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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

    [ fazhi1234 ]——(2020-3-31) / 已阅16226次

    此案被告人周澄,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北京本钢物资销售处经理,1997年9月29日刑拘,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1998年3月14日被逮捕,1999年9月17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已刑满释放。
    我们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中了解到:北京本钢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周澄是本钢集团供销公司干部,由本钢供销公司任命为北京本钢中心的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唐文刚的借款进入北京本钢中心的帐户后,应视为北京本钢中心管理下的资金,周澄用企业帐户资金以个人名义购房,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正确,应予维持。
    我们再回到陈有西的文章,我摘取文中《中国青年报》披露的一审审判委员会记录和二审合议庭记录的有关情节,来探讨中国司法的力度。
    1999年9月15日,平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开会研究此案。
      周澄案的审判长首先做了汇报:上次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周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本案又系(被相关部门)关注的案子,上级法院意见判起刑线5年。
    平山区法院院长范玉林发言:就判5年。
      该院副院长沙兆林说:判5年。同意上级法院的意见。
    其他委员一致同意。于是,决定被告人周澄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我注意到这里有一个细节,即:上级法院意见判起刑线5年。这里的“上级法院意见”是怎么来的?是上级法院的某位领导的个人意见还是相关业务庭室的意见,是口头意见还是书面意见?
    因未找到该案的更为详细的资料,这一上级法院意见具体是个什么东东,也无从细考了。不过,上级法院意见终归是有的。
    我们从该讨论笔录可以看出,分明是“上级法院意见”起了主导作用。因上级法院意见判起刑线5年,所以,最后决定就判5年。
    那么,就这一基本情况分析,我们想一下这个问题: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有没有“力度”。作为承办法官他自己没有“意见”,他的意见就是上级法院的意见。或者自己虽然有“意见”,但是,主动放弃自己的“意见”,让“上级法院的意见”成为自己的意见,这种司法人员有没有“力度”?既然你是此案的审判长,你们是此案的承办法院的审委会委员,为什么你们的意见就是这么简单的“上级法院的意见”?可见,中国司法很多法官和法院均没有“力度”。
    我们再假设一下,如果此案的一审法官和审委会坚持自己的意见,会怎么样呢?会挨批挨斗,丢乌纱帽吗?说不定会。因此,他们首先是欠缺力度,当然造成这种不敢有力度的原因可能恰恰是缺少精度。后面,我还会就此案分析力度与精度之间的内在联系。
    我们接着看力度。该案二审期间,1999年11月2日,就周澄的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展开二审合议庭评议。二审审判长张笑威说:从法理上讲本案我认为被告人周澄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但本案的一审却定了罪。考虑到本案(被相关部门)多方关注与过问,我同意原审的定罪量刑,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再看一下这里好可笑的一句话,即“但本案的一审却定了罪”。二审审判长自己的意见是犯罪不成立,但是,他却话锋一转,指出“一审却定了罪”。那么,一审竟然成为二审定罪的一定根据。可是,先前一审是因为上级法院的意见判的刑,现在二审又以一审的结果为根据继续判刑。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互为表里的逻辑,只能说中国司法没有担当,没有力度。
    最后,因为相关部门关注与过问,二审也维持原判。这就是中国司法的力度。
    假使在当时是因为相关部门的关注与过问“力度”很大,从而,此案一审和二审的审判人员均没有更大的“力度”抗衡才致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那么,被告人刑满释放5年以后,辽宁省高院这么高级别的人民法院,在这么长时间以后的2010年,仍然存在相关部门关注与过问的很大“力度”吗?而且,其再审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那么,这种内在力度真的不足以与法外力量抗衡吗?但是,辽宁高院再审后,仍然是维持原判。
