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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

    [ fazhi1234 ]——(2020-3-31) / 已阅16245次

    对于异地当事人参加的案件,法官如果认为适合庭前调解,更应该将调解时间选择为开庭当日前的其它时间。因为,他每空来一次都很不经济。法院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出庭,或者说应当追求出庭效率的最大化。
    我们对法官甲此次庭审的遭遇,可以做两个判断:一、该院将一起不适合庭前调解的案件,基于司法功利主义的考虑,进行了庭前调解;二、其庭前调解的时间选择不合理。这两个方面存在的细节问题,都表明我们的司法实质上欠缺精度。
    此次庭审,就这么结束了。此后,三四个月此案没有进展。法院不主持调解,也不主持开庭。这种状态可以定性为拖。
    然后,2016年7月12日,法官甲忽然收到特快专递,打开一看是开庭传票。开庭日期是2016年7月15日。法官甲当即给承办法官打电话,申请延期审理。未获准许。法官甲查询了一下快递单号,发现该院于2016年7月8日邮寄的开庭传票。
    如何评价这一司法行为?
    第一、有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因为考虑到当事人开庭需要请假,安排工作事务,订票,安排行程等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为案件当事人留出足够的准备时间。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传票应于开庭三日前送达当事人。但是,对于外地当事人这个三日前显然不能接近三,接近七都不太合理。最好能提前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送达。但是,该院的传票发出时间已经是开庭前七日。那么,这种司法应当理解为非常“自我”——只管自己开庭,不管当事人死活。这种对自己的行为会给对立面造成什么影响不去估计或者估计到了也仍然放任的司法,在服务层面上完全可以归结为欠缺精度。
    第二、这种情况下还有一个问题,即:如果开庭当日,有的当事人没有到庭,你法院怎么认定?因为,你开庭传票发出时间离开庭时间已经非常接近。那么,开庭时,邮件的回执极有可能回不来。你怎么判断未到庭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合法送达?
    这个问题不解决,如果有当事人未按照开庭时间到庭,你是依法处理,还是另定开庭时间?
    而且,有外地当事人的情况下,另定时间开庭,是不是一种效率经济的司法?这种对当事人的不经济就应当识别为一种不经济的司法。换言之,一个理性平和的经济的司法,自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诉讼的经济性,并为了实现这种经济性而合理安排司法自身活动。因此,这种情况下临近开庭7日才下传票,非常不合适,表明司法自身的问题,可以归结为本文所述的欠缺精度里边。
    司法如果不考虑这些问题,不这样思考问题,它就不是一个有精度的司法。
    综上,这一开庭时间的确定和开庭传票的送达,所体现的整个就是一个没有精度的司法。
    法官甲在延期不获准的情况下,放弃了此次庭审。
    开庭当日,法官甲并向承办法官指出了传票送达时间系开庭前三日,而不是“三日前”的违法事实。如果法院按撤诉处理,将申请再审或重新起诉。
    然后,该院又于17日邮寄了开庭传票,定于27日开庭。但是法官甲正好因家中有事请假一周,老家离工作单位所在地几百公里。所以,快递来了没法接收。于是,跟快递人员电话说好周日回来时取。周日正好24日,打开一开,又是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27日。
    这个法院是不是疯了?没有。此案的审理期限至8月1日。所以,法官必须于期限内结案。因此,法官必须首先为自己考虑。这只能是一个功利司法。它不管当事人死活,必须对我法院或法官有利,一切司法活动围绕法院或法官的根本利益进行。
    审限内结案,这件事本身没有错误的内涵。但是,审限6个月,你法院4个月什么都不干,不开庭也不调解。最后一个月两次传票,急着结案,你说这种效率是在为当事人拼吗?不是,你是在为自己拼,你是怕超审限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这就是功利司法的基本特征。
    但是,这一次,法官甲决定出庭。也是要看看急成这个样的法院会怎么样?
