师申诉(三)项规定:“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杈、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答辩人申诉的内容是有关人事辞退等人事争议,既不属于人身权,也不属于财产权,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同时本案争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第六条的规定。故答辩人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被答辩人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旧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四川省教育厅
    2006年4月28日
    (盖厅章)



    【有关法律问题】
      一、教师因不服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这里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1、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2、这类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专门申诉制度。也是党和国家重视教育事业和实现振兴国家教育大业战略目标,为教师设立的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它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从申诉受理的主体上看,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机关。因此,主管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所作出的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其教师行政申诉处理决定具有完整的行政法上的效力。
      教育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根据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申诉的教师不服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完全有权依法选择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1、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适用。2、有教育行政机关明知其处理决定会导致行政诉讼,为了避免被起诉,不作教师申诉处理,而强行按信访处理。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信访处理也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的。

      二、四川省教育厅是否具有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规定,教育行政机关有权对教师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是我国基本法律直接赋予的、直接规定的。
      这一法律规定的是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的主管。而具体个案由哪级教育行政机关受理,则是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问题。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下地方”到四川省,并由四川省教育厅审批,故肖坤华的教师申诉理应由四川省教育厅管辖。

      三、教育行政机关超过《教师法》规定的30日作出处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首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法条使用的是“应当”、“三十日内”等刚性表述,即为法律强制性规定。
      其次,“三十日内”是法律规定的期间。期间属于时效法律制度范畴,是指从一个时间的某一特定的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说到期间,必然要确立期间的起算点(日),以及期间的长短,没有起算点的期间是没有意义,期间就无法被确认。我国法律所称的期间,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的小时即时开始计算;按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予以计算,而从次日零时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后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据此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使用的是“接到申诉”,四川省地方法规直接规定为“收到申诉日”,地方法规保持了与基本法的一致性,即教育行政机关收到教师申诉书的第二日(即次日)为法律规定的作出处理的30日期间的起算点。而在本案肖坤华于2006年1月10日向四川省教育厅提交了《教师申诉书》,依照法律规定,2006年1月11日即是本案四川省教育厅对肖坤华老师申诉作出处理的法定期间的起算点。
      需要指出的是,《教师法》并未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享有确定“受理日”的职权。因此,四川省教育厅在收到肖坤华《教师申诉书》后的一个多月,以自定的2006年2月6日为受理肖坤华教师申诉的“受理日”是不合法的。然而肖坤华在2006年3月21日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这就意味着,即使按四川省教育厅的“受理日”计算,也超过了法定30日期限,即程序违法。
      面对这样的程序违法行为,四川省教育厅无路可走只好诡辩“三十日”为“三十个工作日”。“工作日”一词源于《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是为了解决月劳动报酬计算的统一标准问题,该通知规定的年工作日为251天,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月工作日)为20.92天。后被部分办事机构借以变相延长办事期限为目的,减去法定假日的纯上班的日子,即被四川省教育厅借用为所谓的“工作日”。很明显,除诉讼中的诡辩、狡辩伎俩外,四川省教育厅作为国家省级教育行政机关,将法律规定当作儿戏,随意、擅自设立“受理日”,无法无天地将法定期间自定为“工作日”,其法盲程度之高,依法行政意识之低让人瞠目结舌。
      本案从2006年1月11日四川省教育厅收到《教师申诉书》起计算,到2006年3月21日肖坤华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已达70余天。四川省教育厅超过《教师法》规定的30日内作出的川教教申[2006]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行为实属程序违法。

      四、处理决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1、解聘与辞退。四川省教育厅向法庭陈述,其作出处理决定适用的是《教师法》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在本案庭审中,四川省教育厅否认了自己对学校辞退决定的维持,辨称是“解聘”,并称“学校名为辞退实为解聘”、“本案中解聘与辞退是一样的”。
      对于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公办学校教师,在通常情况下,因为教师能力不够或不称职而被解聘,通常是把这些教师调配到非教学岗位。即解聘是针对特定的工作岗位或所担任的职务,而非针对人事关系。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按法定事由和程序,对不适宜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主动解除任用及其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等相关关系。解聘不解除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而辞退必然解除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通俗的语言来表述,解聘与辞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不被单位“炒”,而后者必然产生工作人员被“炒”的法律事实和后果。本案肖坤华是被“炒”了,是被辞退而非解聘。
      2、辞退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就本案而言,由于学校地处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也系四川省教育厅审批,不论是学校作出的《辞退决定》,还是四川省教育厅作出的川教教申[2006]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都应当适用川人发[1993]17号《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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