    因此,将这些问题归结为“法外力量影响审判”仍然是不准确的。它的基本特征就是中国司法欠缺力度。这种力度就是指司法坚定不移的遵照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司法处理的能力和决心。一审审判长自己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考虑后又同意构成挪用公款罪,他所欠缺就是“能力和决心”,没有一种坚持由事实和法律所决定的意见的勇气和力度。二审审判长自己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却因为一审定罪和相关部门关注与过问,就认定被告人成罪。这也是没有坚持由事实和法律所决定的意见的勇气和力度。整体上一审和二审审判长均没有,均欠缺“力度”。
    我们再看一下此文对此案透露的其它情节:
    1999年9月4日,本溪市平山区法院法官、周澄案审判长向有关领导汇报了周澄的案情。一名领导当即表态: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充分,就看怎么认定了。考虑到社会效果,对经济案件来讲要想证据不拖住脚难度大。讲政治就判,不讲政治就放人,所以要汇报,审判程序上要加一遍汇报。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名副院长发言道:“如果考虑社会效果可判有罪,但目前的证据定罪欠缺,要不向上级汇报,请领导定。”到会的另一名领导则要求承办法官:“不要轻易地把案子推了,没有上级的意见不要下判,要汇报。然后平山区法院再研究。”
    这里的领导首先想到的不是自己的担当,而是向上级汇报,要汇报,再研究。也就是说他把问题先推给上级,上级有了意见后,再拿出自己的意见。可是,上级的意见从哪儿来?上级也要先听下级的意见。下级有了汇报意见后,上级再出意见。这也就是我们刚才分析,一审因上级法院意见定罪判刑。上级法院又因为一审定罪判刑而维持原判。那么,到底这个罪和刑是哪一级法院的意见?最后,就是相互推诿。这个过程,说明什么?说明中国司法整体上缺少担当。一个缺少担当的司法,哪怕它有正确的意见也不敢或不愿意坚持,从而也就是一个没有力度的司法。
    那么,担当一下又会怎么样呢?文章中指出:作为一个在审判台上主宰审判的人,当一个呵斥被告和律师,认真质询检察院证据,认真进行了法庭调查查明了真相的人,即使从自已基本的自尊心而言,他也不愿意当这个傀儡。让自己签上名的判决书完全是违背自己意志的。四川一个法官曾经把大盖帽摘下放在审判台上,说如果不审好这个案我就不当这个法官了,按自己的意见把案件当庭判了,上头想补救都来不及。没几个月他就被免了职;河南一个行政法官,在审判中按法律等级原则评价了省人大的决定不符合法律因此无效不予适用,结果工作都差点保不住。
    当真中国司法者不能坚持自己的意见吗?而且,这种不能就是因为法外力量吗?我认为不是,除了法外力量,一个更重要的事实是中国司法欠缺精度。因为没有精度,所以就没有力度。因为没有精度,所以法外力量就是正确的力量。因为没有精度,所以,上级法院地方党政领导等等的意见就都是可以遵循的“正确意见”。
    我们再看一下本溪市平山区法院一位领导的意见: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充分,就看怎么认定了。考虑到社会效果,对经济案件来讲要想证据不拖住脚难度大。讲政治就判,不讲政治就放人,所以要汇报,审判程序上要加一遍汇报。
    也就是说,他认为这个案件可以判也可以不判。这就是没有精度的表现。作为法院的领导,首先是法官,作为司法者在罪和非罪的问题上居然“两可”。既然判也可,不判也可,你还指望他担当个屁!因此,上级什么意见我就什么意见。反正,什么意见也不会违背我的意见。所以,没有力度的司法首先是因为,或者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精度。那么,就此案,就周澄这个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假使没有任何外在的力量左右司法,就让这位领导决定,我相信他依然没有主意。他就是对这个案件没有主见。而他之所以没有“主见”,就是因为没有精度。
    我们再看一下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名副院长发言:
    如果考虑社会效果可判有罪,但目前的证据定罪欠缺,要不向上级汇报,请领导定。
    注意了,他的意见是“如果考虑社会效果可判有罪”,也就是他认为此案被告人有罪是可以的。但是,他同时又指出“目前的证据定罪欠缺”,也就是说只是证据欠缺,在定性上问题不大。但是,最最后,他又说向上级汇报,请领导定。也就是我的意见不算意见,只是说说而已,我最后同意的是上级的意见。
    在我们的司法界像这样的领导以及这样的表态还少吗?这些领导和意见对司法实务有意义吗?这样的领导和这样的表态清楚的说明这个司法不可能有担当。而它之所以没有担当,就是因为没有精度。不信,你让这位副院长成为他想要请示的领导,并且就让他对此案的请示给出意见,他依然会没有主见。而他之所以没有主见,就是因为没有精度。
    你可能会有两个疑问:一、司法坚持自己的意见真的很有风险;二、此案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还需要什么精度?