    急匆匆的请假,安排好工作事务。但是机票只剩下很贵的了。考虑到“合理开支”的问题,放弃了飞机。然而,高铁也没有直达的票了,只好从其它地方换乘。可见,一个急促的传票会给当事人带来多少麻烦。
    如果前段时间,你法院确实有正常事由耽误了案件的审理,你将审理期限再延长一个月,也无妨。如果你前段时间也没有什么事儿,就应该早开庭,为什么要给当事人这么急促的一个庭审?
    这一前一后的比较,充分说明,司法服务层次太低。远远谈不上一个精致的司法,它的一举一动非常粗鲁,缺少涵养,没有精度,甚至没有诚意。
    这最后一个问题,你可能也有疑问,法院是不是故意折腾这个外地当事人?不能完全排除。即使这种情况,也不能否认司法欠缺精度。因为,司法如果动机都不纯,那根本就是不合格更不要说精度了。
    很自然,27号开庭后,法院于8月1日作出判决结案,法院实现了自身的意图。
    B、庭前证据交换等典型性动作的特别分析。
    这起案件,总共开了两次庭:一次算是证据交换;另一次算是正式庭审。第二次庭审后,不几日就给出判决。这一部份,又如何评价?
    笔者认为,第一次庭审,即所谓的证据交换完全可以成为正式的庭审。从而,此案只需要开一次庭便可以结案。
    然而,证据交换也是一个普遍的司法现象。因为,所谓的证据交换等同于实质上的庭审,故证据交换完全可以被庭审的举证质证所替代。从而,除非案情复杂材料很多,不能一庭结束,根本不必要搞什么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证据交换的广泛性,说明中国司法整体上欠缺精度。
    当然,有人可能说了,美国司法为什么庭前程序那么发达?为什么我们不能也发达一下庭前程序?笔者给出两个原因:
    第一、我们庭前程序与美国有实质性差别。
    据南门徒木《美国三万名法官年审一亿起案件的秘诀》 一文介绍,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主要内容有:诉答程序,即当事人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发现程序,又称证据开示制度,即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案外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审前会议,即由书记官或主事法官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召开审前会议,庭审不得超出审前裁定的范围。
    假使该文的介绍是准确的,那么,在美国显然诉答程序和发现程序有明显的区分。即美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交换诉状和答辩状是一个单独的程序,中国司法诉答程序和发现程序不分。基本体现就是原告起诉就得附上证据。如果甲借乙3000元钱,没有任何手续。后来,甲不还钱,乙想要在中国法院起诉,首先我们的法院会因为甲没有证据而不予立案。实际上,极有可能被告甲对借钱事实不提异议,甲的主张可能是钱早已还了。那么,这种情况下显然应当甲负举证责任。但是,按中国司法既有做法办理这起案件,原告有举证义务,并且极有可能因原告不能完成举证义务而立不上案。所以,美国的诉前程序不是我们这么粗草。你想一下,我们诉前直到现在依然诉答和证据交换不分。可见,中国司法欠缺精度。
    为什么笔者主张被告不答辩,原告便没有举证义务,道理也是如此。当然,并不是借鉴美国经验,而是我们自己琢磨一下也是如此。只有被告不承认的事实,原告才有举证义务。被告答辩以前,法院不能确定被告不承认哪些事实。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就所有事实举证显然是一个没有精度的司法。就像前面提到的著作权纠纷,法院在立案时就要求原告提供著作权的证据,万一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没有异议呢?如果被告的答辩意见仅仅是没有侵权呢?显然,原告的举证义务要根据被告的答辩情况产生。如果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所有事实,仅对如何适用法律有异议,那么,原告对整个案件事实均没有举证义务。所以,在立案时就要求原告举证,以及在被告答辩前就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并不合理。这确是中国司法的经常性动作。当代中国司法普遍欠缺精度由此可见一斑。
    综上,中国司法的庭前程序有自己的特点,一些细微的地方其实体现的是一种实质性的差别,不能拿美国胡乱相比。
    第二、我们的司法没有精度尚不适合发达的庭前程序。
    我们的庭前程序包括了小额速裁,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我们可能忽略了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司法没有精度,就不可能有理想的庭前程序。
