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侃 ]——(2001-10-19) / 已阅34185次
定;②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笔者在此赞成第二种观点。 因为
首先从自首确立的精神看,自首的确立是对个体行为的肯定, 肯定个
体自愿把自己交付于国家权力之下, 肯定个体明知会承受惩罚而主动
为之。而这种惩罚不应单指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 政治权
利的惩罚,实质还包括一种极为重要的惩罚内容:个体名誉权的惩罚。
个体一旦被判有罪,名誉将受巨大损害。 而个体未供出自己真实身份
时,实质可能将名誉惩罚转嫁他人或不存在之主体, 倘若对此也认定
为供述如实确立自首,实与自首肯定内容的精神相违背。 其次从个体
内心来看,不管是基于何原因,而未报真实身份, 个体总是实施逃避
行为,未完全达到改造的目的,与自首确定的改造罪犯精神相背。 再
次从司法解释内容看,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己”二字此
处不应作狭意理解,不应只包括自然的肉体含义, 还应包括个体作为
人的社会属性含义,即社会成员身份与肉体的结合, 才符合自首制度
的本意。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
谢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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