    第一个问题,此文中提到了。其论据是:四川一个法官曾经把大盖帽摘下放在审判台上,说如果不审好这个案我就不当这个法官了,按自己的意见把案件当庭判了,上头想补救都来不及。没几个月他就被免了职;河南一个行政法官,在审判中按法律等级原则评价了省人大的决定不符合法律因此无效不予适用,结果工作都差点保不住。
    河南种子案,笔者了解较多。就此案看,法官不适用《种子法》也仍然不正确。问题并不是《种子法》与上位法有没有抵触,以及《立法法》有没有规定抵触无效,这两个问题都不是真正的问题。在《种子法》与上位法抵触,并且《立法法》有明确依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仍然没有权力认定地方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从而也就不具备适用《立法法》的条件。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抵触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认定。并且这种抵触的处理也有法定程序,岂是一个行政法官或一个中院认为抵触就直接不适用那么简单的事情。所以,这件事,表面看起来,人民法院在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抵触时,对地方性法规不予以适用维护了法制的统一,也体现了司法的精度。但是,因为《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和法律冲突规定了专门的解决办法,该院法官并没有遵循这一规定,从而其司法作为反而没有《宪法》依据,应当视为欠缺精度,这也是后来风险的重要原因。这样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仍然不适用《种子法》,但是将这一不适用放在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之后。如果该案承办法官具备这样的“精度”,其不但可以圆满的解决所承办的案件,也定然不会有后来的职业风险。
    文中提到的将大盖帽子放在审判台上的法官,我并不知道其所审何案。但是,一般来讲,一个有精度的司法,并不需要“抢夺先机”。并不是说只有当庭宣判才能坚持自己的意见,庭后判决就只能按领导意见进行。这个结论在表面上看有道理,但是,我们在周澄案里也分析了这个问题,之所以会出现按领导意见办,往往也是因为被领导者没有主见,没有精度。因此,笔者并不认为当代中国司法坚持正确的意见一定有多大的风险。前提是,坚持者必须具备足够的精度。否则,如果你当庭所判案件也是很有争议,没有强有力的说服力,那么,事后被免职也就说得过去了。这种风险其实在最根本上源于自身的精度。当然,一定的外在环境并非没有任何作用,我也并不是说有精度就没有任何不测的风险。但是,我需要强调的是,比如周澄案,即使你当庭宣判无罪,你仍然是逞匹夫之勇。为什么?因为,这几个问题,你能不能很好的回答:
    第一、从辽宁省高院的再审裁定看,我们知道本钢是国有企业,而被告人周澄是国家干部,系被任命的本钢销售中心的经理。那么,本钢中心没有公家一分钱,你怎么理解?国有企业的销售中心,人员也是国家干部,本钢中心怎么能定性为没有公家一分钱?如果你认为这一结论是事实,那么,你分析个道理出来。这就是司法的精度。倘若这个问题,你没有很好的道理拿出来,那么,当庭宣判后,就等着免职吧。所以,精度决定了职业风险。
    第二、周澄案辩护律师的意见你怎么分析。辩护律师认为:周澄借朋友的钱炒期货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所得利息依法也应当归个人所有,在这个款项所有权确定后,其后无论怎样使用这笔钱,无论汇到哪个账号上使用,只要使用目的合法均不可能导致犯罪。更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
    也就是说,钱是被告人的钱,所以即使汇到本钢中心的帐号上,也是被告人的钱。被告人爱怎么提就怎么提,爱怎么花就怎么花,不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罪。
    这个道理能成立吗?你的钱汇到我的帐号上,然后,你用木马破解密码将我卡号上的钱转走了。然后,你说这不是盗窃,我转走的是我的钱。这种主张你做为法官敢苟同不?
