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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观点及实务案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9项基本问题

    [ 赫少华 ]——(2018-9-14) / 已阅47373次

    二次股权转让并非有偿转让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受到损害。应追加二次转让受让人为第三人以查清事实判断是否构成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构成损害。

    债权人A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由于债务人B公司无偿转让股权对其造成损害,要求对债务人B公司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B公司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付款期限等内容,但第三人未依股权转让合同支付对价。

    在此情形下,A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基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还是基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两种方式,只要符合法定事由,债权人可选择行使。

    A公司的债权是否因B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受到损害,其撤销权行使范围是否超过其债权范围,均是A公司主张撤销权并应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

    基于此,仅以B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有偿转让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A公司的债权是否因此受到损害。追加二次转让受让人为第三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及是否构成对本案债权人债权实现构成损害的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近两年发重审、指令再审案件审理情况(2013年1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6页。

    九、未先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直接就破产案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应予以驳回。

    案例: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285号(注:该案例与前述的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号,具有一定的关联之处)

    法院观点:本案申请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被申请人伟士特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期间。

    申请人虽在伟士特公司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但并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属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中列明的债权。

    其后,申请人未依法提起确权诉讼,却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而在撤销权诉讼中又必然涉及其债权人身份和地位的认定,故二审法院以申请人的债权并未确定,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法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的债权应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申请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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