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侃 ]——(2001-10-19) / 已阅32919次
不认定为自首, 但其中有一点要指出的是刑法13条规定的“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这之中的“情节”应不包括自
首情节,应仅指罪的本身。
(二)、自首中的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自首概念的一部分。笔者在此从投案中的自动、 投案
对象、投出的对象三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1、投案中的自动。
自动从字面意义理解就是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 对于
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
投案。自动所要强调的应该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 而非客观现实。
司法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的个体,被告公安机关捕获的, 应当视
为自动投案。”从客观现实方面看此情况,自动投案并未完成, 而是
被公安机关抓获,这在那些个体刚离开居住地, 犯罪地即被抓获的情
况中表现最明显;但从主观方面看此情况, 个体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
案,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口, 都算已经完
成了思想上的自动。 对于此种主客观不一致情况司法解释仍认定为自
首,可见对自动的要求不全在客观而重点在主观, 即主观上达到了并
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首之自动。 只是存在在实践中有无证据证明
这一主观内容的问题。然而自动的内容到底又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是
指个体主观心理对自己境遇的认识和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 这里可
分为两种情况:①人身未受强制的自动。 它指个体自以为自己思考的当
时应是安全的,对自己有利的, 除非自己采取主动的投案行为才能使
自己处于不利之境遇的心理状态。例如, 个体在已被公安人员包围的
家中,但对已被包围却全然不知,自以为是安全的,这时从客观上讲,
公安人员不管其主动与否均可将其捕获, 但若个体此时虽以为自己安
全却采取了主动行为,先电话联系公安机关, 后出门奔向公安机关,
立即被捉也已满足了自动要求可认定自首。②人身受强制的自动。 它
指个体虽人身已被公安机关限制如刑拘、逮捕等, 但自以为自己的余
罪此时司法机关定是不知道的, 除非自己主动供述才能使自己处于更
不利之境遇的心理状态。
2、投案对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 法三机
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 包括个体所在单位、
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 从
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有司法人员认为
投案的对象只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种类,凡向其他对象投案均不认定。
笔者认为此看法不妥。 下面从两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理解:①司法依据
的规定采用的是一种列举肯定方式,而未采用襄括或排除的方式, 这
说明司法解释并不排除其他投案对象的存在, 对此司法依据虽未规定
但却不能说其不存在。例如个体在盗窃一体弱多病老人后, 内心忏悔
携带赃物向老人投案,并且在老人处自愿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 该例
中的老人即非司法人员又非有关负责人员, 不属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象
种类,但从内容看此例若认定为自动投案实与司法依据之本意相违背。
个体明知自己前往会对自己不利, 且面对一体弱老人完全有能力逃走
而未逃走,从主观内心到客观行为均做到了自动投案,应予认定。 ②
个体投案的对象不管是否为司法机关, 但最终均要流转到有权处理个
体之罪的司法机关。倘若先投了案, 但最后却未流转到该司法机关就
停止了,就无法认定自首。 从此可知投案对象只是个体首次交付自己
的对象,最终总要归属到司法机关, 因而对投案对象要求不可过于局
限,而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此条件笔者认为有:一、 无论什么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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