    钱可以是被告人筹措的,但是,汇到本钢销售中心后,管控的主体就不再是被告人个人。再提取或者转帐支付都需要符合另外的规则。当然,不见得这种情况下一定构成犯罪,但是,仅仅因为钱是被告人筹措的,就认为不构成犯罪,也是不行的。
    分析这样的问题,司法是不是具备了足够的精度?如果你是此案承办法官,这样的案件在类似问题上你没有足够的精度却当庭宣判无罪,是不是只能等着事后免职?
    第三、我们再看周澄本人对此事的一种陈述:没想到掏自己的钱给公家办事儿还能办出官司来。
    这里被告人也承认是在给“公家办事”。既然是在办公家事儿,为何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就因为公家没出一分钱?
    我提出这些问题并不是论证此案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我只是提出一个问题:没有精度,就没有力度。
    如果说周案多年前系法外力量左右不能形成正确的判决意见,那么N多年后,最高院指令再审以及辽宁省高院再审后依然维持原判,则说明中国司法缺少的不仅仅是力度,更是精度。
    从辽宁高院的再审裁定分析,尽管其基本根据说得过去,但是周澄申诉称的两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回应,即:购房发票交财务入账,房子作为公司办公处所,门前挂着公司名称的牌匾,没有挪用公款;用个人名义买房,是当时没有公司印鉴的一种普遍作法,该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为什么周澄要将购房发票交财务入账?如果是挪用公款,那么购房发票应当自己保管,入什么账?其二,周澄称,之所以用个人名义买房,是当时没有公司印鉴的一种普遍作法,这一事实是否属实。如果当时是这么种情况,不得以以个人名义为购房行为,当然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但是,再审裁定对这两个问题均未明确说明。这就是中国司法没有精度的体现。不只是周一个案子,很多裁判均没有对当事人的正常质疑给出合理回应。按说的话,这些问题你不去排除不去合理解决,你怎么知道当事人的申诉不对?这几个理由是可以吞并你所谓国企和国家干部那几个定罪根据的。
    因此,不要说再审裁定对原审没有改动是中国司法没有力度的表现,其实,首先是这个司法没有精度的表现。
    综上,通过周澄案的分析,我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并非法外力量有多么可怕,首先是中国司法没有力度,没有担当。而之所以出现这个问题,并不仅仅是法外力量的干扰,首先是中国司法自身没有精度。我们很多案子所谓错了也改不过来,表面看是中国司法缺少力度,仿佛我们的司法心虚不敢正视自身的错误,不愿意纠正自身的错误。实质上,更深层次的问题是中国司法缺少精度,我们对这样的案件,也即有些争议的案件,往往是需要精度才能坚定结论的案件,恰恰是精度的欠缺导致没有可以坚定的结论去坚持,从而左也可右也可,改也可,不改也可。这种情况下,没有力度的司法,就会随着各种法外力量而摇摆,从而更没有力度。究其实质,不过是欠缺精度。有了精度,这所有的问题才会在最根本上得以改善。
    第四章 中国司法的信度
    中国司法缺少信度已经不需要论证了。值得强调的是这种缺失并不是当事人不信任造成的,也不是其它国家机关不尊重造成的。其实信度缺失最根本的正是自身欠缺精度和力度,又特别是精度,因为力度也因精度而生。因此,也可以说中国司法无论是信度缺失还是力度缺失都首先是精度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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