    这个问题,其实非常简单,但是我们基本忽略。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没有精度,它的庭前或诉前事务基本上就是瞎闹腾。为什么?道理很简单。如果司法没有精度,它就没有案件的精确结果,它的诉前或庭前就没有精确的坐标。因此,也只能是乱七八糟的手段和方式都用上,只求结案了结法院的工作。即使某些案件处理得还可以,也不过是因为处理此案的法官比较专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整体上的精度欠缺,从而相对清晰了调解的坐标而已。
    因此,从根本上讲,如果我们不能有效的提升中国司法的精度,却力图发展发达的庭前程序,这是不大符合规律的一件事情。有了精度,我们才能用精度所形成的清晰坐标将类似案件合理结束在庭前。一个没有精度的司法不可能形成发达的有效的理想的庭前诉前程序。比如,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法官自己也不知道到底赔偿多少钱合适,这种案件我们如何通过发达的庭前程序去取得有效理想的结果?但是,还真有人不服。这些人总是认为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案件照样调解,乃至更适合调解。实际上,我们司法中的调解问题或者说调解的负面影响也几乎都在这里。
    综上,中国司法当下无论是证据交换,还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繁简分流小额速裁等辅助性的审判动作均不可能取得理想的效果,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国司法欠缺精度。我们想办法切实提升了中国司法的精度以后,其它程序皆可受益并能正确成长起来。
    (六)法官甲于沈阳某区法院诉讼经历分析。
    定于2016年6月14日开庭。法官甲自然是提前请假,准时到达。我们猜想一下,到了审判庭,到了开庭的时间,然后,会发生什么事?
    开庭?NO!又错!
    不只是不开庭,连法官的影儿都看不见。书记员来了,说法官有事儿(可能是正在开会),你们先调解一下。而且,又是分头做工作。结果,又是调解不了。
    然后,书记员说开庭吧。
    庭审过程中,因法官甲要求被告对是否侵权给出明确表态。被告明确否认侵权事实。因此,法官甲当庭要求保全证据。因为,现在打开互联网仍然可以看到侵权事实。但是,书记员处理不了。于是,跟法官汇报。于是,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法官,问了几句又走了。于是,再汇报。于是,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个法官,据说此法官是审判长。
    该审判长了解了当时的状况后,直接扯到调解上来。询问双方的调解意见。然后,就这类案件的法律问题作了一些交流。最后,不知不觉时间已经11点多了。原告提出的调解额度是2万元,书记员给出的额度是3500元,被告提出的调解意见是3000元。审判长意见也是3500元。并且,作通了被告的工作,也同意3500元,只剩下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上午的庭开不完了,下午法院也没有时间不能开庭,要等下个周才能开庭。
    我们如何评价这样的一个诉讼过程?
    第一、庭前调解不适合于开庭前那一小段时间进行,特别是涉及外地当事人的案件。想庭前调解,法院应当及早进行。
    第二、有争议的案件,没有明确标准的案件,不适合庭前调解。这样的案件,应当庭审结束后,对争议问题有了较深入的思考,基本能定住裁判标准后,再行切入调解。
    因为该法院没有遵守这两个原则,所以庭前调解难以有结果。而且,将原本定于开庭的时间,耗费在调解上。并且,因为开庭时间挤没了,只好再定时间开庭。实际上,对当事人是一种极大的折腾。这种不紧凑,不经济的司法自然是缺少精度的表现。
    法官甲简单考虑了一下,同意了3500元调解意见。原因有二:这三起著作权侵权,这是最后一起。法官甲不想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了;第二、明摆着,不同意调解,也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待遇。无论下个周开庭,还是下个月开庭,无论怎么开庭,最终结果不过如此。为什么这么说呢?一般来讲,法院的判决不会比法院给出的调解意见更理想。如果那样,岂不是鼓励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寻求判决?然而,不能将此视为法则。如果说有一定巧合的话,顶多可以表述为潜规则。
    一来无心,二来也深知这个没有精度的司法会是多么的没有效率和质量。于是,法官甲爽快的同意了调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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