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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

    [ fazhi1234 ]——(2020-3-31) / 已阅16247次

    第一、管辖法律有明确规定,当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起诉。而受诉法院不可以将案件推给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X中院要求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首先应解释清楚自己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为什么没有管辖权?
    但是,X中院没有这样的说明。直接不予受理,并且没有裁定。其结论和理由比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备自圆性。这就是司法欠缺精度的问题。
    第二、请示过省高院能不能成为不受理的正确理由。X中院声称请示过省高院。那么,关于管辖以及本院是否有管辖权法律有明确规定,上级法院的答复能不能否定法律规定?而且,是否有管辖权本院应当自我判断和认定,认为没有管辖权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这种一步到位式的请示过省高院算是怎么一回事呢?
    第三、我们受理后也得指定其它法院审理。因为法官甲是X地区某县法院的法官。因此,X中院认为有必要回避,故称即使受理也得指定别的法院管辖。应该说这一答复较难评价。因为,它在形式上仿佛公正。简单的说,你是我下级法院的法官,我受理这样的案件并审理,在形式上就会让我说不清。
    但是,上级法院能不能审理关于下级法院法官个人的案件以及应不应该回避,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说依据现行法,法官个人显然可以成为原告或被告,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不可以根据自己的想像,认为应当避嫌,就否定下级法官个人的起诉权?笔者认为这种“公正”是自命清高,是虚伪的做作。
    而且,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即使考虑到这种实际处境也应当征求一下对方当事人的意见,问一问案件当事人对该管辖有没有这方面的担忧。但是,X法院直接替当事人决定了,仿佛这种事不用问,被告肯定不乐意。
    因此,受理的话也得指定其它法院审理也是“自立”原则,实无法律依据。这种公正的追求必有偏差,欠缺精度。
    第四、该立案法官关于不要邮寄,亲自去一趟的立案建议,被法官甲理解为不怀好意。为什么?法院的判决书、传票都可以邮寄,为什么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就非得亲自去一趟?
    而且,所有这些交涉的最终结果就是不受理,也没有裁定。那么,综观一下这个简单的处理环节,X中院是不是不懂法?肯定不是,法院能不懂法,简直是笑话。而且,在答复中X中院也提到了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的法律规定,也指出了受理后也要指定其它法院审理这样的光大上的处理思路。所以,X中院的问题不是法盲的问题,而是司法处理不规范,没有精度的问题。
    你可能说了,是不是此案X中院真的不怀好意,因为法官甲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即使司法机关不怀好意,也应当“依法”出招。所以,动机可以忽略,仅从其“行为”看,可以将问题归结为司法没有精度。如果法院基于不予受理的目的,在法定的程序内,摆出了一般人无法反驳的事实和理由。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归结到动机问题上去。对于这种本身就很粗草的处理,无论动机如何,不专业和没有精度已经可以定性了。
    那么,比较我们对X中院的预判,它的实际表现出乎意料,根本没有预判的那些内容,甚至与这些内容不着边际。我们的预判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以说X中院的行为无法依据法律规定预知,或者说就是一种很离谱的司法作为。这种司法作为与法律规定有较大差距,没有专业水准。这种司法状态,笔者归纳为欠缺精度。
    (二)法官甲向广州中院和某区法院的起诉分析。
    法官甲后来将起诉材料邮寄给广州中院。因为广州中院下某区法院也可以受理著作权纠纷。所以,后来折腾一段时间后,起诉材料转到了广州某区法院。
    材料转递期间,试图几次联系广州中院根本联系不上。直到有一天收到广州某区法院立案庭法官来电。
    那么,再预判一下,该院会如何处理。我们知道本案原告自身就是法官,那么,法官准备的起诉材料是否齐全?能否符合立案要求?我们不妨用这样的起诉材料去碰撞一下该院的立案规定。
    该院立案庭法官提出了修改起诉状和补充起诉材料的立案要求。看来,法官也准备不好该院的起诉材料。
    修改起诉状是指先前是此致广州中院,因现受理法院是广州某区法院,故应当改一下。这个小事,我们不列入评价范围了。那么,除此之外,该法院还要求补充什么材料呢?
