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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立法意图角度理解自首

    [ 谢侃 ]——(2001-10-19) / 已阅32921次

    织或个人倘若接受了投案,知晓了犯罪必定告之司法机关;二、 此组
    织或个人采取了将个体或个体的余罪交付于司法机关的行为。 只要符
    合二条件即可作为投案对象认定,反之则不认定。 例如一少年向被盗
    失主投案,失主出于怜悯之心,而未向公安机关告发,并劝回了少年,
    这种情况就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可认定为自首。 在此笔者认为对非司
    法机关投案可看作司法机关的延伸,只要最终达到了目的, 就可认定
    为自首。最后还谈一点, 不能因为投案对象的过错而否认不知情个体
    的自动投案成立。例如被羁押个体向狱内看守汇报了自己的余罪, 而
    看守因未作记录忘记了向刑侦部门反映,对此个体全然不知, 只是等
    候处理,后刑侦部门自行查实了个体余罪。 对此例中个体就应认定自
    动投案,因从其自身出发已完成了自动投案过程。
      3、投出的对象
      投出的对象指的就是投案的客体, 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了司法机
    关处理。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 交由其处理,
    然而这只是说到了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 现有罪
    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①司法机关无证据指向
    个体,即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 作为投出对象
    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 ②司法机关证据已指向
    个体,即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 此时
    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 ③个体已被采取强
    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 就只
    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
      (三)自首中的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必备要件。 笔者认为对个体是否如实供述的认
    定也应从自首确立的意图出发,即从法律肯定个体积极行为出发。 下
    面谈一下其中的几个问题。
      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个体的供述是个体主观思维的结果,思维的方式、 角度均与司法
    人员有差异,并且个体在供述时还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 有意识地表
    现出维护自己利益的倾向性。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 例如
    抢劫案中,个体不否认自己以暴力相威胁获得钱财的行为, 但却认为
    只有几元钱又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只是违法行为, 这是对行为性
    质认识的不一致。又如伤害案中, 个体不否认自己拳头与被害人受伤
    部位的接触,但却认为用力相当小不致造成伤害, 这是对行为程度认
    识不一致。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 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
    体具有一致的法律、法理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 应只对个体
    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 不必上升为行
    为定性,在获取供述时尽量使用较为客观的词句,从而加以考查即可。
    例如一成年个体在餐馆盗窃了一顾客放于身旁凳上的皮包, 后个体自
    动投案但称自己认为皮包是无主皮包,便捡走,不是偷, 自己是为了
    贪便宜。 此例中司法人员从成年个体应具备之常识可知其在狡辩不知
    为有主皮包,且个体的“捡走”认识也不成立, 但却不可据此认定供
    述不如实,因为从客观、自然的角度看,个体并不否认提取皮包, 并
    使之发生空间转移,最后到自己身上的情况,因而应该认定供述如实。
      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
    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
    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 对于此情况是否成立供述如实
    有二种观点:①为个体供述了自己罪行就满足了供述如实的要求应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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