    根据该院的《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如下材料(根据回忆整理,通知书原件丢失):
    1、 被告身份证明的材料;
    2、 证据材料按被告人数提供副本。
    法官甲将材料准备好,2014年10月12日寄出。
    2014年10月27日,该院立案庭法官来电,再次申明三点补充材料的要求:1、被告组织代码证(可以网上打印);2、被告XX的身份证复印件;3、证据材料按被告人数提供。
    针对这三个要求,法官甲对该院作了如下说明,原文如下(当事人已经匿名处理):
    我诉XX公司和XX著作权侵权一案,2014年10月12日,根据贵院的要求补充了起诉材料。2014年10月27日贵院立案庭电话仍然要求我继续补充起诉材料,包括:1、被告组织代码证(可以网上打印);2、被告XX的身份证复印件;3、证据材料按被告人数提供。
    原告认为,贵院的这些要求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一、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载明了被告XX公司的工商注册号和组织代码证号。这种情况下,被告显然是非常具体的,我起诉谁是很清楚的。原告的起诉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要求。
    组织代码证非原告持有,不是原告证件,按说原告并非能便宜提交证件复印件,这一要求并不合理。况且,将此列为必须的起诉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以立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该材料既然可以网上打印,原告仍然依贵院要求打印后提交。
    二、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载明了被告XX的基本身份信息,况且注明了被告的律师身份,并提供了其律师执业证号和执业机构信息。这种情况下,被告XX显然也是非常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
    被告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哪怕是复印件并不是原告可以轻易获得的诉讼材料。电话中原告曾与贵院立案庭法官沟通过,原本打算通过长沙市律协查询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律协要求必须本人前往或者委托当地代理人提供相关手续,不提供邮寄查询。这样,这件事非常不经济,有违便民原则。何况这并非法定的起诉材料,贵院对这一材料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没有这份材料而不给立案不正确。故,原告拒绝提供被告XX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贵院仍然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受理,请依法裁定。
    三、起诉状应当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但是原告没有义务将所有证据材料也如数提交副本。贵院的这一要求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这些材料原告可以自行复印,故原告同意按贵院要求再行提交本案证据材料一式二份。
    综上,不管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凡是原告可以提供的起诉材料已按贵院的要求补充提交。而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这样的材料,因贵院的要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客观上原告又不能便当获得,故原告拒绝继续补充。请贵院就现有的起诉材料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给予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这里主要涉及了两个问题: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明确的被告”应当如何理解;第二、原告是否应当根据被告人数提供证据材料的份数。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关于起诉条件四小项的综合理解,所谓“有明确的被告”就是告谁必须明确的意思。如果原告也不知道要起诉谁,或者原告对起诉谁的表述不清楚,人民法院便无法受理你的起诉。所以,在起诉条件里,有明确的被告就是起诉谁必须明确。并不要求原告一定要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此案原告对于所要起诉的公司注明了工商注册号和组织代码证号,虽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但是,这两个号码显然能够有效识别出具体的被告。因此,属于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对XX律师的起诉,提供了其律师执业证号和执业机构信息,也属于能够有效识别的具体被告,符合“有明确被告”的法律要求,故符合起诉条件。因此,该院继续要求补充起诉材料,已经无法律依据。那么,在这个立案事项上所体现的,就是司法机关处理司法问题的精度。
    我们再看一下证据材料是不是应该按被告人数提供复印件。不要说证据的份数就是证据本身都不是起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放在起诉条件里,其要求显然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诉讼请求,并且要说明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至于事实或理由的根据是否确实,能否成立,不是立案环节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并没有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但是,这个问题更为尖锐。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很少有原告什么证据没有就要求法院立案的情况。一般来讲,原告起诉时均有证据。也所以,没有证据的起诉,一般法院不予立案。不过,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可以认为这正是司法所欠缺的精度。
    实际上,我们应当坚持被告不答辩原告便没有举证义务的诉讼原则。即:原告起诉不需要附任何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应当就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只有被告不承认的事实原告才有举证的义务。
    相对于这个不太容易接受的问题,另一个问题则相对简单。一般来讲,证据是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证实自己主张的相关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可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而不是在庭前向对方提供多少份复印件。
    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证据材料显然属于可以到人民法院阅卷并复制的材料范畴,不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因此,要求原告提供一定份数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发现,这样的要求并非广州某区法院独有。在浙江某中院也有这样的要求。由此,笔者推断这样的要求已经是较为广泛的实务做法。那么,这一做法也充分说明,中国司法欠缺精度。第一、作为立案材料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作为诉讼材料的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方当事人如果需要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联系人民法院阅卷,或者阅卷后复制、摘抄等都可以。但是,作为当事人没有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
    还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当事人将证据材料邮寄给另一方当事人。那我们推想一下,如果当事人邮寄的证据材料与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不一致怎么办?所以,证据材料应当以提交给法庭的为准。任何需要该案证据材料的人都应当联系法院索取。只有在案证据才是正式的证据。所以,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的材料不够正式。当事人也没有向其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他只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
    但是,这样的要求成为了中国司法诸多法院的家常便饭。因此,从一个细节说明,中国司法欠缺精度。
    法官甲向广州中院第一次邮寄起诉材料是2014年8月30日。广州某区法院电话通知给予立案是2014年12月23日。这个诉讼仅立案环节便耗时近4个月。经过交涉,2014年11月11日,该区法院已经电话通知法官甲不需要再提交被告XX的身份证复印件。那么,从这个时间起算,或者再稍晚一些也罢,到该区法院通知立案也还耗时1个多月的时间。《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无论是总共近4个月,还是1个多月均反映出司法机关的事务处理远没有遵守法定期限。这一细节又说明中国司法欠缺精度。一个有精度的司法,它会精确的遵守属于自己的法定期限。一个动辄超出法定期限一个月乃至数月的司法,当然欠缺事务处理的精度。
    (三)法官甲向辽宁省沈阳市某区法院的起诉分析。
    2016年4月份,法官甲就律师C的侵权向沈阳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因沈阳中院在官网上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受诉法院有明确说明。标的额10万以下的,由该区法院受理。像这种准确告知当事人起诉信息的法院并不多。比如著作权纠纷案件,原则上都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一般当事人在确定地域管辖后,都要向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某区法院可以受理某些著作权纠纷案件,该区法院所在的中院应当在官网上提供准确的起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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